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5层(电梯层18层)。
主要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荣,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平,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荣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泰山财险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李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山财险青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华荣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华荣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丧葬费的具体数额。李华荣未实际参与丧葬事宜的办理,对于丧葬费用的实际支出,无法确定,且其仅提交胶州市里岔镇大孟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孟慈村委会)出具的丧葬费用花费证明,并无与证明相对应项目的发票,所提交的发票系后补;2.死者周某系五保户,根据常理其丧葬事宜花费数额极少,而本案中大孟慈村委会出具的花费证明,所载数额不仅与实际不符,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大孟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骨灰盒8200元、寿衣5150元、棺材1900元,远超正常价格,且无发票相对应。另,骨灰盒、棺材属于重复物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人工费3120元,李华荣不能明确该费用的实际内容。2016年青岛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917元,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最高限额为29458.5元,本案中丧葬费用29725元已超出该限额。
被上诉人李华荣辩称,死者周某系五保户,由所在的大孟慈村委会处理丧事事宜并无不当。李华荣已将29725元费用垫付给了村委,周某的丧葬费与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用相符且未超出,该款应由泰山财险青岛公司负担,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得当,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山财险青岛公司支付李华荣垫付的丧葬费29725元;2.诉讼费用由泰山财险青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李华荣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泰山财险青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李华荣缴纳了保费。2016年1月2日17时20分许,李华荣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荣、周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华荣提交的遗体火化证明书载明周某死亡时间为2016年1月3日,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的死亡时间“2016年1月2日”不同,但足以认定周某已经死亡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并死亡的事实。
死者周某是胶州市里岔镇大孟慈村村民,系五保户。大孟慈村委会出具三份证明,证实周某系五保户,因车祸死亡,花费的丧葬费用明细显示金额29725元及该费用由李华荣垫付的事实,该三份证明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并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周文签名,庭审中李华荣称周文系大孟慈村委会文书。李华荣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已花费丧葬费用29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华荣与泰山财险青岛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华荣在泰山财险青岛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现李华荣投保的车号鲁B×××××号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周某死亡,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大孟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有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该证明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泰山财险青岛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周某系五保户,死亡后由村委会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符合社会风俗习惯,结合李华荣提交的发票,可以证实李华荣因本次事故已为死者垫付丧葬费用29725元,故李华荣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泰山财险青岛公司支付垫付的丧葬费用2972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适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泰山财险青岛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泰山财险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华荣保险理赔款297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李华荣已预交),减半收取271.5元,由泰山财险青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就周某的丧葬费用中,为何既有骨灰盒费用又有棺材费用?李华荣解释称,将骨灰盒放在棺材里,这是当地的安葬习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泰山财险青岛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李华荣的保险费数额的认定。
李华荣为其名下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泰山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华荣驾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周某死亡,作为保险人的泰山财险青岛公司负有保险理赔义务。因李华荣系致周某死亡的侵权人,李华荣不实际参与丧葬事宜,而由周某所在的大孟慈村委会具体操办,符合当地的习俗。根据大孟慈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发票,李华荣已实际支出29725元。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用不应超出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9458.5元(58917元÷12个月×6个月),李华荣认可并接受该数额。
综上,泰山财险青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李华荣在二审中的自认,本院予以改判,此改判不应归咎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华荣保险理赔款294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李华荣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预交),共计815.5元,由李华荣负担7.5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彩玉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