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113号
原告: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0362285E。
法定代表人:毛春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义,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晗,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264810373N。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男,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来从原告处购买叉车及配件,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并未付清货款。截止今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17000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辩称,经被告公司财务核对,仅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0130元,如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合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公司应收账款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叉车和配件,自2001年起交易至今,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原告经统计被告尚欠217000元。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
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多笔业务共计116870元应收账款被告未入账,对该部分已实际发生的业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这些发票无法证明双方的业务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
证据3、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双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提交2016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必须提交书面的付款申请,否则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的合同条款属于免除其义务的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该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待证事项,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完全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0130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货款的差额部分116870元的认定。原告仅提交单方记账单、编号:DSFLHT-160621176-0002的《订单》及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关系及欠付的货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主张货款的差额部分11687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对被告认可的欠付货款10013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双星轮胎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合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01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元,由原告负担1227元,被告负担10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