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加,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刘涛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9000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评估时未通知上诉人,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拆检,不能得出已达到报废条件的结论;评估报告中没有车辆设施、配件损失的明细,未说明车辆残值情况,缺乏科学依据;鉴定费、施救费无正规发票;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上诉人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应支持。在二审中补充上诉称,申请作出涉案评估报告的评估师出庭,评估报告中没有评估师本人签字,无社保证明证明评估师与评估机构具有劳务关系。
陈玉加辩称,原审依据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涉案事故系因上诉人操作不当发生的单方事故,上诉人的不实陈述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理赔,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陈玉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涛赔偿陈玉加各项损失98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陈玉加、刘涛及其他朋友一起到黄岛区吃饭。饭前,陈玉加与宋某、刘涛、张某商量谁不喝酒回去时开车,刘涛主动提出不喝酒回去时由他负责开车。饭后,刘涛主动拿了车钥匙开车,先送一位朋友回黄岛,然后载张某、宋某、陈玉加沿胶州湾高速回胶州。刚从黄岛东收费站进入高速路时,刘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撞在高速路中央水泥隔离墩上,致车辆严重受损,刘涛、张某、陈玉加、宋某受伤。陈玉加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944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98000元。本次事故系刘涛操作不当所致,应承担陈玉加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交警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其调查的事实有:(1)事发时间:2017年9月6日18时0分。(2)事故现场道路系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水泥路面,南北走向,有中央隔离墩设施,夜间有路灯照明。(3)刘涛驾驶鲁B×××××号东风日产EQ7250AC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载陈玉加、宋某、张某沿胶州湾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东收费站站内广场时与中央隔离墩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涛、宋某、陈玉加、张某受伤。(4)刘涛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5)鲁B×××××号车制动及转向装置齐全,外观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该车左前部灯具破碎脱落,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外观未见明显损坏及异常。(6)无目击证人,也无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明车内情况。(7)鲁B×××××号车的车主为陈玉加,检验合格至2018年1月31日,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刘涛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号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在交警部门调查时,刘涛、陈玉加、宋某及张某均进行过陈述。(1)刘涛陈述(2017年10月10日):2017年9月6日中午,宋某叫其从胶州去黄岛吃饭,那天中午其未喝酒,其他人都喝酒了;当天下午5点多,因其未喝酒,姓陈的车主非要其开车拉着他、宋某、张某回胶州,其就开着鲁B×××××号车从黄岛回胶州,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陈玉加和张某坐在后排;刚进黄岛东收费站,车就撞到高速路的中央隔离带上了;其和陈玉加、宋某、张某都受伤了。在交警最后问有无补充时,刘涛陈述:事故发生时后排有人动其方向盘,其受到干扰,是宋某和陈玉加动的方向盘;陈玉加给其100元钱让其开车送他们。(2)陈玉加陈述(2017年10月9日):2017年9月6日12时左右,其和刘涛、宋某、张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朋友一起在黄岛区琅琊台朋友家喝酒;喝酒之前,其说开车不喝酒,但刘涛说他刚吃完药不能喝酒要求开车;吃完饭后,刘涛驾驶鲁B×××××号车先去黄岛送一个朋友,然后开车从胶州湾高速回胶州,刘涛开车,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和张某坐在后排;车辆走的ETC车道过的收费站进入收费站广场,当其抬头的时候发现车即将撞在隔离带上,没来得及制止车就撞上去了,车是笔直撞在隔离带上,车辆前部撞的;因车前冒烟,其和刘涛就下车并把张某、宋某扶下车,4人都受伤了。陈玉加另陈述(2017年10月12日):没人逼着刘涛开车,也没有人说要给他报酬;事发时其没有动方向盘,其他人也没有抢方向盘。(3)宋某陈述(2017年10月9日):2017年9月6日中午,其和几个朋友在胶南(现黄岛区琅琊台吃饭,因为刘涛刚吃完药不喝酒自愿开车回胶州,其和陈玉加、张某等人一起喝酒;事发时刘涛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一共4个人,后排不知道都坐着谁了;事发后4个人都受伤了。宋某另陈述(2017年10月12日):刘涛说他自己没喝酒,主动要求开车,也没有人说要给他报酬;事发时其没有动方向盘,其他人也没有抢过驾驶员的方向盘。(4)张某陈述(2017年10月9日):2017年9月6日12点左右,其和五、六个朋友在黄岛区琅琊台吃饭,当时刘涛要开车没有喝酒;事发时刘涛开的车,车上一共4个人:其本人、刘涛、陈玉加、宋某;事发后其4人均受伤。证人孟某出庭陈述:2017年9月的一天,其打电话邀请宋某叫上几个朋友一起来吃饭;陈玉加开车来黄岛接上证人孟某,然后一起去琅琊台一朋友那儿吃饭;一起吃饭的有孟某、所在吃饭地点的户主曹某、刘涛、宋某、陈玉加、张某,以我们的人为主,别的人其不太清楚;吃饭前,证人孟某提出刘涛、宋某、陈玉加、张某等4人谁开车谁不喝酒,陈玉加说他开车来的就不喝酒了,刘涛说他不喝酒来开车,让大家喝酒;吃完饭,刘涛找陈玉加拿了车钥匙开车,先开车去积米崖码头买了鱼,然后把证人孟某送回家,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证人曹某出庭陈述:2017年9月,孟某约了几个朋友来曹某家吃饭;喝酒前,孟某说谁开车谁不喝酒;陈玉加说他不喝酒他开车;有一个朋友说他不喝酒他开车,让陈玉加喝酒;说好后就开始喝酒;吃完饭后,不喝酒的人就到陈玉加身上拿的车钥匙去开车,曹某将他们送出大门口,后面的就不知道了。陈玉加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外伤、左小腿外伤。陈玉加的车辆在事发后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在刘涛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因刘涛的申请被法院查封,陈玉加交纳80000元保证金后解除了查封。