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董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董家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薛清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洪兵,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董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薛洪兵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董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6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承包的涉案林地缺少严格管理,导致本村其他村民在本案承包地范围内私自划分范围、栽种树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区承包合同》、《林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部分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两份合同全部合法有效错误。二、承包期内被上诉人只缴纳了前两年的承包费,后续承包费没有及时缴纳,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区承包合同》、《林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部分有效。
被上诉人薛洪兵答辩称:1、涉案林地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至今,双方至今从未办理过解除合同的手续,而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合同应是一直存续有效至涉案林地被国家征用之日止。2、被上诉人虽然仅支付了两年的承包费,但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后续承包费没有支付,而且上诉人明确表示后续的承包费从今后占用树林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合上述两点,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洪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区承包合同》以及《关于薛洪兵林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林区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三、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被告依合同应收回土地之日止;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89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林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西沙。合同约定:一、承包时间:自一九八九年至二〇〇三年十月三十日,共十五年;二、交村方承包费:承包期内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350元,15年共交5250元,承包费必须在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每拖欠一个月,增交本年度承包费的20%;三、林区范围:东至村庄最西路边,西至西沟到虾场,南至各户承包地,北至北路(现平地与压场地暂例外);五、林区现有树木:甲方林区的果树及林木,要尽力培育、保留,在其他空地还没有利用之前,不得提前砍伐,如需砍伐必须报告甲方验证,确属无利用价值或影响整个林区规划,方可砍伐更新,砍伐树木由甲方指定用途;七、合同期满,根据生产经营现状,重新订立承包合同,原乙方如需继续承包,同等承包价格,原承包户有优先承包权,如原承包户不再承包,乙方发展的林区由甲、乙和上级主管部门共同协商作价,以备他人承包。如无他人承包,乙方又不想再继续承包,按乙方自动放弃处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10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关于薛洪兵林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薛洪兵和村委会签订了西沙造林承包合同。(时间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年承包费350元。薛洪兵缴纳了前两年的承包费,后续承包费未交。原因是:1、村西因修道占用了薛洪兵的部分林地;2、村民薛瑞平占用了部分土地。以上两项村委会答应给补齐土地后薛洪兵再按合同缴纳承包费。后因村委一直没补齐土地,所以薛洪兵未缴纳后续的承包费,责任在村委。二、二零零二年,当时的村委领导答应给薛洪兵清点评估树林并赔偿,后因村委矛盾不了了之,至今没给薛洪兵任何说法。三、现经协商薛洪兵的林区承包合同有效,所欠承包费从今后占用树林的补偿款中扣除,补偿范围以一九八九年签订的协议界限为准。今后一旦村委或国家占用,由村委和薛洪兵依据评估补偿标准协商解决。
三、原告主张承包合同到期后其未与被告续签合同,但实际上林地一直为原告方占有使用。承包合同到期之后,原告找被告协调,在2010年7月30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按照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原来的林区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林地使用权直到被国家或村委占用为止。
被告辩称,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继续使用,是原告单方占有使用,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只是认可原承包合同有效并未明示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具体的评估补偿应双方协商解决。
四、原告主张依据林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承包合同中虽然对林木的所有权没有约定,但是按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后期原告所欠的承包费从今后占用树林的补偿款中扣除,可以看出既然是树林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林木的所有权亦应当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林地使用权及林地所有权应属被告所有,承包合同中承包范围内确实有原告栽种的树木,但也有其他村民栽种的树木,现在被告无法区分哪些由原告栽种,哪些由其他村民栽种。
五、原被告一致认可,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依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办理协商作价等工作。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出具的补充协议虽然认可承包合同有效,但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亦不同意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故原告诉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被告依合同应当收回土地之日止无合法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无涉案林地的承包权,其所主张的林地使用权亦缺乏合法依据,亦不予支持。
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根据生产经营现状,重新订立承包合同,原乙方如需继续承包,同等承包价格,原承包户有优先承包权,如原承包户不再承包,乙方发展的林区由甲、乙和上级主管部门共同协商作价,以备他人承包。如无他人承包,乙方又不想再继续承包,按乙方自动放弃处理”,故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应当依照上述约定予以处理,而庭审中双方认可未按此约定处理,且被告辩称原告承包范围内除原告栽种的树木外,还有其他村民栽种的树木,被告无法区分具体是谁栽种,案涉其他人的权益,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林木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先行处理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部分予以采纳。原审据此判决:一、原告薛洪兵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董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1989年4月1日签订的《林区承包合同》及2010年7月30日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董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薛洪兵林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薛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89年4月1日签订的《林区承包合同》及2010年7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董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薛洪兵林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另,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土地上树木的归属问题另行解决也基本正确。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董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