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468号
原告:郑金霞,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政,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全(系刘政之父),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国全,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23楼B。
负责人:石琢,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琪,山东融冠(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金霞与被告刘政、刘国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翰鑫、夏巍鑫,被告刘国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70.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16时,刘政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驾车由南向北的直行的郑金霞发生事故,造成郑金霞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刘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政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经查鲁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刘国全,在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郑金霞主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68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天×87天)、护理费8700元(100元/天×87天)、误工费9550元(1910元/月×5个月)、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2610元(30元/天×87天),共计86470.84元,扣除刘国全垫付的417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70.85元。
刘政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00元。
刘国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
鑫安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含自费药,庭后五日内我司提交自费药审查明细,逾期视为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后期没有治疗的项目,住院天数过长;护理费期限过长,没有护理证明,不能证明其护理支出及护理损失;误工费,郑金霞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交误工证明,我司不予赔付;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刘政、刘国全、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郑金霞对刘国全提交的医疗费垫付说明没有异议。对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2月6日16时40分,刘政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仑山路与淮河路路口时右转与郑金霞驾驶电动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直行发生事故,刘政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左侧与郑金霞驾驶电动车的右侧相刮,造成郑金霞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刘政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金霞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政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鲁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刘国全。事故发生后,郑金霞被送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尾骨骨折,2018年5月4日出院,住院87天,住院费用合计52501.59元。另郑金霞在门诊花费共计3996.73元。事故发生后,刘政为郑金霞垫付了41700元。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鑫安汽车保险公司主张郑金霞请求的医疗费中含自费药,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意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可。
结合上述证据,对郑金霞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6498.32元,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郑金霞受伤后治疗、检查的相关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700元(100元/天×87天)。
3、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医嘱,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60天,故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医嘱,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故误工费为5730元(1910元/天×3个月),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5、辅助器具费98元。
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7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郑金霞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77896.32元。
本院认为,刘政驾车与郑金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郑金霞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政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金霞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小型轿车在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于郑金霞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郑金霞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77896.32元,由鑫安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6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5198.32元。因事故发生后刘政为郑金霞垫付了41700元,故郑金霞应返还给刘政41700元,该款由鑫安汽车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郑金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196.3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
二、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给刘政41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人,刘政,账号:62×××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西海岸新区分行)。
三、驳回郑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邦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安翠霞
书记员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