经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的维修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B×××××号车维修价值超过实际价值,已达到报废程度,扣除残值后价值为94400元。陈玉加为此花费评估费3000元。事发后,陈玉加因拖车产生施救费600元。刘涛、张某、宋某就其各自的损失在本案之外已分别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鲁0211民初15528号、(2018)鲁0211民初2020号、(2018)鲁0211民初2028号。本案中,陈玉加未起诉张某、宋某,且声明放弃对张某、宋某主张权利,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其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陈玉加系肇事机动车上乘客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其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一、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在交警调查时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1.2017年9月6日,陈玉加驾驶机动车与刘涛、宋某、张某一起从胶州市至黄岛区接上证人孟某去琅琊台曹某家吃饭。2.饭前,刘涛、陈玉加、宋某、张某等人约定谁不喝酒谁开车返回胶州,刘涛选择不喝酒开车,其他人喝酒。3.肇事车辆为小型轿车,与刘涛的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该车检验合格至2018年1月31日,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发后经检测制动和转向装置齐全,除撞击部位外,其他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外观未见明显损坏及异常。4.刘涛驾驶肇事车辆送证人孟某至黄岛区后开往胶州,从胶州湾高速黄岛东收费站ETC通道驶入收费站广场后撞击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墩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于刘涛主张事发时宋某、陈玉加动其方向盘、影响其正常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及陈玉加支付其100元钱让其开车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陈玉加将其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刘涛驾驶,且车辆符合上路条件,其并无过错;刘涛选择开车载宋某、陈玉加、张某返回胶州的行为是应邀赴约的4人组成的临时团体共同商议的结果,是其4人内部的分工,应共同承担该行为产生的风险后果;但刘涛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多分担风险后果;因此,对于赔偿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刘涛按50%的比例承担;剩余的50%比例由宋某、陈玉加、张某各按1/3的比例承担。因陈玉加坚持不追加张某、宋某为被告,且放弃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因此,法院不列张某、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二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再予以处理。关于陈玉加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施救费。陈玉加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因拖车产生施救费600元系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陈玉加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94400元,且已扣除了残值,因此,法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陈玉加因车辆损失的确定产生评估费3000元,系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陈玉加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经法院核算总计98000元,由刘涛承担49000元(98000元×50%)。判决:一、刘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玉加49000元;二、驳回陈玉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张念永出庭作证。该提交现场勘验笔录二份,证明双方均在笔录上签字。上诉人刘涛称,对鉴定人员身份和笔录没有异议,当时去了现场但没有拆检,说之后拆检时通知,其没有参与拆检。鉴定人员对此称,当时没有马上拆检,因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称,如果拆修价值大于评估价值即按照报废车辆评估,鉴定机构依据购买发票、理算明细表等认定维修价格超过实际价值即按全损处理。鉴定人员还称,本案中另一鉴定人员毕福岩年龄已超过60周岁,没有缴纳社保。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卷宗第53页有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红岛经济区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施救费为600元;原审卷宗第81页有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鉴定费为3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及被上诉人可否向上诉人主张赔偿。
关于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依据的问题。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玉加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事故损坏所需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车辆维修价值超过实际价值,已达到报废程度,价值为94400元,上诉人刘涛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张念永出庭作证并提交现场勘验笔录二份,其针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答复合理,其作出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以此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涛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可否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辩称,因上诉人的不实陈述导致交警部门不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其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获得了双倍赔偿,被上诉人向直接侵权方上诉人刘涛主张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