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李忠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63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崖上村。
经营者:尚言明,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启秀(尚言明之子),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杰,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涛,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焕东,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忠杰、王德军、徐继涛、崔焕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李忠杰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在2013年2月6日,尚言明与王德军、徐继涛、崔焕东签订合伙协议,设立个体工商户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登记在尚言明名下,由王德军与徐继涛实际经营。由于政策原因,在2015年底,禁止开采石矿,无法继续经营。经合伙人协商一致,在2016年2月5日,将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设备转让给案外人高敦旭,以尚言明名义与高敦旭签订《石子厂设备转让协议》。后因尚言明与王德军、徐继涛发生争议,王德军伙同崔焕东、徐继涛要求废除尚言明与高敦旭所签订的《石子厂设备转让协议》,其在2016年三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在前述情况下,尚言明与合伙人王德军、徐继涛矛盾很大。而尚言明不参与实际经营,对李忠杰提出劳务合同的事情一概不知,而知情的王德军、徐继涛没有参见审理,无法查明事实。二、由于尚言明对被李忠杰提供劳务一事不了解任何情况,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所以一审中仅对李忠杰提供的证据和程序提出质疑:首先,尚言明认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李忠杰证明不超时效的证人是徐继涛的父亲徐某,由此,李忠杰的时效利益由尚言明合伙人的证明得以保障,而在一审庭审中,法庭三番五次释明是否要求王德军、徐继涛、崔焕东承担还款责任,李忠杰一再拒绝,李忠杰拒绝其余三个合伙人承担责任,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不符合正常理性的行为。在合伙人之间的诉讼过程,王德军提供给尚言明的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经营期间的现金流水账簿复印件,清楚注明在给李忠杰出具欠条后,李忠杰有近十万的现金支出。对此,尚言明有理由怀疑李忠杰与王德军、徐继涛串通虚假诉讼,损害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登记经营者尚言明的利益。对此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行为,一审应该要求李忠杰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并且,公章当时有王德军控制,王德军不到庭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明实际情况,而王德军、徐继涛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该依职权强制人王德军、徐继涛到庭。三、在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出具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后,在2016年2月5日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停止合伙经营行为,合伙人之间开始打官司,符合常理的做法是李忠杰应该立即主张债权,而李忠杰一直没有主张,直到合伙人之间的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石子厂设备转让协议》有效,李忠杰才提出起诉,王德军拒绝出庭,拒绝出具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原始会计凭证,无法查明对李忠杰是否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对此,不符合常理的行为,虚假诉讼明显,法院不应基于一般合伙行为对外债务的通常情况,合伙内部利益一致性,保护交易安全,债权安全的考虑,对李忠杰分配严格的举证责任。四、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而李忠杰拒绝实际经营者作为承担责任主体,在法院要求追加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查明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合伙解算事实的情况,又拒绝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不应该视为放弃的是程序利益,应该视为李忠杰放弃了实体权利,即对尚言明也放弃实体权利,不能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放任李忠杰恶意利用司法资源,损害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经营者的利益。
李忠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下列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实际经营人具体是谁,现在仍无法确定。第二,2016年2月5日尚言明将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设备转让给案外人高敦旭,并不是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而是其私自与高敦旭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私自收取了转让款,这一点根据李忠杰在一审申请调取的案卷所确认的。正因为其私自转让,所以他们之间发生了争议。第三,尚言明称收到高敦旭2万元定金,而根据(2017)鲁0211民初5849号卷宗显示,高敦旭称其向尚言明支付了20万元,该事实有待于进一步查实,但因与本案无关,李忠杰没有找高敦旭进行核实。第四,尚言明称其对李忠杰提供劳务一事不了解任何情况与事实不符,李忠杰多次找尚言明及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会计李汝海索要劳务费并有相应的录音可以证明。第五,在一审中的证人徐某是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的隐名合伙人之一徐继涛的父亲,其合伙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其亲属作出对李忠杰有利的证言效力应当更高。第六,李忠杰并非拒绝追加其他被上诉人,而是因为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明知无法正常联系到王德军等人,为增加诉讼复杂程度而反复要求李忠杰申请追加,李忠杰只是不愿由自己提出追加,但同意由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申请追加。第七,李忠杰对本案的起诉时间的选择与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所提到的(2017)鲁0210民初字5849号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正是在本案审理中李忠杰才有机会申请调阅号案案卷材料,才因此了解了该案的相关案情。第八,李忠杰提交的两份欠条均有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的会计李汝海亲笔所写并加盖了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的公章,不存在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字的情况。第九,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称王德军拒绝出庭并拒绝出具原始会计凭证,李忠杰对此无法核实,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石李忠杰原始会计凭证的复印件。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李忠杰掌握着加工厂的相关经营资料。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王德军、徐继涛、崔焕东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忠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支付李忠杰挖掘机租赁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2014年李忠杰开着自己的挖掘机为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提供劳务,经结算,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会计李汝海于2014年9月30日给李忠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挖掘机款76000元柒万陆仟元正”,并加盖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公章;2014年11月25日会计李汝海又给李忠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忠杰挖掘机款24000元贰万肆仟元正李汝海”,并加盖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公章。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李忠杰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主张,李忠杰提交的欠条表明债务的应履行期已到,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李忠杰主张未超起诉时效提交:(1)李忠杰与尚言明的录音一份,证明李忠杰多次向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索要欠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提供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李忠杰自2015年春天起一直到现在,多次向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索要欠款,李忠杰的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证人徐某出庭称,其系徐继涛的父亲,到庭证明李忠杰刚开始去石场干活,李忠杰不知道这个石子厂是好几个人合伙的。2014年李忠杰开始干活,2014年干到八月十五左右就停了;2015年春天干了点,后来综合执法就不让干了,欠他的钱,他就找尚言明要钱,也去要来,也打电话来,他要不到他就找俺,也去找会计李如海要了,我说那石子厂叫尚言明自己卖了,他跟尚言明要了多次,也跟俺也要了好几次,尚言明有钱也不给他,李忠杰逢年过节就要(钱),闲空了也要,欠人家十来万人家能不要。
