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730号
原告:张孝康,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青岛西海岸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圣瓦伦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胡顺兴。
被告:赵仁刚,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张孝康与被告青岛圣瓦伦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瓦伦丁公司)、赵仁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被告赵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瓦伦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孝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开始,张孝康为圣瓦伦丁公司进行老马场钢结构、路面硬化等工程的施工,至2017年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圣瓦伦丁公司使用,工程款共计874227元,但圣瓦伦丁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圣瓦伦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答辩。
赵仁刚辩称,张孝康施工工程系圣瓦伦丁公司建设发包,赵仁刚是当时圣瓦伦丁公司员工,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张孝康诉请工程款应当由圣瓦伦丁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2月起,张孝康陆续为圣瓦伦丁公司进行了庄园路面硬化工程、水上餐厅两座桥梁建设工程、老马场钢结构制作、餐厅门口连廊雨棚制作及园区铁艺维修工程、油工工程(大风车顶棚及霍比特小屋墙顶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共计四项工程的施工。2017年,赵仁刚作为圣瓦伦丁公司员工,分别对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量、山庄油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书面清单。2018年1月10日,圣瓦伦丁公司为张孝康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1、园区混泥土(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基础整平、支模模板、养护)24600平方每平方米13元共计319800元整2、水上餐厅新建两座桥梁(基础、承台、混凝土浇灌、钢架及桥面造型)共计308766元3、老马场钢结构制作及餐厅门口连廊雨棚制造及园区铁艺维修共计226049元4、油工工程(大风车顶棚及霍比特小屋墙顶面刮腻子刷乳胶漆)共计19612元总计874227元”,该对账单由负责人赵仁刚签字、圣瓦伦丁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在对账单出具的同时期,上述四项工程均交付圣瓦伦丁公司使用。上述工程款圣瓦伦丁公司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张孝康自述其个人无施工资质,与圣瓦伦丁公司也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未有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但都已交付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圣瓦伦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圣瓦伦丁公司将涉案的四项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孝康个人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涉案的四项工程张孝康已经施工完毕,圣瓦伦丁公司也已经接收使用,故圣瓦伦丁公司仍应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张孝康工程款。张孝康要求圣瓦伦丁公司支付工程款8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圣瓦伦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孝康工程款870000元;
驳回原告张孝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225元,由被告青岛圣瓦伦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