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275号
原告:青岛华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梁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龙,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一峰,男,1988年1月21日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华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刘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0万元及自2011年7月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自2011年7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1385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扶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进行合作,后陆续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5月13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乙方应偿还给甲方的款项共计6785万元(含借款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385万元、电厂项目费用3400万元),被告因无资金偿还,拟以债转股,但被告终未履行,按照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债务。
被告中扶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关于信托项目的2000万元,被告认为已于2013年9月18日已原路返还1000万元,尚欠本金1000万元。对于原告所诉电厂项目的3400万元构成,希望原告进行补充说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万元,作为双方合作收购和重组恒通信托的前期费用,如果收购完成此费用转为股本金,无法收购或收购无法完成以及被告未在2011年6月底前完成各项审批工作,被告应该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资金和资金使用费支付给原告,资金使用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证据二、被告指示付款函、电汇凭证、付款说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指示原告将2000万元支付至北京巴洛克爱乐乐团有限公司账户;2、原告委托华仁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指示账户付款2000万元。证据三、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能源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能源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约定成立合资公司中扶华仁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一亿元,其中原告占68%股权,被告占32%股权;2、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万元。证据四、电汇凭证及被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付款3200万元,被告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证据五、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收购和重组恒通信托项目,乙方自实际收到2000万元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使用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2、原告同意由被告负责的申报核准时间延长六个月。证据六: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收购和重组恒通信托项目款项200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500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证据七: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2500万元;2、被告如果未按照约定时间办理完毕有关政府部门对开办电厂所需的批复核准手续,被告应当返还电厂项目费用3400万元。证据八: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以及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的资金使用费1080万元;2、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在电厂项目中的尚余费用3400万元。证据九: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385万元、尚欠电厂项目费用3400万元,合计6785万元;2、被告将其实际控制海南依必朗旅业有限公司10%股份办理至原告或指定企业名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束,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证据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登记打印件四份。证明:1、被告是北京巴洛克爱乐乐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2、华仁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3、原被告成立了中扶华仁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应出资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未实际到账;4、被告由原来的中扶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尚欠的本金只有4,000万元,北京巴洛克爱乐乐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了1,000万元,另外3,200万元投入到项目公司2,200万元后,项目公司返还2,000万元,尚有200万元。因此,被告只欠原告4,000万元本金。关于利息,对2,000万元中尚余的1,0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无异议,对3,200万元款项所涉及的利息,我们认为不应计算利息,因为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在原告证据三中,应当为项目前期的补偿款。
被告中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万元。原告华仁公司质证称,对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原告向被告转款的2,000万元、3,20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7月12日的2,200万元是被告向中扶华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注册资本。对2013年9月18日北京巴洛克爱乐乐团有限公司向华仁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该笔款项是用来偿还2011年9月20日中扶华仁能源有限公司向北京巴洛克爱乐乐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且在2013年8月,原、被告的补充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被告另行偿还给原告,前期另行支付的1,000万元本金,因此该1,000万元偿还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就2,000万元借款起诉过被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1,000万元,之后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原告华仁公司质证称: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的起诉过程是,原告2013年4月起诉被告及其他案外人。起诉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达成补充协议,其中对于2,000万元以及1,000万元本金,做了分别的表述和处理方式。根据该协议,被告2013年9月18日偿还了补充协议中第3条所指的本金1,000万元,不包括在2,000万元中,因此其后协议对2,000万元本金进行过数次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万元,作为双方合作收购和重组北京恒通信托公司的前期费用,如果收购完成此费用转为股本金,无法收购或收购无法完成以及被告未在2011年6月底前完成各项审批工作,被告应该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资金和资金使用费支付给原告,资金使用费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后被告指示原告将2,000万元支付至北京巴洛克爱乐乐团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委托华仁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指示账户付款2,000万元。
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能源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能源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成立合资公司中扶华仁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一亿元。其中原告占中扶华仁能源有限公司68%的股份,被告占中扶华仁能源有限公司32%的股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万元用于缴纳中扶华仁能源有限公司的股本出资,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付款3,200万元,被告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
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收购和重组北京恒通信托公司项目,被告自实际收到2,000万元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使用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负责的申报核准时间延长六个月。
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收购和重组北京恒通信托公司项目款项2,00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5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
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2,50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照约定时间办理完毕有关政府部门对开办电厂所需的批复核准手续,被告应当返还电厂项目费用3,400万元。
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以及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的资金使用费1,08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在电厂项目中的尚余费用3,400万元。
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6,480万元,上述费用包含借款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80万元,电厂项目费用3,400万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385万元、尚欠电厂项目费用3,400万元,合计6,785万元;被告承诺将其实际控制的海南依必朗旅业有限公司10%股份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至原告或原告书面指定的企业名下,被告办理完成上述全部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束。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并未履行2016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名称由中扶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书》、《能源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能源项目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本金2,000万元的借款中,其已于2013年9月18日返还1,00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该笔款项系北京巴洛克爱乐乐团有限公司向华仁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用于向原告偿还前述本金2,000万元的借款。在双方在2013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于本金2,000万元借款以及1,000万元本金,作了分别的表述和处理方式。根据该《补充协议》,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北京巴洛克爱乐乐团有限公司向华仁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系偿还该《补充协议》中第三条所指的本金1,000万元,并不包括在该《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指的2,000万元借款中。且在2016年5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也对该笔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1,385万元进行了确认。因此,不应认定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万元借款。被告并未履行2016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40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3,400万元包括3,200万元借款本金和200万元费用。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付款3,200万元,在2016年5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也对该3,400万元进行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6年5月13日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前期3,20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并未履行2016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华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38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中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华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