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出具是2014年11月25日,其时效以两年计,2016年12月份已过时效,即使该录音是真的,在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告没有明确承诺还款的情况下,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2、证人徐某系徐继涛父亲,根据内部合伙,徐继涛应承担责任,但尚言明不实际经营无法确认徐某所述是否属实;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实际经营者为王德军,证人证明李忠杰向徐继涛、王德军、尚言明主张债权,也就是说李忠杰认为王德军跟徐继涛也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而在诉讼中李忠杰一再拒绝追加上述实际经营人参与诉讼,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有理由认为李忠杰与上述实际经营人串通来损害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的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李忠杰提供的证据及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对李忠杰证据的质证意见,应认定李忠杰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2、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王德军、徐继涛、崔焕东应如何承担责任
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主张,尚言明、王德军、徐继涛、崔焕东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提供:(1)、金鑫石子加工厂合同;(2)、(2017)鲁0211民初5849号民事起诉状,提交该两份证据复印件,证明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系合伙经营,实际经营人系王德军、徐继涛,只是因为石子厂经营地是尚言明村的,所以尚言明在合伙中只协调与村里的关系。(3)、部分现金日记账复印件,称日记账系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在经营期间形成的现金记录,系王德军诉尚言明案件中王德军提交给法庭转交给尚言明的,证明在涉案欠条形成之后仍有业务往来,账上体现出来陆续给刘忠杰结算挖掘机费。但尚言明无法讲清李忠杰共干了多少活,共计多少劳务费,付了多少,尚欠多少。
李忠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加工合同因为是复印件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该合同共有四份,四个人签字后生效,但是其中崔焕东未签字,该合同应该尚未生效,从形式上看缺少崔焕东的签订,是否交齐金额也不确定,不管合同名称、内容都与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没有关系,且该合同中出现了庄宣友等五个人;其次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该诉讼的四个当事人系合伙关系,也证明不了四人所签订协议成立的石子厂即为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2、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提供的账本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假设这个账本是真的,尚言明说在15年从账本可以看出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还向李忠杰支付过挖掘机款,一审庭审中李忠杰也提交了工量单证明李忠杰在2015年还继续为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提供劳务,本案当中李忠杰所诉的是2015年之前所欠的人工费,2015年之后的已经结清了,所以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从账本可以看出2015年的4月28号、4月30号、5月5号崔焕东支石厂股份款,从这个可以看出崔焕东有可能已经退股了,尚言明、王德军、徐继涛、崔焕东之间合伙关系具体情况到目前为止应该是不明确的,而且从2015年账册当中可以看出尚言明多次支款,因此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说尚言明没有实际经营石子厂是不符合事实的。李忠杰提交的2015年由胶南市言明石子厂会计李汝海给李忠杰出具的工量单四份,证明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2015年向李忠杰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2015年所提供劳务的劳务费。
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称四份工量单系涉案劳务费之后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经一审法院释明,李忠杰明确表示同意追加王德军、徐继涛、崔焕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仅仅为了本案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忠杰坚持仅要求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承担责任,追加王德军、徐继涛、崔焕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仅为了查明事实,故根据李忠杰的起诉主体如承担责任应由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承担。
综上,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应承担支付李忠杰劳务费100000元的义务。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主张李忠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已付给李忠杰劳务费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王德军、徐继涛、崔焕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忠杰劳务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李忠杰开着自己的挖掘机为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提供劳务,经结算,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会计李汝海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给李忠杰出具欠付挖掘机款76000元、24000元的欠条,并加盖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公章。李忠杰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欠条、工量单足以认定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欠付李忠杰劳务费100000元。根据李忠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李忠杰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忠杰主张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支付其所欠劳务费10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的登记经营者尚言明提出王德军、徐继涛、崔焕东为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实际经营者应列为共同诉讼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李忠杰要求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尚言明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胶南市言明石子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栾才玉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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