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香梅,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北京路79-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涛,局长。
出庭负责人于文丰,该局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度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圣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仲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香梅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平度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香梅,被上诉人平度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该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于文丰及委托代理人张东、王文波,原审第三人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香梅系平度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崔召供电所职工,工作职责为从事所辖区域0.4千伏及以下千伏客户业扩报装、各类业务受理、咨询和供电所综合业务等。终端机(一平板电脑)是该单位处理接报各线路管区线路故障电话、用户投诉、安排维修等二十四小时业务的一个电子平台,该所共有一台,由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操作。该所内部规定:各线路管区工作人员因省去了该项工作,故每月每人从考核奖励中拿出20元(称终端费)给这名负责操作终端机的工作人员作为报酬。
2017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孙香梅的同事(班长)张磊让孙香梅交5月份的终端费,原告孙香梅说已经交了,双方在崔召供电所办公一楼营业厅为此发生争执,后相互争吵,原告孙香梅到二楼向所长反映,在隔壁的张磊听到后,认为原告孙香梅的言语有问题,遂到所长办公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磊将原告孙香梅打伤,原告孙香梅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5月25日,原告孙香梅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平度人社局经审查受理了原告孙香梅的申请,并于2018年5月28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于2018年6月2日向第三人光明电力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及其他材料。2018年6月7日,第三人光明电力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认为原告孙香梅在和张磊争执中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平度人社局于2018年6月28日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书面《调查笔录》。2018年7月10日,被告平度人社局依法作出了青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PD00027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孙香梅不服,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香梅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原告孙香梅与张磊因是否交了5月份的“终端费”发生争执后厮打受伤,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原告孙香梅受到张磊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青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PD00027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孙香梅称其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度人社局在收到原告孙香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PD00027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孙香梅要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香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香梅负担。
上诉人孙香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孙香梅与张磊是在2017年7月10日上午,在崔召供电所一楼,作为上级领导的张磊向孙香梅询问关于“终端费”是否已经收取、上交的事情,该事项属于孙香梅的工作职责,对领导的询问进行汇报属于孙香梅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员工面对该问题,不可能不向领导汇报。在汇报过程中,双方对“终端费”收取问题产生争议。孙香梅遂按照正常的工作要求,向崔召供电所所长进行汇报,听到孙香梅向所长汇报该事情后,张磊恼羞成怒,动手打了孙香梅耳光,导致孙香梅受伤并住院治疗。显然,孙香梅是在汇报工作过程中,与张磊发生争议,孙香梅遂向供电所所长汇报工作,在该过程中被张磊打伤。上诉人孙香梅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到张磊的暴力侵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此外,终端机是供电所作为处理电路线路故障的机器,属于供电所业务的一部分。上诉人作为供电所职工,对终端机事项向张磊汇报以及和张磊意见不统一后向所长汇报终端机收费问题,均属于上诉人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并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无法认定工伤的情形。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张磊的暴力侵害,系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香梅与张磊发生争执原因是上诉人是否缴纳了5月份的终端费,且终端费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也并非是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原因并非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光明电力公司陈述称,1、上诉人与张磊所谓的终端费既不是给单位收取也没有交给单位。2、打架是在双方因为收费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后发生的。原审第三人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系其单位职工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劳社厅函[2006]49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香梅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磊因是否应当向张磊缴纳2017年5月份终端费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已生效的(2018)鲁0283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张磊为琐碎事宜发生争执,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另经审查,被上诉人平度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香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奎浩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