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赛思海拓商贸有限公司、蔺世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86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赛思海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嘉陵江西路425号滨海学院昌德楼7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妍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世杰,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赛思海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思海拓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蔺世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9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思海拓商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锋,被上诉人蔺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思海拓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无须支付蔺世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元;2、判决无须支付业务提成4500元。事实与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
蔺世界辩称,一审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赛思海拓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无须支付蔺世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元;2、判决无须支付业务提成4500元;3、判决对方支付承担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蔺世杰于2016年12月6日到赛思海拓商贸公司工作,2017年2月15日赛思海拓商贸公司与蔺世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2017年7月20日,蔺世杰以“因个人原因”为由,向赛思海拓商贸公司提出辞职。2017年7月21日,赛思海拓商贸公司与蔺世杰解除了劳动合同。赛思海拓商贸公司与蔺世杰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蔺世杰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报酬。在仲裁庭审中,赛思海拓商贸公司承认欠发蔺世杰业绩提成4500元,欠发原因是蔺世杰离职时相关费用还未结算完成。
一审另查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蔺世杰工资共计2400元。
2018年2月7日,蔺世杰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赛思海拓商贸公司支付蔺世杰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元、业务提成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8.71元。2018年6月1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20239号裁决书,裁决:1、赛思海拓商贸公司支付蔺世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元;2、赛思海拓商贸公司支付蔺世杰业绩提成4500元。2、驳回蔺世杰的其它仲裁请求。赛思海拓商贸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赛思海拓商贸公司与蔺世杰在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蔺世杰要求赛思海拓商贸公司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2400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蔺世杰要求赛思海拓商贸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仲裁期限至2018年2月15日届满,蔺世杰于2018年2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赛思海拓商贸公司主张蔺世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赛思海拓商贸公司认可未支付蔺世杰业绩提成4500元,蔺世杰要求赛思海拓商贸公司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赛思海拓商贸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蔺世杰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元。二、青岛赛思海拓商贸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蔺世杰业绩提成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赛思海拓商贸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赛思海拓商贸公司认可欠发蔺世杰业绩提成4500元,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对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赛思海拓商贸公司对一审计算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赛思海拓商贸公司在2017年2月15日与蔺世杰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蔺世杰要求赛思海拓商贸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仲裁期限至2018年2月15日届满,并无不当。蔺世杰于2018年2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赛思海拓商贸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赛思海拓商贸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赛思海拓商贸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迪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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