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再州、周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0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481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817号
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青岛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群,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再州
被告:周娜娜
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再州、周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州、周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陈再州、周娜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2675.17元(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12日);3、判令陈再州、周娜娜付清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12512%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4、确认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陈再州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青房地权市字第20XXXX69号)、陈再州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户(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XXX62号)不动产;对被告周娜娜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青房地权市字第20XXXX51号)、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青房地权市字第20XXXX01号)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陈再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该银行向陈再州发放贷款450万元用于购进建材,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借款月利率8.9584‰,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约定还款计划为第一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第二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结清。抵押陈再州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青房地权市字第20XXXX69号)、陈再州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XXX62号)房产;抵押周娜娜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青房地权市字第20XXXX51号)、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青房地权市字第20XXXX01号)房产。周娜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将450万元打到陈再州指定账号。现贷款已欠息3个月,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5项第(8)款之规定:“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在本合同有限期内,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再州、周娜娜未作答辩。
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资金支付申请书、承诺书、房产证、他项权利证明、安置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账户交易历史查询、贷款欠款情况查询明细等证据,陈再州、周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再州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青莱元银个BC(借)字第05XXXX26,合同约定该行向陈再州发放贷款4500000元用于购进建材,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借款月利率8.9584‰,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笔贷款以陈再州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房产;周娜娜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并约定还款计划,第一年偿还原告贷款90万元、第二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最后一次性结清;等等。周娜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8年5月4日,该行与陈再州、周娜娜就抵押财产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取得了鲁(2018)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1XXX95号登记证明。
2018年5月4日,该行按约发放借款4500000元。借款后,陈再州、周娜娜未按约结清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4月12日,陈再州、周娜娜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逾期利息112675.17元。
另查明,被告陈再州、周娜娜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再州、周娜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被告陈再州、周娜娜已欠息3个月,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讼争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再州、周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再州、周娜娜签订的编号为青莱元银个BC(借)字第05XXXX26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再州、周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2675.17元(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4月12日);
三、被告陈再州、周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12512%计算,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四、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金额,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陈再州、周娜娜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青岛市开发区XXX路XXX号X单元XXXX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701元,由被告陈再州、周娜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莱西元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美英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正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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