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515号
原告:广东骏海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五矿大厦403。
法定代表人:林杨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女,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郑方圆,女,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广东骏海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骏海公司)与被告郑方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骏海公司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287号裁决书,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郑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骏海公司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7.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287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要求骏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7.6元,骏海公司认为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中多次出现错误,经常迟到早退,无故请假,故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郑方圆辩称,认可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郑方圆女士(身份证号:),我司现因经营不善,决定从2019.1.31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确认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951.94元。
后双方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郑方圆遂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骏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支付赔偿金21813.3元;3、骏海公司支付2019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474.8元;4、骏海公司支付2018年底双薪3000元;5、骏海公司支付2017年5月试用期工资差额500元。该委审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28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郑方圆与骏海公司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骏海公司2019年1月31日解除郑方圆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三、骏海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方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7.76元。四、驳回郑方圆的其他仲裁请求。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原因系被告存在多次迟到、旷工问题,依据《劳动合同》第11条和《员工手册》第五条之规定,骏海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合同,并提交考勤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打卡时间为8:40,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骏海公司据以主张的主要证据为考勤记录,但该证据并非原始考勤记录载体,系单方制作,且郑方圆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提交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解聘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您经常迟到早退,仅从2018年10月统计,2018年10月迟到早退10次,旷工1.5日。2018年11月迟到早退12次,旷工1日。2018年12月迟到早退6次,旷工2日。2019年1月迟到早退1次,旷工3.5日。根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广东骏海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旷工,公司视为严重违规,员工旷工连续超过两天的,或月累计旷工满三天的,视同自愿辞退。故我公司决定从2019.1.31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并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及邮寄送达回执、查询记录,证明骏海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郑方圆主张按照劳动合同,公司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且通知解除的原因是公司经营不善,并非其旷工迟到。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骏海公司2018年12月3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经营不善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与该证据解除原因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287号裁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郑方圆与骏海公司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查明骏海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经营不善,决定从2019年1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形,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年10个月,原被告确认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51.94元,故骏海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9807.76元(4951.94元/月*2个月*2倍)。被告要求驳回该项裁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骏海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郑方圆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广东骏海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9年1月31日解除被告郑方圆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
三、原告广东骏海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方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7.76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骏海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凯
审 判 员 梁玲杨
人民陪审员 陈爱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邱 山
书 记 员 韩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