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燕群,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华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706号228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菲,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飞,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师。
原审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904户。
法定代表人:张胜男,总经理。
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27号108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国源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产业开发区中小企业孵化器A5-2。
法定代表人:王进江,总经理。
上诉人孙燕群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华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澳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鸟公司)、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国源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燕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燕群仅对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华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汇款摘要内容认定本案汇款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汇款摘要的内容不能当然认定为汇款原因。根据第三人国源精工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据卷)显示,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及其子公司中泰聚元公司汇款摘要内容有“货款”“周转金”“借款“还款”“购买原材料”等,结合被上诉人和中泰聚元公司均与第三人国源精工公司无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述转账摘要与汇款原因并不一致。为此,原审法院不应依据该摘要内容对上诉人还款200万元予以否认。二、原审法院以该200万元还款证据未在原审一审中提交而否认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于法无据。首先,被上诉人账户确实收到了高达200万元汇款,这是不争的事实,该客观事实,不能因证据提交的时间而被否认。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按照一审程序提交该还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该证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三、原审法院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银行流水而否认该笔200万还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国源精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的所谓“走账”的银行流水均能找到相应汇进汇出路径及汇款原因,被上诉人称该200万元还款系“走账”,却始终无法向法庭举证证明具体是哪一笔款项的走账,显然,其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民诉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基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其代为还款的事实,该200万元还款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然而,原审法院却对该200万元还款的客观证据视而不见,反而不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可以查明的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争议的200万元还款,被上诉人称之为“走账”,所谓“走账”是通过银行账户进行流转。因此,涉案争议的200万元完全可以通过银行流转记录进行查明,即便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该笔款项的所谓“走账路径”,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也应当依法调查该笔款项的流转记录,以避免错判。然而,涉案争议款项高达200万元,原审法院在完全可以查明该笔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不顾客观事实,以不公正分配举证责任,贸然进行判决,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五、原审法院依据《关于继续做好企业贷款周转金应急支持工作的通知》(青经信字【2011】20号)以及《关于公布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服务扶持项目储备机构名单的通知》而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具有贷款周转金的资格,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实属错误。被上诉人被纳入储备机构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然而,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放贷为业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显然该借款合同无效。仅2014年一年,被上诉人以出借人名义,与不特定公司及个人签订借款合同,涉及借款金额巨大,且手续费率高,其对外违法放贷具有经常性、反复性、经营性的特点。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取得贷款许可的情形下,以放贷为业,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为此涉案手续费率的约定无效。况且,涉案手续费率的约定也不符合《关于继续做好企业贷款周转金应急支持工作的通知》(青经信字【2011】20号)的政策要求,该《通知》所称的业务办理费是指借期内的固定费用,而非是指借款利率,贷款周转金系政策性贷款而非商业贷款,其目的是政府为扶持中小企业,缓解其融资困难,因此,原审法院将手续费率扩大解释为借款利率,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汇款摘要内容认定本案汇款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汇款摘要的内容不能当然认定为汇款原因。根据第三人国源精工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摘要内容有“货款”“周转金”“借款“还款”“提款”等,结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国源精工公司无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述转账摘要与汇款原因并不能完全对应。为此,原审法院不应依据该摘要内容对上诉人还款200万元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以该200万元还款证据未在原审一审中提交而否认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于法无据。首先,上诉人未在原审一审提交该份还款证据系基于被上诉人原总经理王倜的请求,其为提高被上诉人的收购价格,以虚报债权,美化财报为手段,为此,其恳求上诉人先不要提交该份还款证据,待收购结束,再向法庭出示,并承诺到时会予以配合。因此,在原审二审时上诉人才提交该还款证据,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胜诉的情况下,也主动配合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详见:(2017)鲁02民终8432号《调查笔录》案卷P102页)。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该200万元还款的真实性。其次,本案,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国源精工公司汇入的高达200万元款项,这是不争的事实。该客观事实,不因证据提交的时间而被否认。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按照一审程序提交该还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因此,该证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银行流水而否认该笔200万还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国源精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的所谓“走账”的银行流水均能找到相应汇进汇出路径及汇款原因,被上诉人称该200万元还款系“走账”,却始终无法向法庭举证证明具体是哪一笔款项的走账,显然,其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基于本案各个诉讼主体均认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其代为还款的事实,该200万元还款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明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可以查明的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争议的200万元还款,被上诉人称之为“走账”,所谓“走账”就是通过各个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因此,涉案争议的200万元性质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记录进行查明,即便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该笔款项的所谓“走账路径”,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也应当依法调查该200万元的流转记录,以避免错判。