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8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45号综合办公室205房间。
法定代表人:邓毅,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郭力行,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植,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西郭庄社区12号楼1单元402室。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瀛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号亚麦中心11层102室。
第三人(被执行人):迟耀辉,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赵兵,女,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董正城,男,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宋永雪,女,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宗海光,男,汉族,1972年2月7日,住青岛市市北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曹静,女,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紫石鼎悦)与被告郭力行以及第三人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源公司)以及第三人青岛瀛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宗海光、曹静、迟耀辉、赵兵、董正城、宋永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石鼎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被告郭力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源公司及第三人瀛海公司、宗海光、曹静、迟耀辉、赵兵、董正城、宋永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石鼎悦诉讼请求:1、撤销(2018)鲁02执异460号执行裁定书。2、许可执行青岛市城阳区泰城路537号臻园小区11号楼2单元101户房产。事实与理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四方建行)诉真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2015年4月13日青岛中院作出(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5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真源公司名下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四方建行对涉案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后四方建行申请执行,2018年3月22日,青岛中院作出裁定变更紫石鼎悦为该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涉案房产在抵押给四方建行之后,未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真源公司与郭力行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丛永泽只提交收款收据,未能提交任何转款凭证或其他证明真实付款的凭证,不足以证明房款实际交付,申请人为优先权人,郭力行未证明为唯一住房。
被告郭力行辩称,执行裁定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真源公司以及第三人瀛海公司、宗海光、曹静、迟耀辉、赵兵、董正城、宋永雪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执行依据。建行四方支行诉真源公司、瀛海公司、宗海光、曹静、迟耀辉、赵兵、董正城、宋永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四方支行本金8700万元及利息;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建行四方支行有权对城阳区后桃林社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设定抵押的84套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瀛海公司、宗海光、曹静、迟耀辉、赵兵、董正城、宋永雪对真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真源公司追偿。该判决发生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建行四方支行的申请,本院依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执509号。2018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鲁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紫石鼎悦为(2017)鲁02执5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二、关于查封时间。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真源公司名下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多套房产,并于2018年4月13日以(2017)鲁02执509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84套房产进行续封。
三、关于本案诉讼来源。郭力行就涉案房屋的执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以(2018)鲁02异4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郭力行的异议,郭力行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本案。
四、其他事实。郭力行与真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书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网签。郭力行已支付1191467元购房款,并提交不动产销售发票一份。关于入住涉案房屋的时间,郭力行提交业主手册、住宅使用手册、物业费收据,证明真源公司在2014年4月份已经向郭力行交付了本案房屋,郭力行接收涉案房屋并已经开始实际占有使用。紫石鼎悦对郭力行所称不予认可,对郭力行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购房对价并合法占有房屋。2、关于郭力行的其他住房情况,其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交易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郭力行所购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且郭力行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紫石鼎悦对郭力行所陈不予认可,主张该信息不能证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住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系对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中,郭力行所提交的预售合同可以证明其与真源公司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已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不动产交易信息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郭力行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优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因此,尽管紫石鼎悦基于抵押权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但其权利不能对抗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换言之,郭力行所享有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担保物权执行申请人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紫石鼎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23元,由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书记员 庞连捷
书记员 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