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2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681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8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项目2号楼。
负责人:王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静,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岳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5569.56元、利息95569.56元,共计191139.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在100万元的贷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并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申请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静(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签署《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及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7日多次向被告王静发放贷款,合计180000元。借据信息均记载:借款人王静;贷款利率(年)16.2%;贷款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后被告王静未如约还款,截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王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7443.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静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王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因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欠付本金数额低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年利率超过24%,如此高额的利息等应否在本案中获得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一系列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虽然上述规定的适用主体不包括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但国家对特定实体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是期待其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特有贡献,而并非特许银行可以获取高利、高息,形成特权。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过高,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限制高息应为正当。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欠款本金177443.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王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95569.5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7443.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3元,保全费1572元,公告费750元,以上合计6445元,由被告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乔 青
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徐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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