然而,涉案争议款项高达200万元,原审法院在完全可以查明该笔款项性质的情况下,不顾客观事实,以不公正分配举证责任,贸然进行判决,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五、原审法院依据《关于继续做好企业贷款周转金应急支持工作的通知》(青经信字【2011】20号)以及《关于公布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服务扶持项目储备机构名单的通知》而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具有贷款周转金的资格,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实属错误。被上诉人被纳入储备机构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然而,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贷款为业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显然该借款合同无效。仅2014年一年,被上诉人以出借人名义,与不特定公司及个人签订借款合同,涉及借款金额巨大,且手续费率高,其对外违法放贷具有经常性、反复性、经营性的特点。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取得贷款许可的情形下,以放贷为业,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涉案手续费率的约定无效。况且,涉案手续费率的约定也不符合《关于继续做好企业贷款周转金应急支持工作的通知》(青经信字【2011】20号)的政策要求,该《通知》所称的业务办理费是指借期内的固定费用,而非是指借款利率,贷款周转金系政策性贷款而非商业贷款,其目的是政府为扶持中小企业,缓解其融资困难,因此,被上诉人将手续费率扩大解释为借款利率,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东华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1、原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0万元《存款对账单》不予认可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关系:第一、依据上诉人提交《存款对账单》显示,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青岛国源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打款200万元,备注上记载的该笔款项的用途是“借款”,而不是“代为还款”。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第三人代为归还的借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第三人对该笔款项的来源及去向的回答是“不知情”,第三人“不知情”的回答恰恰证明,第三人并未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代上诉人向答辩人偿还涉案的200万元款项。而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备注上“借款”字样,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所称的由第三人代其“还款”的主张不成立。第二、答辩人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涉案借款本金250万元),经原一审【案号(2015)崂民二初字第174号】至在二审上诉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历时二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以第三人已代偿了200万元为由进行抗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在原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存款对账单》、《付款说明》,无论在程序上、时间上均不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新证据”,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应采纳。2、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其出具所谓的证言后,却不能对其代偿款项支付情况及备注内容做出合理解释,存在作“假证”的嫌疑,一审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依据常理,上诉人对该200万巨额资金的来龙去脉应是十分清楚的,对于第三人是否为其代偿涉案的200万元款项、以及该款项备注内容,应为明知且应是确定。但其在本案原一、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均未提交上述证据,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进江在一审庭审时所称没有参与,对该笔款项付款目的、备注内容,付款依据均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上诉人的行为使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提交的200万元的《付款说明》是上诉人利用大股东地位与权力、利用掌管第三人公章等便利条件出具的虚假证据,目的是逃避付款义务、拖延诉讼时间、混淆法庭视听,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条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支持,完全是其主观臆想。1、上诉人曲解答辩人在一审中的意思表示。因该证据系银行出具,是对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交易情况的实时记录。答辩人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是对《存款对账单》真实性的认可,并不是对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事实的认可。2、第三人出具的《付款说明》形成时间是2017年4月20日,系在本案诉讼中形成、事后补充出具的所谓证明,不是该交易发生时的原始证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12月12日付款前曾接受上诉人指令由第三人代其还款。因此,其在本案原一、二审后、诉讼经过两年多时间后,才以第三人出具“证言”形式拟证明其已代为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而第三人是上诉人实际控制下的企业,与上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该证言就是“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为混淆视听、恶意诋毁答辩人与案外人资产混同,借第三人与答辩人、案外人之间的账务往来,为达到其摆脱债务的目的。第一、答辩人系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国有企业,现全部2个股东均为国有资本。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外从事金融投资、担保业务。案外人青岛中泰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全资子公司。答辩人、案外人与第三人均有账目往来,但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第二、即便按照上诉人的观点,统计答辩人、案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账务往来,第三人仍欠答辩人、案外人合计人民币407.145万元。上诉人仅凭第三人与答辩人的一笔《存款对账单》,无法证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4年9月-2015年4月,合计8张)显示,案外人与第三人银行账户交易往来合计约有3800多万元;答辩人与第三人间在银行账户之间发生多笔交易往来,合计约有6210多万元,其中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17日青岛森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向青岛国源精工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人民币2780万元;2015年2月28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向青岛国源精工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人民币1500万元,这两笔款项合计4280元,第三人仅为代收,不享有所有权,应从双方往来款中予以扣除。三、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书》、《借款情况确认书》,均是合同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在《借款合同》、《借款情况确认书》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每日手续费费率的计算标准以及逾期产生的借款本金、借款费用加收手续费的计算标准。答辩人主张以手续费标准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答辩人主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并驳回上诉人的不实之请,并依法维持原判。
菜鸟公司、利达公司、国源公司均未做陈述。
