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刚、孙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36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刚,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夏屯村嘉润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媛媛,女,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夏屯村嘉润特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涛,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智帅,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赵永刚、上诉人孙媛媛因与被上诉人臧智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永刚、孙媛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1、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事实,没有借款合意,不存在为借款而发生的支付行为。实际上,上诉人在扣除欠被上诉人的电缆款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50多万元的卖房款,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不符合情理。上诉人赵永刚2018年3月28日出具30万元借条系担保臧智帅、李某二人出卖上诉人抵账房屋,上诉人赵永刚给购买人办理税务发票,发票办理完毕后该30万元借条作废。事实是:2018年2月份,上诉人赵永刚与臧智帅、李某三人达成口头协议:臧智帅、李某二人对外出卖赵永刚抵顶来的国开公司房屋,房款抵顶臧智帅、李某二人的电缆款。然后,臧智帅、李某在2018年2月-3月期间就对外出卖并收取了三套房屋的房款(张峰、郭绍岩、刘希鹏三人的三套房屋的房款)共计1271390元。当时臧智帅、李某供的电缆货款约70万元(后上诉人出具了约70万元收货单),剩余57万多元未支付给上诉人赵永刚。上诉人赵永刚当时让臧智帅、李某继续供够1271390元的电缆,臧智帅、李某称不能继续供货(电缆),且这三套房屋的发票没有出具。上诉人认为既然他们不继续供货,如上诉人协助给臧智帅、李某的购买人出具发票后,房屋就是购买人的了,而上诉人并不认识购买人。于是2018年3月28日上诉人赵永刚向臧智帅、李某二人追索多收的上述57万多元房款,因上诉人赵永刚没有让国开公司协助给上述三个购房人出具税务发票,臧智帅、李某要求上诉人出具30万元借条,办完三名购房人税务发票后,该借条作废。上诉人错误地认为合理,所以出具30万元借条,该借条是出于保证性而非真实的借款合意。上诉人已经在2018年11月份协助三个购房人办理完毕税务发票。2、一审认定2018年2月23日臧智帅汇款70000元至赵永刚账户,该事实不存在。3、2018年3月29日,李某微信汇款10000元至赵永刚账户,该款项系偿还上诉人赵永刚的欠款。综上,既然2018年3月28日之前被上诉人臧智帅及李某尚欠上诉人赵永刚57万多元房屋抵账款未支付,上诉人赵永刚向被上诉人臧智帅借款30万元(转款记录不足30万元,当日未支付3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上诉人主张臧智帅支付的款项系其支付尚欠上诉人的房屋抵账款,符合常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臧智帅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臧智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永刚、孙媛媛偿还臧智帅借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赵永刚、孙媛媛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永刚、孙媛媛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23日起,赵永刚陆续从臧智帅处借款,至2018年3月28日,臧智帅共借款给赵永刚247000元,赵永刚为臧智帅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2018年3月29日,臧智帅将尚差的53000元转给孙媛媛。2018年11月,臧智帅向赵永刚要求还款,赵永刚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臧智帅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望判如所请。
赵永刚、孙媛媛在一审中辩称,臧智帅起诉的数额过高,实际没有30万元,是21.3万元,其中2018年3月28日付16万元,3月29日付5.3万元,直接打到了孙媛媛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永刚、孙媛媛系夫妻关系。自2018年2月,赵永刚多次向臧智帅借款,其中2018年2月23日,臧智帅汇款7万元给赵永刚账户;2018年3月12日,臧智帅通过微信转款1000元给赵永刚;2018年3月28日,臧智帅汇款16万元给孙媛媛账户。同日,赵永刚向臧智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臧智帅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赵永刚,2018.3月28号。
赵永刚给臧智帅出具借条后,臧智帅于2018年3月29日汇款53000元给孙媛媛账户;后臧智帅又让朋友李某通过微信于2018年3月29日转账1万元给赵永刚。以上合计臧智帅共付给赵永刚、孙媛媛人民币294000元。
庭审时,1、臧智帅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通过微信于2018年3月29日转账1万元给赵永刚;赵永刚对此不予认可,称李某与赵永刚至今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臧智帅称还给了赵永刚60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臧智帅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曾给赵永刚出具过68万元借条,赵永刚将国开人才公寓一套房屋卖给臧智帅,但臧智帅出具借条后,赵永刚并没有将房屋过户给臧智帅,臧智帅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询问赵永刚时,赵永刚承认房屋没有卖给臧智帅,承认臧智帅给其出具68万元借条,但其没有给臧智帅68万元现金;4、赵永刚称与臧智帅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并提供赵永刚与李某、臧智帅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作证。臧智帅称其与李某曾给赵永刚建筑工地提供电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赵永刚将房屋用来抵顶电缆款。赵永刚认可与臧智帅有多年的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永刚、孙媛媛向臧智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臧智帅要求赵永刚、孙媛媛付清借款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赵永刚在出具借条前,臧智帅曾汇款7万元、微信转款1000元给赵永刚,赵永刚对该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系本次借款;臧智帅提供证人李某证明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赵永刚,赵永刚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该1万元是李某代臧智帅借给赵永刚;臧智帅称曾付给赵永刚现金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永刚、孙媛媛共向臧智帅借款本金为294000元。
