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500号
原告即墨市博雅皮鞋厂,住所地即墨区蓝村镇鲁家埠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2MA3CNC3L26。
经营者刘占生,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环环,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信正,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赵芹芳,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即墨市博雅皮鞋厂与被告刘信正、赵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墨市博雅皮鞋厂的经营者刘占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环环与被告刘信正、赵芹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即墨市博雅皮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皮鞋厂,被告购买皮鞋。经结算,被告欠鞋款3500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信正、赵芹芳辩称,原、被告存在皮鞋代为销售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已经付款419000元。扣除原告主张的350000元,余款69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双方还应对问题产品及多发产品沟通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即墨市博雅皮鞋厂向被告刘信正、赵芹芳供应皮鞋。双方经结算,被告刘信正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16年4月17日对账,欠款350000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11月7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即墨市博雅皮鞋厂转账420000元。经质证,原告博雅皮鞋厂对被告转款420000元无异议,但称原告从2016年3月5日开始继续向被告发货。该420000元是支付2016年3月5日之后的货款,而并非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原告为证实该主张,提交托运单一宗。被告经质证,认为托运单并未约定规格、型号、价格,不能证明货物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被告已付货款420000元与欠条无关,应举证证明该420000元货款的付款原因及缘由。原告提交的托运单没有被告的签字及盖章,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因此该批货物被告是否收货及货物规格、型号、价格等因素缺乏,本案事实不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即墨市博雅皮鞋厂对被告刘信正、赵芹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即墨市博雅皮鞋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管振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