东华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菜鸟公司、利达公司、孙燕群支付东华澳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4万元,合计258.4万元;2、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款日,本金250万元按0.07%/天计算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孙燕群作为甲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周借字第97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还旧贷新周转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合同第三条对于借款费用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费用主要包含手续费12250元,手续费费率0.07%/天,共计人民币12250元,上述借款费用甲方应提前一次性付清,如借款期间产生其他借款费用的,应于费用发生日同时支付。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借款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本金按每日0.15%加收手续费,并对未支付的借款费用按每日0.15%加收逾期手续费。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及解除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借款款项划入以下账户:户名: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岛同安路支行,账号:21×××57。合同落款处“签订地点”载明为“青岛市崂山区”。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菜鸟网络公司、胜利油田利达(青岛)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愿意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周借字第97号,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做借款人孙燕群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出具本保证书,并郑重承诺如下:……2、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应付手续费、逾期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3、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代偿……5、本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借款人与贵公司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且本保证人同意对展期债务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另行签订保证书;6、本保证书独立于借款合同,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保证书均有效;7、在履行本保证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可向本保证书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本保证书由本保证人签字后生效。该《保证书》落款“保证人”处有被告菜鸟网络公司、胜利油田利达(青岛)公司签章,签订地点载明为“青岛市崂山区”。
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胜利油田利达(青岛)公司账号为21×××57的银行帐户转账人民币25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燕群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2日,原告和被告孙燕群共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周借字第97-1号到6号共计六份《借款情况确认书》,上述六份借款合同中,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孙燕群作为甲方。其中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在此双方确认如下情况:1、截至2014年10月18日,甲方已经偿还乙方本金0元,尚欠本金2500000元;2、甲方承诺上述所欠本金在2014年11月24日前偿还乙方,并立即向乙方交纳逾期手续费12250元;3、若甲方能按上述时间还款并交纳逾期手续费,则乙方不再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费率收取甲方逾期手续费及违约金、其他费用等,若甲方在上述时间仍未还款,则乙方仍按《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权利。
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在此双方确认如下情况:1、截至2014年10月25日,甲方已经偿还乙方本金0元,尚欠本金2500000元;2、甲方承诺上述所欠本金在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乙方,并立即向乙方交纳逾期手续费12250元;3、若甲方能按上述时间还款并交纳逾期手续费,则乙方不再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费率收取甲方逾期手续费及违约金、其他费用等,若甲方在上述时间仍未还款,则乙方仍按《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权利。
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在此双方确认如下情况:1、截至2014年11月1日,甲方已经偿还乙方本金0元,尚欠本金2500000元;2、甲方承诺上述所欠本金在2014年11月7日前偿还乙方,并立即向乙方交纳逾期手续费12250元;3、若甲方能按上述时间还款并交纳逾期手续费,则乙方不再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费率收取甲方逾期手续费及违约金、其他费用等,若甲方在上述时间仍未还款,则乙方仍按《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权利。
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在此双方确认如下情况:1、截至2014年11月8日,甲方已经偿还乙方本金0元,尚欠本金2500000元;2、甲方承诺上述所欠本金在2014年11月14日前偿还乙方,并立即向乙方交纳逾期手续费12250元;3、若甲方能按上述时间还款并交纳逾期手续费,则乙方不再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费率收取甲方逾期手续费及违约金、其他费用等,若甲方在上述时间仍未还款,则乙方仍按《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权利。
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在此双方确认如下情况:1、截至2014年11月15日,甲方已经偿还乙方本金0元,尚欠本金2500000元;2、甲方承诺上述所欠本金在2014年11月21日前偿还乙方,并立即向乙方交纳逾期手续费12250元;3、若甲方能按上述时间还款并交纳逾期手续费,则乙方不再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费率收取甲方逾期手续费及违约金、其他费用等,若甲方在上述时间仍未还款,则乙方仍按《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权利。
2014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在此双方确认如下情况:1、截至2014年11月22日,甲方已经偿还乙方本金0元,尚欠本金2500000元;2、甲方承诺上述所欠本金在2014年11月28日前偿还乙方,并立即向乙方交纳逾期手续费12250元;3、若甲方能按上述时间还款并交纳逾期手续费,则乙方不再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费率收取甲方逾期手续费及违约金、其他费用等,若甲方在上述时间仍未还款,则乙方仍按《借款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后,被告孙燕群仍未按照该确认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业务收付款通知书三份,欲证明被告孙燕群于2014年10月11日还款12250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245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49000元,被告孙燕群共向原告账户打款85750元,被告孙燕群主张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偿还的8575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原告对此认为其共收到被告孙燕群偿还的85750元为对借款利息的偿还,并非被告主张的偿还本金,且被告偿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8日,自2014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被告再未偿还,被告应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
另查明,青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下发的《关于开展重点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应急支持试点工作的通知》(青经贸[2009]34号)载明,对重点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给予应急支持试点,由承担还贷周转金业务的试点银行及国有投融资机构开展企业还贷周转金业务。未经允许,逾期使用周转金的,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青岛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下发的《关于继续做好企业贷款周转金应急支持工作的通知》(青经信字[2011]20号)载明,(一)鼓励经认定的我市国有及国有参股投融资机构,利用自有资金为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的我市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周转金服务,提供贷款周转金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业务办理费,其中使用天数不超过20天的,办理费不高于1.0%;……已开展政策性贷款周转金服务的青岛市担保中心等要严格按照本文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后原告青岛东华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纳入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服务扶持项目储备管理机构名单。
