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21号
原告:青岛润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尹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来,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尹振强,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润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国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台前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娟娟、马世来、被告烟台前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为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幼儿园工程进行室内装修,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以及工程造价,同时约定:如果甲方违约或将此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其后原告为该装修工程准备了大量的人力、机械和材料,待土建部分完工后进场进行装修施工。2016年年底,原告得知案外人进场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的各项费用,均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烟台前居委会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3年1月10日,烟台前居委会(甲方)与润国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烟台前幼儿园、村委会办公楼的室内装修,承包范围包括木制作业、墙面粉刷、吊顶、地面装修、水电改装、灯具窗帘安装、办公家具及桌椅的购置等,工程造价为150万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十九条补充条款约定如甲方违约或将此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方,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10万元。
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如下:
1、原告为证明其为了履行合同而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提交了《材料预定购合同》一份及其预定材料定金单据一宗3张、《聘用木工技术员聘任合同》一份、《材料预订购合同》一份及其领款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被告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与案外人订立的,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约定开工日期,原告作为装饰工程公司,必然要准备相关的装饰材料和人员,订购大量材料是正常经营行为,即使因此支出费用也不是被告原因导致的。
2、原告为证明其在2015年底、2016年初才知道幼儿园由他人施工,还是听证人尹某说后才知道的,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申请证人尹某(烟台前社区居民)出庭作证。尹某当庭陈述,因自己在2015年底、2016年前看到烟台前幼儿园在装修,就询问原告是否是原告在为幼儿园施工,原告说没有。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只能说明其于2015年底、2016年年初知道幼儿园施工的事情,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时间段才知道的。
3、原告为证明签订两份合同的缘由,提交由时任烟台前居委会党支部书记逄国斌出具的《二次签约合同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村委于2013年1月10日与本人签订此装修承包合同,签订后本人咨询有关法律常识人员后得知此合同不具法律约束性,再有经了解该工程因其他原因可能存在拖延装修时间及现任村领导有换届可能性,为保住该合同的法律效率不产生违约性,因此事后与村委会重新签订补充违约条款合同,原始合同废除,履行现合同。”被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与在被告处留存的其他签字材料比对,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署,且该证据未有被告任何盖章。针对该份证据,法院对时任党支部书记逄国斌进行了调查,逄国斌称,认可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当时原告方的尹总找其签字,因其在外地出差,就让尹总代签的。
4、原告提交《村委对该合同的违约过程》一份,以此证明,其因交涉合同事宜找烟台前社区村书记、薛家岛办事处分管领导的协调过程,也可证明原告诉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行陈述、主观性过大。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的诉讼时效;二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应否支持。本院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其通过尹某知晓被告将涉案工程在2015年底、2016年初另行发包给他人,并申请尹某出庭作了相关陈述,知晓该事后多次找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要求解决问题。被告称,证人尹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涉案工程由他人施工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明知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有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合同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且未通知原告,显系被告毁约,被告对原告通过证人尹某知晓被告另行发包工程的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原告已知晓被告上述毁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底、2016年初知道权益被侵害时间予以确认,原告于2018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又于2019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九条中补充条款最后一名话有“如甲方违约或将此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方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正”内容,在另一份合同封面注明“于2016年3月9日原合同已拿走尹代国”,除此之外两份合同内容相同。被告陈述被告处未找到双方合同,认可原告已取走,但认为原告取走的行为说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结合原告和时任村书记陈述签订两份合同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收回原合同,可以说明双方同意原合同不再履行,而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带有违约条款的合同,加盖有双方印章,并有双方经办人签名,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合同金额约15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举证其为履行合同义务,先行准备材料(支付预定金12.5万元)、聘用木工(一年工资7.2万元),受有损失,其按合同约定主张1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润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润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烟台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