孙秀英、孙开珂等与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07-0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行初3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03行初32号
原告孙秀英,女,194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孙开珂,男,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孙爱华,女,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蒲丽丽,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开申,男,195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高飞,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英、孙爱华、孙开珂不服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孙开申办理青岛市市北区闫家山村797号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开申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英、孙爱华、孙开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蒲丽丽,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李婷婷,第三人孙开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5日,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青岛市××家山村××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孙开申名下,并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诉称,孙光理与孙莲香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孙开珂、长女孙秀英、次女孙爱华、次子孙开申,孙光理于1998年6月26日去世,遗留有青岛市××家山村××号房屋一处。2004年9月25日,第三人孙开申与孙莲香通过办理继承公证和买卖的方式,申请将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闫家山村797号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房产证。被告没有按规定尽到严格审核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继承的房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青岛市××家山村××号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行为违法,并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孙光理与孙莲香系配偶,二人育有长子孙开珂,次子孙开申,长女孙秀英,次女孙爱华,孙光理于1998年6月26日死亡,孙莲香于2013年4月16日死亡。
证据2、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关于对(2004)青四证民字第984号《公证书》复查处理决定一份,证明2004年9月20日,孙开申谎称是孙光理和孙莲香唯一子女,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公证书,致使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出具的(2004)青四证民字第984号《公证书》与事实不符,青岛市四方公证处于2019年3月8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撤销?(2004)青四证民字第984号《公证书》,因此被告在未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应当撤销原房屋产权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位于市北区××家山村××号,房屋原登记在孙光理名下,持有青房私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青国用91字第51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24日,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出具(2004)青四证民字第984号《公证书》,载明孙光理去世,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由孙开申一人继承,2004年9月18日孙开申与孙光理配偶孙莲香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孙莲香将享有的涉案房屋房产份额转让给孙开申,2004年9月25日,孙开申与孙莲香持身份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继承公证书、买卖合同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审核后于2004年9月25日向孙开申核发了涉案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认为,被告作出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登记审核表复印件,证明2004年9月25日孙开申取得涉案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证据2、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孙莲香、孙开申的身份情况。
证据3、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孙莲香、孙开申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孙光理名下。
证据5、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四方区公证处出具继承公证文书,载明孙光理去世,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孙开申一人继承。
证据6、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证明孙莲香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50%的房产份额转让给孙开申。
证据7、评估报告书、资格证书,证明涉案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
证据8、房地测绘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的物理状况。
证据9、各项收费明细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已缴清各项税费。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3、4、5、7、10、11、17、31条。
第三人孙开申述称,我方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孙开申取得产权系合法购买,并依法支付相应对价、支付契税,并且第三人有1980年孙光理所立分家书,分家书明确对该房屋作出处分。原有两套房屋,给了原告孙开珂一套房屋,另一套房屋给了第三人孙开申,综上所述,第三人是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孙开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分家书两份,证明1980年原告、第三人父亲孙光理对涉案房屋及另一套房屋做出了处分,另一套房屋给了原告孙开珂,并且已经过户,可见该分家书在我国继承法没有出台前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
证据2、2001年青岛市第二公证处代书遗嘱一份、2012年10月5日由赵凤英、徐培芝为见证人的代书遗嘱一份,立遗嘱人均为孙莲香,证明案外人孙莲香已在2001年及2012年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结合证据1,第三人取得该涉案房屋从继承法上也是合法的。
证据3、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04年9月25日发生产权变动,由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该房屋系购买所得。
证据4、契税单据四份及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合法购买并且支付相应对价及契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第三人伪造材料骗取涉案房屋登记,原告直到2018年11月份闫家山村拆迁时才得知该涉案房屋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转让方孙莲香签名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做,孙莲香未接受过任何教育,不会写字,该签名不可能是其本人所写。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予认可,是第三人伪造的,被告在房屋登记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核义务。证据6不予认可,也是第三人伪造的,孙莲香签名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做。证据7到证据9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孙开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的亲属关系及孙光理、孙莲香去世情况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办理登记时该公证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现公证书被公证处撤销,必然产生涉案房屋继承问题,建议当事人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四方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而第三人不应该因为四方公证处未尽到审慎义务而承担撤销房屋产权证书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起诉时应将四方公证处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孙光礼”与原告父亲“孙光理”名字不一致,该两份遗嘱在原告与第三人民事案件中已经经过质证,这份证据是无效证据。证据2公证书以及代书遗嘱都不予认可,公证书真实性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其也是处分孙莲香自己的财产份额,无权处分孙光理部分财产,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是违法的。2012年遗嘱是在该涉案房屋已经过户之后所做,对本案无意义。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取得是合法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取得过程及提交手续是合法的,也不能证明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是合法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不发表意见,认为是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家庭内部关于房产的分配。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孙开申名下。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家山村××号,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的父亲孙光理名下,2004年9月24日,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出具(2004)青四证民字第984号《公证书》,载明孙光理去世,孙光理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妻子孙莲香和儿子孙开申二人,孙光理享有的涉案房屋50%份额由孙开申一人继承。2004年9月18日孙开申与母亲孙莲香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孙莲香将享有的涉案房屋房产份额转让给孙开申。2004年9月25日,孙开申与孙莲香持身份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继承公证书、买卖合同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审核后于2004年9月25日向孙开申核发了涉案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9年3月8日,青岛市四方公证处作出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关于对(2004)青四证民字第984号《公证书》复查处理决定,认定:“孙光理与孙莲香是原配夫妻,二人共有子女四人:长女孙秀英、次女孙爱华、长子孙开珂、次子孙开申。孙开申在2004年9月20日向我处申请办理房产继承公证时,向公证处谎称其是被继承人孙光理唯一子女,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获取公证书,侵犯了孙秀英、孙开珂、孙爱华三人作为被继承人孙光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致使我处出具的(2004)青四证民字第984号《公证书》与事实不符。故决定撤销该(2004)青四证民字第984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主要事实依据是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青四证民字第984号《公证书》,现在该《公证书》已经被撤销,即表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主要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故涉案房屋的登记应当依法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孙开申办理青岛市市北区闫家山村797号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麟
人民陪审员  刘海青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招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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