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086号
原告:隋舰,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硕,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培雷,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隋舰与被告陈培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被告陈培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199008.34元,此处合计人民币699008.34元。2019年4月1日起,按本金5万元年息18%、按本金25万,年息24%,按本金20万元,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起,被告陈培雷分多次累计向原告隋舰借款总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培雷辩称,虽然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是所有借款都已经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培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所有借款均已经归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9月15日由被告陈培雷签名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收到隋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月息1.5%,于2013年12月15日本息一并付清。借款人陈培雷2013.9.15日”
2、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5月15日由被告陈培雷签名的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本人于2014.5.15日向隋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贰分。本人承诺于2014.10.15日还款本金伍万元整。(利息先予扣除,之前双方借据作废)借款人:陈培雷2014.5.15日”
3、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在2019年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至今未偿还。
被告陈培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前都已经还清了。同时,在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条中,明确载明之前双方借据作废。也可以证明之前借款已偿还,借据已经作废。
4、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16年5月20日的借据一份,对于该笔20万元借款以及证据,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不再继续诉讼。原告当庭撤回该笔欠款的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5、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6年5月24日由被告陈培雷签名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隋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其中现金拾万元正转账捌万元正原欠款贰万元正收款人陈培雷2016.5.24”。
原告同时提供2016年5月20日,中国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8万元,是由隋舰的中国银行账号转到陈培雷的账号,原告用此证明,在该收条中转账8万元。
对于该收条中的现金10万元,原告提供招商银行的交易记录两份,合计金额94146元。以及证人隋某到庭作证。证人隋某证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让证人用原告的信用卡与被告一起去被告要求的英杰数码港二楼一家经营电子产品的店铺刷了2笔款,刷卡的手续费是由被告支付,刷卡结束后,在证人的见证下,被告写的收条。该收条合计金额20万元,其中有之前被告借原告的2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8万元、刷卡的10万元(实际金额94146元),共计20万元。证人同时证明,原告刷卡10万元(实际金额94146元)给被告,是因为原告的钱在理财中提不出来,但是被告又急需用钱。
被告对刷卡10万元(实际金额94146元)以及证人隋某的证言认为,证人这两笔刷卡记录均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要求被告帮他找的地方刷卡。被告不知道原告的目的是什么,被告只是为原告提供了一个刷卡的地方,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在这两笔刷卡消费记录中,被告也没有得到任何现金。但是被告陈培雷在2019年6月14日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对该笔款项做出不同的认定。
被告在2019年6月14日的庭审中认为,2016年5月24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的钱也确实全部收到了。但这些钱是双方业务往来的款项。原告用过被告的鱼、虾、海参等,原告还欠被告的钱,所以该笔收条的钱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钱。被告对该笔收条的质证,两次庭审有不同的陈述,对此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
另外,原告依据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到2019年尚欠原告款项。所以,原告认为2016年5月24日的收条不应该是原告欠被告的款。
另查明,证人隋某与原告隋舰是青岛海陆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同事,隋某是公司的会计,原告隋舰是该公司的总经理,隋某与隋舰是堂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5号的欠条、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条。其中在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条中,载明之前双方的借据作废。通过上述的记载,能够证明双方在2014年5月15日发生过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同时也可以认定2013年9月15日的借款在2014年的借款中进行了重新认定,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
关于2016年5月24日的收条,包括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的转账8万元、刷卡的94146元、原欠款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欠被告的其他的款项,在原告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但被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在该收条中载明的原欠款2万元,结合原、被告之间有经常的连续性的借款行为,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至2019年尚欠原告的款项。且2016年5月24日的收条载明的原欠款2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对双方之前欠款的再次对账,截至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借款应为2万元。原告依据2013年9月15日陈培雷出具的欠条、2014年5月15日陈培雷出具的借款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24日的收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行为,双方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以194146元为宜。
对于隋舰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培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隋舰借款本金194146元。
二、驳回隋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隋舰负担6508元,由陈培雷负担4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云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卢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