庭审中,被告孙燕群提交银行流水一宗,证明案外人国源精工公司替被告清偿借款200万元,原告质证称,1、原告从未接到第三人代为被告孙燕群支付的本案款项的通知,2、该凭证显示,其摘要为借款,无法证实被告孙燕群所称该笔转账金额系第三人代为还款的事实,3、该证据是本案原审开庭前已经存在的,且为被告孙燕群参股的第三人公司已有的证据,其在原告自2015年1月起诉之日起至二审第一次开庭时间2017年1月止长达两年的时间均没有提交,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原、被告另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辩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辩主张另提供了其他证据。
另查明原告青岛东华澳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东华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燕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记账回执及《借款情况确认书》,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孙燕群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在签订《借款情况确认书》后,被告孙燕群至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燕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主张的第三人向原告的转账行为是否可以清偿本案借款。二,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为何种性质,被告的实际还款是否可折抵本金。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首先,被告孙燕群及第三人主张由第三人向原告还款2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但在该款项的转账摘要中载明的内容为借款,而流水中其余转账均标有不同的摘要,包括还款,这与其主张的事实相悖;其次,被告孙燕群在一审及二审上诉期间均未对该还款事项提出抗辩,还款金额高达200万元,该与常理不符;最后,根据银行流水,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转账往来,但被告的不能举证证明此200万元还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同时第三人对己方的财务账目也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综上被告此项抗辩的合理性存疑,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被告主张由第三人代偿200万元的抗辩本院不能予以采信。第三人与原告的其他纠纷,如证据充分,可另案主张。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庭审中,原告对原审(2015)崂民二初174号案件中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孙燕群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因此对本金数额做如下分析:首先,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及《借款情况确认书》中约定的手续费即为利息,该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手续费费率为日万分之七,原告基于该约定主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因此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七的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其次,根据被告孙燕群提交的工商银行支付业务收付款通知书,可以认定被告孙燕群2014年10月11日还款12250元,2014年10月31日还款245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49000元,对于借款利息计算如下:1、2014年10月11日还款12250元,如前所述,该期间的实际利息应为1534.2元(2500000元×5.6%×4÷365天×1天),超出的部分10715.8元(12250元-1534.2元)应冲抵本金,因此被告孙燕群尚应偿还的本金数额应为2489284.2元(2500000元-10715.8元)。
2、2014年10月31日还款24500元,该期间的实际利息应为30553.4(2489284.2元×5.6%×4÷365天×20天),因此被告孙燕群尚应偿还的本金数额应为2489284.2元,尚欠利息6053.4(30553.4元-24500元)。
3、2014年11月28日还款49000元,该期间的实际利息应为48828.2元(2489284.2元×5.6%×4÷365天×28天+6053.4元)。故被告孙燕群偿还本金171.8元(49000元-48828.2元)。
综上,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止,被告孙燕群尚应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应为2489112.4元(2489284.2元-171.8元)。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依据原审的判决内容主张,该院认为,原审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确认该利息以24891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该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菜鸟网络公司、胜利油田利达(青岛)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被告菜鸟网络公司、胜利油田利达(青岛)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孙燕群公司追偿。
被告菜鸟网络公司、胜利油田利达(青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燕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东华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8911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891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孙燕群追偿。三、驳回原告青岛东华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2元,公告费1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72元,由原告承担271元,由三被告承担334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关于继续做好企业贷款周转金应急支持工作通知,以及关于公布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服务扶持项目储备机构名单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被纳入储备机构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然而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以放贷为业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显然该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2015)崂民二初字第174号案件中已经提交了,该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内容进行说明,首先对企业借贷是否违法的问题,在合同法或者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唯一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就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第61条规定,规定内容是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借贷或者变相性借贷业务。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合同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指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法律为依据,不能以地方制订的法规为依据,根据法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本案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燕群主张向东华澳公司还款200万元,但其所提供的国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该抗辩主张,孙燕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日万分之七的手续费率,且在案涉《借款情况确认书》中明确约定逾期手续费的金额,一审认定该手续费为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孙燕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