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11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奇卓,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南区格莱美娱乐城金湾路店,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新会路28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辉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市南区格莱美娱乐城金湾路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青岛格莱美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灿星公司”)与被告市南区格莱美娱乐城金湾路店(以下简称“格莱美金湾路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姜奇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格莱美金湾路店立即停止侵权,并从其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中国新歌声》第一季的歌曲;2.依法判令格莱美金湾路店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依法判令格莱美金湾路店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证费2000元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新歌声》是由原告上海灿星公司打造的原创真人秀,《中国新歌声》第一季由周杰伦、汪峰、那英、庾澄庆等演艺界巨星担任导师,节目旨在为中国乐坛的发展提供一批怀揣梦想、具有天赋才华的音乐人。四位导师通过盲选选择自己心仪的学员组成战队,并带领自己的战队进行战队内和战队间关于音乐的对抗。因此该节目享有极高的收视率以及影响力。现格莱美金湾路店未经上海灿星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播放原告的上述涉案侵权作品《中国新歌声》第一季(涉案作品为:《无处安放》、《心有独钟》、《就是现在》等5首歌曲),侵犯了上海灿星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给上海灿星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上海灿星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上海灿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莱美金湾路店辩称,我们每年向音集协交纳版权费,已缴纳10年,音集协承诺可以使用曲库中歌曲,我们公司一直合法经营,一直未涉及此类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海灿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5455号;证据二、《中国新歌声》第一季DVD制品;证据三、授权书;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书(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7001号;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据;证据六、音集协字【2018】第064号《关于停止使用部分涉诉歌曲的公告》。
格莱美金湾路店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格莱美金湾路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了《著作权许可合同》。上海灿星公司质证称,其既未授权音著协、音集协处理相关歌曲的著作权,也不是音著协和音集协的会员单位,不能免除格莱美金湾路店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版权局于2018年8月27日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8-I-00578836)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新歌声》第一季,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上海灿星公司、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创作完成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首次公映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向上海灿星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上海灿星公司独占性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中国新歌声》第一季节目曲目KTV的权利。当上述许可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上海灿星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行动。
上海灿星公司提交的《中国新歌声》第一季DVD录像制品载明,本节目制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上海灿星公司。
2018年9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蔚冬、刘航民与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员季志刚及公证人员冯广涛来到青岛市市南区金湾路奥帆中心标有“格莱美量贩式KTV”字样的店铺进行消费,刘航民在该店铺地下一层“305”包间内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127首歌曲,获得银联商务小票一张。过程中,公证员使用经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和录像。为证明上述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了(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7001号公证书。上海灿星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比对,被告经营场所播放的涉案5首歌曲(包括:《无处安放》、《心有独钟》、《就是现在》、《追梦赤子心》、《我是不是该安静的走开》)与原告提供的DVD录像制品中的相应歌曲片头音像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基本一致。
2018年10月22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发布音集协字【2018】第064号《关于停止使用部分涉诉歌曲的公告》,要求各VOD设备生产厂商及各卡拉OK经营者自公告即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将附件所列该版本音乐电视作品在经营场所的本地服务器中尽数删除并不再向消费者提供。该公告附件所列音乐电视作品中包括涉案歌曲。
格莱美金湾路店(丙方)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甲方)、山东天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丙方在约定的经营场所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制品,许可使用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中国新歌声》第一季由多期节目组合而成,每一期的内容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听歌时的表现、导师与歌手见面的形式、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乐队的演奏等内容,导演将歌手的表演、画面、音乐等元素融合为一个整体形成完整的表达,从而体现出导演的个性化特征,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应认定每期节目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上海灿星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DVD录像制品,格莱美金湾路店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涉案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上海灿星公司享有《中国新歌声》第一季的著作权,有权向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者主张权利。
关于格莱美金湾路店是否侵犯了上海灿星公司复制权、放映权问题。本院认为,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上海灿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格莱美金湾路店自行制作了曲库,复制了涉案作品,故上海灿星公司主张格莱美金湾路店侵犯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不成立。格莱美金湾路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播系统放映设备公开播放被诉歌曲,被诉歌曲与上海灿星公司提供的DVD录像制品中的相应歌曲片头音像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基本一致,其行为侵犯了上海灿星公司对《中国新歌声》第一季享有的放映权。格莱美金湾路店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上海灿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格莱美金湾路店的违法所得。因格莱美金湾路店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了协会的著作权使用费,已尽到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易、流行程度、格莱美金湾路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南区格莱美娱乐城金湾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无处安放》、《心有独钟》、《就是现在》、《追梦赤子心》、《我是不是该安静的走开》5首歌曲所享有的放映权,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歌曲;
二、被告市南区格莱美娱乐城金湾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市南区格莱美娱乐城金湾路店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焕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芳
书记员 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