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赵某2等与赵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370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3701号
原告:赵某1,女,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目,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2,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目,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3,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目,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4,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菲,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与被告赵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目、原告赵某3,被告赵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位于青岛市户房屋的拆迁权益由原告赵某1、赵某2和被告依照公证遗嘱继承;2.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银行存款15000元由原被告依法继承;3.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与丈夫赵某5于××××年××月结婚,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赵某5于1958年4月6日去世,王某于2017年11月9日去世。王某生前曾于2002年5月15日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于2002年5月18日经青岛市市南区公证处以(****)青南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进行公证。该遗嘱载明:青岛市户私房由原告赵某1、赵某2和被告赵某4、赵某5四个子女继承,该公证遗嘱仍有效力。但被继承人又于2013年3月18日立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与公证遗嘱相互矛盾,且以上两份遗嘱均未对银行存款等其他遗产作出处分。故原、被告产生争议,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庭审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王某名下2018年4月2日青岛银行两笔取款共计18100元,2018年3月25日建设银行取款11000元,2017年11月24日交通银行取款101000元,2018年3月25日交通银行取款38000元,上述共计168100元。
被告赵某4辩称,一、原告无权依照公证遗嘱继承房屋拆迁权益,2002年立公证遗嘱时并未产生“拆迁权益”,公证遗嘱载明的是由原、被告继承该房屋,并没有记载继承该房屋的拆迁权益,拆迁权益系原告起诉时的主观臆断,并非被继承人的意愿。被继承人王某立公证遗嘱十年后,即2012年,公证遗嘱所涉房屋被政府征收拆除,标的物已灭失,公证遗嘱失效,依法视为该公证遗嘱被撤销。二、2012年王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拆迁权益才产生,补偿房屋是一个新的标的物,与公证遗嘱所涉不是同一标的物,拆迁前和拆迁后房屋的地理位置、权属、面积、价值等均不相同,公证遗嘱对新房屋没有溯及力。且2013年3月18日,王某另立遗嘱,将拆迁安置后的房屋及其全部财产权益由赵某4一人继承。该代书遗嘱从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因被继承人其余子女无法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以代书遗嘱方式,自愿将拆迁权益交由对其尽主要赡养和照顾义务的赵某4一人继承。四、原告起诉的取款,是被告赵某4取走了168100元,其中青岛银行的18100元系拆迁补助,被继承人在代书遗嘱中做了明确的意思表示,由被告继承。对剩余存款也应先扣除王某的丧葬、墓地购置等花销9115元,再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王某于2017年11月9日去世,其丈夫赵某5于1958年4月6日去世。王某与丈夫共生育五个子女: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5、赵某3。原、被告均称王某的父母均先于王某去世,赵某5去世后,王某未再婚。
二、遗产情况
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原有青岛市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系其个人财产。2012年11月5日,王某与青岛市市北区签订《东侧旧城改造项目住宅征收房屋补偿协议》,该房屋被拆迁,王某选择的征收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但新安置房屋尚未定位。
另,被继承人王某遗留存款168100元,由被告赵某4取走。
赵某5于2018年5月10日明确表示,其放弃对王某名下房屋拆迁权益及其存款的继承权。
三、被继承人所立遗嘱
2002年5月15日,王某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房屋由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5四人继承。
2013年3月18日,王某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将拆迁补偿后的房屋在我百年后由我大儿子赵某4个人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提供的死亡证明一份、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公证遗嘱复印件一份、公证档案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赵某4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代书遗嘱一份、视频光盘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继承人王某的丧葬费支付情况。
被告赵某4称其为王某支付丧葬费、墓地购置费共计9115元,要求从其所取王某存款中扣除,并提交票据一宗予以证明。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费用已由原、被告分担完毕,发票在被告手中,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支付。
鉴于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分担该费用,而被告赵某4提交了相关票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费用为赵某4所支付。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案涉遗产主要为两项:一是房屋的拆迁权益;二是被继承人王某的存款。
一、大港三路房屋的拆迁权益。
被继承人王某对于拆迁前的房屋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对于拆迁后的新安置房屋又立有代书遗嘱一份,现原、被告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应以哪份遗嘱为准。三原告主张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被告赵某4主张公证遗嘱所涉房屋已被拆除,标的物已灭失,应视为公证遗嘱被撤销,公证遗嘱对新房屋没有溯及力,应按照代书遗嘱进行继承。
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首先需要厘清的是两份遗嘱是否处分的同一财产。被告赵某4称公证遗嘱所涉房屋已被拆迁,标的物已灭失,但房屋虽被拆迁,标的物仅仅是物理意义的灭失,其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而是由房屋所有权转化为包括新安置房屋、拆迁补助等在内的一系列拆迁权益而继续存在。因此,对赵某4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公证遗嘱处分的是拆迁前的房屋,代书遗嘱处分的是拆迁后的新安置房屋,但后者系前者的转化,系同一财产在不同时段的不同表现形式,因此,本院认定两份遗嘱处分的是同一项财产。
其次,在两份遗嘱处分同一财产的情况下,应确定以哪份遗嘱为准。根据相关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公证遗嘱的撤销、变更只能以公证书的形式进行,王某所立代书遗嘱虽在公证遗嘱之后,却不具有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效力。赵某4称公证遗嘱所涉房屋被拆迁,公证遗嘱即应视为被撤销。诚然,遗嘱处分的财产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遗嘱视为被撤销,但该规定的本意是考虑到遗嘱处分的财产灭失,将导致遗嘱无标的物可供继承的情形,而本案中,房屋所有权随着拆迁已转化为拆迁权益,遗嘱并非无法执行。如按照赵某4的主张,房屋随着拆迁不复存在,不但遗嘱无法执行,继承更是无可继承。且代书遗嘱中所称的新安置房屋至今亦尚未定位,标的物亦不明确,以赵某4的抗辩意见,代书遗嘱亦无标的物可供继承。因此,赵某4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在对同一财产立有两份内容抵触的遗嘱的情况下,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房屋拆迁权益应由赵某1、赵某2和赵某4、赵某5进行继承,每人各四分之一份额。现赵某5自愿放弃继承,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5所应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三原告和被告赵某4进行分割,每人各十六分之一。
二、被继承人王某的存款
对于王某遗留的存款168100元,其未立遗嘱予以处分,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某5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由三原告和被告赵某4进行分割。被告赵某4已取走该款,但其垫付的王某的丧葬费、墓地购置费9115元应予扣除归赵某4所有,剩余款项158985元(168100-9115),三原告与赵某4各分得39746.25元。被告赵某4称18100元系拆迁补助,被继承人在代书遗嘱中明确由其继承,但赵某4并未证明该笔款项系拆迁补助费,且代书遗嘱中仅有“我自愿将拆迁补偿后的房屋在我百年后由我大儿子赵某4个人继承”,并无拆迁补助费的处分意见,因此,对赵某4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11月5日被继承人王某与青岛市市北区签订的《东侧旧城改造项目住宅征收房屋补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和被告赵某4按份享有和承担,其中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赵某4各享有和承担十六分之五的份额,原告赵某3享有和承担十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赵某4所取王某存款16810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各分得39746.25元,被告赵某4分得48861.25元,被告赵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各3974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2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被告赵某4各负担3219元,原告赵某3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艳丽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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