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1,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985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2、李某3,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2,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组织卖淫罪、李某1与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李某1、刘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夏天开始,被告人朱某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朱某与卖淫女约定具体的卖淫项目,提供卖淫场所,并安排卖淫女向嫖客卖淫,朱某每次收取100元提成。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某1明知朱某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根据朱某的安排租赁房屋转租给卖淫女作为卖淫场所。2018年6月,被告人朱某伙同李某1又雇用被告人刘某负责通过QQ发布招嫖信息。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朱某先后组织刘某2、陈某莲、姜某凤、张某4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经查实:
2018年7月2日,刘某2根据被告人朱某的安排,在黄岛区鲁商蓝岸国际小区11号楼501室与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
2018年7月4日,陈某莲根据被告人朱某的安排,在黄岛区鲁商蓝岸国际小区11号楼501室与王某以3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
2018年7月28日,姜某凤根据被告人朱某的安排,在黄岛区隆基嘉园小区2号楼1803室与宋某进以200元的价格发生发生卖嫖关系
2018年7月29日,张某4根据被告人朱某的安排,在黄岛区恒业嘉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1室与马某磊以4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1、刘某为朱某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朱某认为自己没有提供卖淫场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朱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2、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2、被告人李某1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1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2、被告人刘某系从犯;3、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4、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夏天开始,被告人朱某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朱某与卖淫女约定具体的卖淫项目,提供卖淫场所,并安排卖淫女向嫖客卖淫,朱某每次收取100元提成。2017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某1明知朱某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根据朱某的安排租赁房屋转租给卖淫女作为卖淫场所。2018年6月,被告人朱某伙同李某1又雇用被告人刘某负责通过QQ发布招嫖信息。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朱某先后组织刘某2、陈某莲、姜某凤、张某4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经查实:
2018年7月2日,刘某2根据被告人朱某的安排,在黄岛区鲁商蓝岸国际小区11号楼501室与张某以2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
2018年7月4日,陈某莲根据被告人朱某的安排,在黄岛区鲁商蓝岸国际小区11号楼501室与王某以3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
2018年7月28日,姜某凤根据被告人朱某的安排,在黄岛区隆基嘉园小区2号楼1803室与宋某进以200元的价格发生发生卖嫖关系。
2018年7月29日,张某4根据被告人朱某的安排,在黄岛区恒业嘉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1室与马某磊以400元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朱某、李某1、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1、马某、姜某1、宋某、刘某1、张某2、陈某1、王某2、王某3、吴某、邵某、陈某2、王某4、王某5、张某3、王某6、谭某、穆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八份证实对谭某等人的行政处罚情况;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对涉案手机内容进行提取的情况;微信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收条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1、刘某为朱某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朱某、李某1、刘某的供述、卖淫女姜某1、刘某1、陈某1的证言、陈某1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刘某1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1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实施租赁房屋、发布招嫖信息等协助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实施发布招嫖信息等协助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李某1、刘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1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实施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是初犯和偶犯。被告人朱某、李某1、刘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