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材,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德,男,193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成鑫,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英,女,194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第三人:孙某花,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第三人:王某君,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德、原审第三人孙某英、孙某花、王某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材、被上诉人孙某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东、华成鑫,原审第三人孙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以“分家析产”案由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分家单是本案分割遗产的依据与佐证,具有遗嘱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的宅基地与分家单载明的宅基地不一致系认定事实错误。
孙某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花述称,同孙某德答辩意见。
孙某英、王某君未答辩。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晓阳社区地号为I13-8-549号地上房屋东二间归原告孙某某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父母孙中宗、孙王氏于1976年立下分家单,将现编号为I13-8-549号地上房屋东二间分给原告孙某某。原、被告之父孙中宗于1999年12月20日死亡,其母亦死亡,但上述房屋一直登记在孙中宗名下,且孙中宗生前未进行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中宗与孙王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孙某德、次子孙某某、长女孙某英、次女孙某花、三女孙瑶花(已去世),孙中宗于1999年12月20日去世,孙王氏亦已去世。1976年,孙中宗进行分家,将其老房东二间分给孙某某,老房西一间分给孙某德,并对赡养老人等家庭事宜进行分配。双方当事人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晓阳社区地号为I13-8-54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7071号宅基地地上房屋是否属于分家单所分房屋存在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某某主张涉案房屋即分家单所分房屋,其提交证据为: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其中载明青岛市城阳区晓阳社区地号为I13-8-54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7071号的宅基地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孙中宗,用地面积107.52平方米,建筑占地42.76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北至墙壁外邻孙中珂,东至墙壁围墙外邻胡同,南至墙壁围墙外邻胡同,西至墙壁围墙中邻孙开瑞(锐)。被告孙某德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土地使用者一栏为孙某德和孙中宗两人,现被篡改,且该颁证时间为1992年,非分家单分割房屋。第三人孙某英表示不清楚。孙某花称因为涉案房屋由孙中宗居住多年,故办证时登记在孙中宗名下。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法院对该证登记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居民拆迁清查评估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资产申报方名称为孙中宗,评估房屋面积为33.35平方米,并对外墙涂料等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18783元。孙某德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载土地面积与涉案房屋登记不一致。孙某花表示不清楚。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其中并未记载土地证号等信息,对该证据法院不予认定。3.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孙培德、孙开先等十六人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崂集建(1992)字第107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孙中宗位于晓阳社区三间房屋证件,通过历年旧证换新得来,该房屋自批建以来一直有证且证载权利人为孙中宗,1992年换证时工作人员房屋四至登记错误,实际四至应为东至胡同、西至胡同、南至胡同、北至孙中宝(现孙安德)。被告孙某德对该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中所载明房屋虽证明为孙中宗所有,但产权证登记时间为1992年,该证明事项是在登记错误基础上进行的,且根据该证明,证载房屋四至与孙中宗实际所有的房屋四至不一致,但原告声称登记错误,无任何证明。孙某花表示不清楚。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主要载明1951年登记在孙中宗名下有宅基地。孙某德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孙某英、孙某花表示不清楚。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孙某德主张涉案房屋并非分家单所分房屋,其提交证据为:1.公社、大队社员宅基地申请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批建于1980年后,非分家单所分房屋。申请表载明:户主孙某德,建房位置为东至胡同、西至孙开瑞、南至胡同、北至孙奖德,共占非耕地面积0.166亩,时间为:198?年。庭审过程中,经孙某德申请,法院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红岛国土资源所进行核对调取该证据,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孙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孙某德在80年代名下有宅基地一处,不能证明误办到孙中宗名下,且该四至与孙中宗名下宅基地四至不一致。孙某英、孙某花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晓阳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房屋)一份,内容为晓阳社区与孙某德签订涉案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孙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体现的宅基地证号并非孙某德搬迁房屋的宅基地证号,且涉及继承,应由全体继承人签搬迁协议而非仅被告签订。孙某英、孙某花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8日,孙开国、孙中山等九人证实,土地证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7071号房屋原土地使用证证载人系孙某德,后该房屋颁发新证时误办至孙中宗名下,该房屋实际权利人系孙某德。同日,孙某英、孙某花出具证明,内容同上。原告孙某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权属应以国家法定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孙某英、孙某花对此无异议。法院认为,证人在未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对孙开国、孙中山等九人书面证言法院不予确认,孙某英、孙某花系本案第三人,该证明应视为二人陈述,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018年9月7日,法院实地到青岛市城阳区晓阳社区向晓阳社区党支部委员孙开烈进行调查涉案房屋情况,其陈述:涉案房屋已由孙某德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系街道调解小组对孙某某、孙某德了解情况基础上,由律师审核后签订,货币补助及奖励已发放给孙某德,崂集建(1992)字第107071号证载房屋与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房屋一致,1992年办证时,因孙中宗在该房居住,故证办至其名下,该证载宅基地四至与公社、大队社员宅基地申请表(被告提交证据1)宅基地四至一致(北至孙奖德后将房屋卖给孙范德),现孙某德名下房屋由其子孙蓬勃居住,孙蓬勃在社区没房屋。孙某某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孙开烈陈述内容持有异议。孙某德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孙某花对该笔录无异议。对孙开烈的陈述内容,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另查明,孙某德名下登记有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晓阳社区、地号为I13-8-463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一处,四至为北至胡同、南至外临空地、东至孙奎德、西至胡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孙某某以分家单为主要依据,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东二间为其所有,孙某德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对1976年由其父孙中宗组织分家及分家内容均无异议,其双方争议焦点是崂集建(1992)字第107071号证载房屋是否为分家单中所分房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某某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现登记在孙中宗名下,但办证时间为1992年,晚于分家时间十余年,孙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分家单所分房屋,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孙某德主张涉案房屋并非分家单所分老房屋,其提交公社、大队社员宅基地申请表,结合孙开烈的陈述,可以证明崂集建(1992)字第107071号证下宅基地与孙某德于80年代申请的宅基地四至基本一致。另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明亦可以证实,该证记载宅基地四至与孙中宗老房四至并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相关权利事项的记载应以法定机关出具的权利证书为准,虽然原告孙某某提交证明中含有四至登记错误的内容,但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该权利证书的记载事项。据此,原告孙某某主张涉案房屋即分家单所分房屋,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某要求确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晓阳社区地号为IB-8-549号地上房屋东二间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案由适用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成员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持1976年分家单诉至法院,要求依据该分家单确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晓阳社区地号为IB-8-549号地上房屋东二间归其所有,故一审判决确认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于1976年分家的事实,但该分家单中对老房所在位置未予明确。上诉人认为老房系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晓阳社区地号为IB-8-549号地上房屋,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7071号宅基地地上房屋,并提交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予以证明。但经审查,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房屋四至情况与崂集建(1992)字第107071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四至情况并不一致,上诉人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两处房屋为同一处房屋。被上诉人主张崂集建(1992)字第107071号宅基地地上房屋并非分家单所指老房,该处为被上诉人申请宅基地,只是错误登记在其父名下,并提交其198?年宅基地申请表予以证明。该宅基地申请表记载四至情况与崂集建(1992)字第107071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四至情况基本一致,仅北至不同,被上诉人解释该不同之处系由其邻居房屋买卖而变化,该解释与一审法院对村支部成员调查时的陈述相一致。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地籍编号为IB-8-549号和IB-8-532号的记载档案。本院认为,地籍编号为IB-8-549的土地即为崂集建(1992)字第107071号证下宅基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不能证明地籍编号为IB-8-532的土地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崂集建(1992)字第107071号宅基地地上房屋系分家单所指房屋的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1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