赵永刚称与臧智帅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并提供其与李某、臧智帅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作证,臧智帅称其与李某曾给赵永刚建筑工地提供电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赵永刚将房屋用来抵顶电缆款,但未结算。故在赵永刚没有提供臧智帅欠款证据的情况下,其所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臧智帅要求赵永刚、孙媛媛付清借款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臧智帅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臧智帅要求赵永刚、孙媛媛从起诉之日按照年率6%负担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永刚、孙媛媛付给臧智帅借款本金294000元。二、赵永刚、孙媛媛负担臧智帅借款本金294000元从2019年1月9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臧智帅负担45元,由赵永刚、孙媛媛负担2855元。
二审中,上诉人赵永刚、孙媛媛提交证据一、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3日赵永刚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2月23日臧智帅向赵永刚转款10000元,2018年2月21日向赵永刚转款30000元,合计转款4万元,该4万元系臧智帅偿还赵永刚让前妻王雪梅代为支付的4万元借款。证据二、2018年3月18臧智帅向赵永刚转账29000元。证据三、臧智帅微信转款1000元给赵永刚截屏一张,证明:证据一、二、三的三笔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给赵永刚的7万元,但该7万元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赵永刚给李某微信转账的截屏12张,证明:李某在2018年3月29日微信向赵永刚转款1万元,该1万元系李某的还款。此前赵永刚向李某微信转款11笔,共计2415元,分别为:2018年3月4号5次共计转款795元、2018年3月5号转款500元、2018年3月6号2次共计转款600元、2018年3月10号转款220元、2018年3月12号2次共计转款300元,2018年3月14日李某向其借现金7585元,以上共计1万元,约定月底之前归还。赵永刚与李某的账目已结清,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王雪梅转账记录,证明:臧智帅与李某给赵永刚供电缆,2018年2月9日,电缆厂家已经发货到国开高第学府工地现场,臧智帅与李某跟赵永刚说不给电缆厂家打全款,厂家不卸电缆,臧智帅与李某凑不够钱向赵永刚临时借款40000元整,3月底之前还。当时赵永刚就电话通知前妻王雪梅代其向臧智帅、李某出借4万元,同日王雪梅向被上诉人转账4万元。2018年2月23日臧智帅向赵永刚转款1万元,2018年2月21日向赵永刚转款3万元,系偿还该4万元借款。证据六、房款抵顶电缆款合同一份,购房发票4份,臧智帅出具收据2份,证明:根据双方的合同,赵永刚给臧智帅、李某的购房客户开具的购房发票以及臧智帅、李某收取其购房客户房屋款的时间,可以认定2018年3月18号臧智帅转29000元给赵永刚,2018年3月28日臧智帅转款孙媛媛16万元,2018年3月29日臧智帅转款孙媛媛53000元,系因臧智帅、李某卖赵永刚抵顶来的房屋价款超出了臧智帅、李某应收的电缆款而支付剩余的部分。同时证明赵永刚出具30万元借条并无借款合意,而是出于给臧智帅、李某的购房客户房屋发票未办理完毕的保证性行为而出具的。证据七、臧智帅给赵永刚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永刚现金人民币68万(陆拾捌万元正),此款用于购买国开人才公寓14#2单元501户,证明:2018年3月27日,臧智帅找到赵永刚说要用电缆款抵顶国开高第学府14号楼2单元501户,要求赵永刚给予臧智帅办理房款发票68万元。赵永刚说先打个欠条,才去给臧智帅办国开高第学府14号楼2单元501户发票,臧智帅出具该欠条。由此可见臧智帅、李某与赵永刚之间多次出现非借款性出具借条的行为,之间并无借款合意。被上诉人臧智帅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该4万元与本案借款30万元无关。对证据四赵永刚转账给李某2415元不清楚。对证据五收到4万元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六房屋购买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在该发票上签字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落款时间2018年11月13日提前于发票开具时间2018年11月23日。购买房屋的事情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七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具该借条是因为购买国开高第学府14号楼2单元501户房屋,但该房屋没有给我,后来我报警了,借条作废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23日臧智帅汇款70000元至赵永刚账户,系查明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中,上诉人赵永刚主张2018年3月14日李某向其借现金7585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赵永刚主张李某2018年3月29日付款1万元系偿还的款项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永刚、孙媛媛主张涉案30万元借条系为购房客户办理发票的保证而出具,2018年3月28日被上诉人臧智帅向孙媛媛转账16万元、3月29日转账5.3万元系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宜相关联的款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赵永刚、孙媛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了向被上诉人臧智帅借款的事实,亦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系涉案30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其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故上诉人赵永刚、孙媛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赵永刚向被上诉人臧智帅出具的借条,不仅可以说明双方借贷的合意,亦是款项交付的凭证,上诉人赵永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赵永刚、孙媛媛支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赵永刚、孙媛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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