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仁兆上海如海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初30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303号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安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仁兆上海如海超市加盟店,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村。
经营者董伯夫。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仁兆上海如海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平度市仁兆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仁兆如海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3384197号“如海”和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如海”字样、“”标识的门店招牌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3、判令被告变更其名称,新的企业字号中不得包含“如海”字样;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注册资金1500万元。主要经营食品、烟酒、干鲜果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二万余种产品。现已发展至1500余家连锁网点,遍布上海、江苏、安徽、山东等地区。2004年7月7日原告创始人邵志余成功注册第3384197号“如海”和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经续展有效期均为2024年7月6日。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3384197号“如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8年3月18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所在地标牌为“如海超市”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使用手机内“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对被告的外观及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存证。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证明照片所示内容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照片内容显示: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商品标价签、超市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如海”字样、“”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3384197号“如海”和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的服务相混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3384197号“如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邵志余享有第3384197号“如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品截止)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3384197号“如海”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商标注册人邵志余将第3384197号“如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证据2、第3384196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邵志余享有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3、第3384196号“”商标注册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与商标注册人邵志余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期限至2025年4月30日。
证据4、权利卫士取证照片8张。证明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突出使用“如海超市”字样。与原告第3384197号“如海”相比,被告门头招牌、标签、海报中“如海”的字体同原告注册商标“如海”相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光盘。内有权利卫士取证照片原件及可信时间戳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邵志余于2004年7月7日注册了第3384197号“如海”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7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品截止)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2015年10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邵志余于2004年7月7日注册了第3384196号“”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7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品截止)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2015年5月1日,邵志余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邵志余准许原告在中国境内免费独占使用第3384196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
2018年3月18日上午,原告的委托取证人员杨亮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处,使用“手机卫士”APP程序,对被告的超市招牌、商品标价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及超市内部商品摆放情况等进行拍照,8张照片均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使用“如海超市”字样及“”图形,标价签中写有“如海超市商品标价签”字样,购物袋上标有“上海如海”字样及“”图形,机打小票中显示有“如海超市”字样。庭审中,本院将原告的第3384197号“如海”、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同被告使用的上述涉案文字图形进行比对,虽然字号及字体略有不同,但文义、发音、书写、视觉效果及整体构图基本一致,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7日,注册资金1500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经营场所内从事卷烟、雪茄烟的零售,食品农产品、日用杂货等,附设超市分公司(超市分公司经营范围: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卤菜、鲜猪肉的销售,炸鸡、点心和小吃制售)。
被告名称为平度市仁兆上海如海超市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村,经营者董伯夫,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食品(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涉案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三、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原告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3384197号“如海”、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均系邵志余。之后第3384197号“如海”注册商标转让至原告;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经注册人许可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因此原告系涉案两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上述两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被告的涉案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第3384197号“如海”、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等。经当庭比对,被告在经营的超市招牌使用“如海超市”字样及“”图形,标价签中写有“如海超市商品标价签”字样,购物袋上标有“上海如海”字样及“”图形,机打小票中显示“如海超市”字样,被告上述行为中使用的“如海”字样及“”图形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使用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足以导致一般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384197号“如海”、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再次,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变更名称,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包含“如海”字样的诉讼请求是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工商登记中写有“上海如海超市加盟店”字样、在门头招牌中突出使用“如海”字样,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误认为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造成混淆。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要求判令被告变更名称、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包含“如海”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针对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仁兆上海如海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84197号“如海”、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平度市仁兆上海如海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如海”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三、被告平度市仁兆上海如海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东
人民陪审员  姜利伟
人民陪审员  李修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  杨
书  记  员   陈  冬
书  记  员   殷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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