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与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初21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210号
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侯晓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孙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集后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范晓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刘伟,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喷湿机输送管接头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相关制造模具和专用零配件;2、判令被告在相关行业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告申请并获授权了ZL20162084××××.3喷湿机输送管接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原告的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设备中并不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湿喷机输送管与喷枪之间的接头装置系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设备中的该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并不是同一种接头装置。根据原告专利,一、原告专利产品系连接输送管与输送管中间的接头装置,而不是连接输送管和喷枪之间的连接装置。二、原告专利产品是通过卡箍连接,而不是法兰固定连接。事实上,连接输送管和喷枪之间的是“喷头座”,并且“喷头座”上均有添加速凝剂的接口,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不是同一种接头装置。2、被告并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设备中使用的所有接头连接装置均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购得。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并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2、年费缴纳收据。原告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3、公证书。原告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喷湿机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生产的设备并不包含被控侵权产品。本院经核实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原告专利号为ZL20162084××××.3、专利名称为“湿喷机输送管接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8日。现该专利处有效期。
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为:湿喷机输送管接头装置,安装在湿喷机的出料口与喷枪之间,其特征在于:包括旋流器、输送管接头、输送管,所述输送管两端各连接一输送管接头,输送管通过自攻丝固定于输送管接头上,输送管接头通过卡箍和喷枪连接,所述旋流器安装在湿喷机的出料口处,与输送管接头连接,旋流器上设进气管,进气管与输送管垂直,进气管连接为湿喷机提供高压气体的空压机。
2019年4月22日,在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公证人员臧某、李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明使用公证处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入被告网站,截屏并打印23页含有被告生产的湿喷机在内的打印件。青岛市李沧公证处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2019)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湿喷机输送管接头装置,是被告生产的湿喷机的一个零部件。
观察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实施的与专利技术方案相应技术方案可归纳为:湿喷机输送管接头,安装在湿喷机的出料口与喷枪之间,包括旋流器、输送管接头、输送管,输送管两端各连接一输送管接头,输送管通过自攻丝固定于输送管接头上,输送管接头通过法兰盘和喷枪连接,旋流器安装在湿喷机的出料口处,与输送管接头连接,旋流器上设进气管,进气管与输送管垂直,进气管连接为湿喷机提供高压气体的空压机。
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中输送管接头通过法兰盘和喷枪连接,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输送管接头通过卡箍和喷枪连接,两者不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2、被告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在于输送管接头与喷枪的连接方式是否相同或等同,原告认为相同,被告认为不相同。
本院认为,输送管接头与喷枪的连接方式不论是卡箍连接还是法兰盘连接,其方式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中输送管接头通过法兰盘和喷枪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输送管接头通过卡箍和喷枪连接”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ZL20162084××××.3“湿喷机输送管接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并销售湿喷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了青岛创想空气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018年11月7日)和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4月10日),证明其设备中使用所有接头均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购得。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记载的项目是湿喷机57管接头及卡子,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货物是矿山专用设备、管接头及卡子,数量均为2套,均不能与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告证明其使用、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均无法采纳,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使用、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输送管接头是连接两段输送管的接头,侵权产品没有输送管接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输送管两端各连接一输送管接头,输送管接头通过卡箍和喷枪连接,旋流器安装在湿喷机的出料口处,与输送管接头连接,显然涉案专利输送管接头并非是指连接两段输送管的接头,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行业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的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专用零配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和专用零配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经营规模,本院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证据,本院本案不再考虑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20846497.3喷湿机输送管接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包括半成品);
二、被告青岛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利华
人民陪审员  纪毓秋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姜  杨
书   记  员   孔  帅
书   记  员   殷圣芳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