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燕与时建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005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059号
原告:叶燕,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丽,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建章,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燕与被告时建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丽,被告时建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195.07元(已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27)、误工费31414.68元(按社平工资主张180天)、护理费16934元(护理费发票5940元、63天按社平工资主张)、伤残赔偿金10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46元(长子和次子)、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27830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8时,时建章驾驶鲁B×××××号车在门前逆向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叶燕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时建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无免责的情况下我司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叶燕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时建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871.07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8日8时,时建章驾驶鲁B×××××号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门前逆向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叶燕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时建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后,叶燕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创伤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等,原告共住院2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共计84195.07元(被告时建章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
3、根据叶燕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叶燕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叶燕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限为120-180日;(三)、护理期限为60-90日;(四)、营养期限为60-90日。叶燕交纳了鉴定费2000元。
4、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崔荣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市北区顺畅万通家政服务部公章的陪护协议及陪护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崔荣梅对其进行陪护,原告花费护理费5940元。原告还提供了牛乐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牛乐君进行陪护。
5、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青岛市社会职工参保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起在青岛工作和生活,由公司缴纳社保,并以其丈夫牛乐君的名义租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6号3栋3单元2101户房屋用于居住。2018年3月原告叶燕成立“青岛乐泽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并进行经营。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时间,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误工标准应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6、原告提交了长子牛天正、次子牛天隆的出生医学证明两张,证明其长子牛天正、次子牛天隆均出生于2014年4月17日。
7、被告时建章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住院押金凭证一张、叶燕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一张、总金额为1871.07元的门诊票据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时建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871.07元。原告认可,并表示被告时建章垫付的1871.07元门诊医疗费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
8、被告时建章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原告的所有费用在保险范围之内的由时建章的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由叶燕全部承担。
9、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非医保用药扣减明细,原告的自费药为12605.74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中,时建章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叶燕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时建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叶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时建章签订了协议,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
叶燕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86066.14元,其中被告时建章垫付医疗费8871.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0元得2700元。
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8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的70%计算为每天122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2×170天得2074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住院27天期间由护工崔荣梅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5940元,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牛乐君予以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牛乐君的身份信息,其为城镇人员,护理费标准参照2018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3702的70%计算为每天122元,原告出院后63天的护理费损失为122*63得7686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13626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叶燕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817元*20年*10%得101634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长子牛天正(2014年4月17日出生)、次子牛天隆(2014年4月17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046元(32890*14*10%/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叶燕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8766.14元(其中自费药为12605.74元,被告时建章垫付8871.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保险公司已支付)。扣除自费药的余款76160.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建章垫付原告的8871.07元,从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自费药,根据原告与被告时建章签订的协议,由原告承担。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534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叶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燕各项损失共计261506.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由叶燕领取252635.33元;由时建章领取8871.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5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原告交纳),合计7475元,由叶燕承担4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綦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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