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212号
原告:张红,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翠,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即发龙山工业基地(龙山街道办事处前东葛村以南、留河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7855399H。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红与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发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翠,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2886.31元、2016年至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13元、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工作日加班工资4033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8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常年安排原告加班,也未支付加班费。2018年8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经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90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289.81元,现原告认为裁决有误。因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申请,恳请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即发新恒公司辩称,1、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6年6月至9月、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且2016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已过仲裁时效。3、原告带薪休假方式是本人申请休假、被告统一放假、4月份发放工资支付上年度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已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司放假安排年休假,原告已休完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原告2016年至2017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4、被告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和加班费,银行支付的工资流水也证明原告收到了工资和加班费,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综上,原告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张红于2008年5月29日到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即发新恒公司自2009年2月为原告张红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8月。
2018年8月5日,原告张红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即发新恒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10日,原告张红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即发新恒公司邮寄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三日内与本人联系并办理相关事宜。2018年8月14日,被告即发新恒公司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张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张红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
原告张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32.03元。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张红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原告张红: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886.31元;2、201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913元、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3、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份工作日加班工资4039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8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7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90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原告张红2017年至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89.81元;二、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张红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公司放假通知及停车检修通知,证明被告统一安排休假,原告张红不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放假通知及停车检修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已安排带薪休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提交了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请假条一份,该请假条的“事由”一栏载明“有事”,在“备注”一栏备注“年假”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称原告所在车间考勤员经原告同意后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已经向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中虽然列明了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数额,但原告张红不认可,工资表中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因此,对工资的组成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905号仲裁案卷等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张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张红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913元(其中2017年1440元、2018年1728元)的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原告张红2017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天数为5天,2018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天数3天(226天÷365天×5天=3.09天),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红带薪年休假工资2304.02元(3132.03元/月÷21.75天×8天×200%)。因此,关于原告张红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2、关于原告张红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被告即发新恒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红2016年至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8个月)。因此,关于原告张红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张红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工作日加班工资4033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38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出勤记录打印件一宗,证明加班事实,被告对该出勤记录不认可,该出勤记录系打印件,没有被告处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加班事实,因此,关于原告张红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张红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2886.3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红以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及被告不支付加班的情形;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属于福利待遇;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张红在本院庭审中明确是指缴纳基数不是按照上一年度本人平均工资缴纳,而是按照最低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类别、基数等的审查是社保征缴机构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张红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即发新恒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即发新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带薪年休假工资2304.02元;
二、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防暑降温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