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英、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6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英,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福州南路与扬州路交汇处。
负责人:许华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海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宝龙物业胶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海英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义务,小区露天及楼梯间设备损坏未更换,电源线头裸露在外,照明灯长期损坏,暖气管接头腐蚀严重,未尽案情防范义务,小区外人和拾荒人员随意进出,带来很大安全隐患。小区电梯脱险导致36部电梯查封,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交物业费并降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二、虽然上诉人没有购买车位,被上诉人拒接上诉人车辆进入小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公示收费依据和物价部门备案材料,公示公共部位收益,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四、被上诉人对业主提出问题不予理睬,我行我素,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也对被上诉人下达全市通报批评文件,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宝龙物业胶州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判决书具有指导意义,上诉人拖欠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物业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
宝龙胶州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赵海英支付宝龙物业胶州分公司物业费485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赵海英承担。庭审中,宝龙物业胶州分公司明确欠付的物业费期间为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宝龙物业胶州分公司原名为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2014年12月19日,其变更名称为山东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2016年12月29日又变更名称为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
赵海英与青岛宝龙英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赵海英购买了其开发的胶州市福州南路97号胶州宝龙城市广场小区4号楼1单元704户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4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为1.8元每月每平方米。
《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青岛宝龙英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选聘泰安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对赵海英购买的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见附件五),青岛宝龙英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和赵海英已签订了《胶州宝龙城市广场使用公约》(见附件五);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六条第4点约定,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标准是以建筑面积计算。合同附件五中临时管理规约第一章第二条约定,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签署书面承诺,明确认可并承诺执行本临时管理规约内容。赵海英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同意遵守并倡导、督促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第六章第三十四条约定:“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逾期仍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且经书面催告仍未纠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宝龙物业胶州分公司系赵海英所购房产的物业服务企业。
赵海英认可未支付宝龙物业胶州分公司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物业费4856.8元,赵海英称不缴纳物业费是因为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赵海英与青岛宝龙英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包含合同相关附件、补充条款、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海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宝龙物业胶州分公司向赵海英提供了物业服务,赵海英应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物业费。赵海英认可未支付宝龙物业胶州分公司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物业费4856.8元,故对宝龙物业胶州分公司要求赵海英支付上述期间物业费48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海英抗辩称宝龙物业胶州分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赵海英欠缴宝龙物业胶州分公司物业费,宝龙物业胶州分公司要求赵海英支付以欠缴的物业费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以欠缴物业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赵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的物业费4856.8元,并承担以物业费485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海英赵海英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提交证据一、电梯检验合格证36份、电梯日常位维修保养合同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宝龙小区的现有的36部电梯进两年委托电梯安装公司对电梯进行的维修保养的情况,自2017年11月起-2019年12月,之前系电梯质保期间,不存在付费维保的情况。目前36部电梯全部运行正常,并通过质监部门的检查,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维修保养不合格的情况。电梯合格证的原件已贴到电梯上,仅能出示复印件,合同为原件。上诉人拒绝对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物业服务质量问题,不是电梯保养问题。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二、光盘一张,内附视频、照片。证明2019年2月-4月,被上诉人在绿化、保洁、维修保养、保安小区管理等视频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合格的物业服务,上诉人应支付物业费。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是2019年前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之后视频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对于收费标准、车位管理等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标准的物业服务,因此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费。对此,本院认为,物业提供服务属于长期、持续履行的义务,作为提供物业公司,面临众多业主以及小区内的各种设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对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同时业主也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对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业主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服务造成其损失,可以要求物业公司进行赔偿,但不能以此为由而变更双方对于物业费收取标准的约定。二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小区物业已进行整改的证据,上诉人要求降低收费标准,返还多收取的物业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公示相关资料,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属于行政部门的执法范畴,物业公司对应公示的资料未公示,应由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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