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江,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江,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光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德强因与被上诉人于光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德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无标的物。一审法院调取即墨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拆迁档案记载的房屋,系拆迁上诉人自有住宅店子村318号房屋分得的三处拆迁安置房,分别为店子安置区(东区)x号楼x单元x室、x号楼x单元x室、x号楼x单元x室房屋。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给付村委会7000元申请宅基地款,村委会在无宅基地交付的情况下,村委会仅有退还上诉人7000元申请宅基地款的义务,无直接房屋补偿的义务。再退一步讲,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即便有所谓的“单据房”,该单据房系村委会给付本村村民的福利性质,该“单据房”是村委会给付村民房屋所有权还是房屋使用权?作为被上诉人非本村村民是否享受店子村村民待遇资格?村委会是否同意或追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是否适用于村委会?本案涉及单据房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即是本案合同标的物。况且村委会出具的7000元收据并非宅基地款,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的各证据之间,明显未形成证据链,即证据不足。二、单据房指向不明确。何为单据房?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明确说明,系自造的名词。单据房的合法性及合法来源出自哪?合同标的物基础环节虚无或不合法,何来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于光青辩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签订了合同,权利内容明确,内容合法,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另外合同对应的房屋,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该合同实际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德强、于光青签订的《单据房买卖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于光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2月27日,李德强作为出售方(甲方)与于光青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单据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单据房卖给乙方,甲乙双方单据房买卖事宜。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遵守,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一、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单据房坐落于,单据房面积102平方米。二、价格:该单据房出售金额为48.6万元。三、付款方式分两部分交付: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首付款18万元;剩余房款由乙方向开发商交付3000元/㎡×102㎡=306000元。四、村委同意向甲方赔偿单据房房款7000元或者更多,此补偿款于乙方无关,属甲方所有。五、甲方在分房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所有证件。六、甲方在交易时保证此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本房所有权转移,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发生的费用按国家规定均由乙方承担。2017年2月28日,李德强为于光青出具收据:今收到于光青单据房款壹拾捌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于光青申请到即墨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调查得知,李德强因店子村318户住宅房屋拆迁分得拆迁安置房两处,分别为店子安置区(东区)x号楼x单元x室、x号楼x单元x室。单据房不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只有选房确认书,该补偿房屋为店子安置区东区x号楼x单元x室,李德强需补交一部分房款。
于光青提交青岛市即墨区民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今收到李德强人民币柒仟元整”,证明2005年11月11日,村委收取李德强7000元用于审批宅基地,因李德强没有在审批的宅基地处建房,所以店子村拆迁时村委根据该收据给李德强补偿了涉案房屋。李德强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是涉案宅基地收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德强于2005年11月11日向村委交纳7000元用于宅基地审批,该宅基地房屋虽未建成,但在青岛市即墨区拆迁中根据政策仍可分得拆迁安置房,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得知,该拆迁安置房位于店子安置区东区x号楼x单元x室,该安置房屋亦系涉案《单据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故李德强关于拆迁安置房不存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上,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单据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物明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李德强要求确认《单据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德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李德强预缴),由李德强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时,本院还调查了下列问题:
一、关于对“单据房”的理解。李德强称:上诉人当时申请了宅基地,交了7000元,但是没有批下来,如申请下来了就是单据房,但是实际没有申请下来。于光青称:上诉人在村委交了7000元申请宅基地,因为没有审批到宅基地,而村委收取了宅基地款项,所以在该村拆迁时,根据该片区拆迁的政策,依据该收据可以补偿一套房屋。上诉人根据缴款收据,取得的涉案房屋,叫单据房。单据房实际就是理论意义的拆迁商品房。
二、关于是否给李德强安置了即墨国际商贸城片区店子安置区东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及该房屋的来源方式?李德强称:“是给我安置了这套房子,就是因为我向村委交纳了7000元的宅基地申请款,又给商贸城交了33.9万元买的。该7000元宅基地款单据只安置了即墨国际商贸城片区店子安置区东区x号楼x单元x室一套房屋。”于光青称:“是给李德强安置了该房屋,是否缴款我方不清楚,但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直接向开发商交纳306000元。该7000元宅基地款单据只安置了该1号楼2单元2002室一套房屋。”另外,双方均认可该房已经分给了李德强并交接完毕,且李德强就店子村318号房屋与村委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单据房买卖合同》标的物。李德强称:在签定合同时没有明确指向,当时只是想7000元的宅基地如果能批下来,可以分两套房子,就可以卖其中一套,所以就签定了本案的合同。于光青称:上诉人所说不属实,上诉人交纳7000元宅基地收据,可以分配的唯一套房屋,就是单据房买卖合同中所要买卖的房屋。
四、二审期间,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到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调查涉案房屋(即墨国际商贸城片区店子安置区东区x号楼x单元x室)所在土地的性质,青岛市即墨区自然资源局复函内容为“经调查,即墨商贸城片区店子安置区东区(第三号段)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经本院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该复函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李德强二审中自认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李德强向店子村委缴纳7000元宅基地申请款后,店子村委在拆迁过程中补偿给李德强的唯一房屋,后经李德强选房定位,该房屋的具体位置亦已明确为即墨商贸城片区店子安置区东区x号楼x单元x室。2017年2月27日,李德强与于光青签订的《单据房买卖合同》即是在李德强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的情况下,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物权期待权。虽然当时涉案房屋尚未定位,即标的物尚未明确,但是随着嗣后李德强于2018年对该房屋的具体位置予以确定,《单据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亦已明确,且该房所在土地属于国有建设用地,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具备了合同必要条款内容,该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争议的《单据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系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合法有效。李德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违约,有违契约精神,其诉讼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亦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德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德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