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峰善、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大金家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96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峰善,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珍,山东东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大金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大金家村。
负责人:金元善,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峰善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大金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金家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峰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珍,被上诉人大金家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峰善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50000元,利息828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继刚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没有损害村集体利益。金继刚在任职期间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一审认定承诺书无效,该认定破坏了百姓对村委会的信任,该认定无效。二、被上诉人应当按承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并没有超出本金的3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关于诉讼费的分担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支付400000元,该行为是迫于诉讼保全的公权力干涉的结果,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大金家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面粉利润20余万元,金继刚出具欠条后,没有必要再出具一份承诺书,金继刚在村两委换届期间出具该承诺,是为了侵占财产,该承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关于诉讼费用的分配是基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
金峰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金家村委会支付欠款本金106830元、违约金150000元、利息85470元(以50683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4.6%的两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大金家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峰善为大金家村委会供面粉,2016年8月16日,大金家村委会向金峰善出具一份欠面粉款1006830元的欠条,时任村会计金玉田、时任村主任金继刚在欠条上签字。2017年12月21日村主任金继刚向金峰善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已付款500000元,尚欠金峰善面粉款506830元,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如果任何一期逾期付款,支付金峰善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金峰善自认大金家村委会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面粉款400000元,尚欠面粉款106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峰善向大金家村委会供面粉,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大金家村委已出具欠条并支付了部分面粉款,故大金家村委会应当履行支付剩余面粉款的义务。大金家村委会尚欠金峰善面粉款106830元,故对金峰善主张大金家村委会支付面粉款1068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峰善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金继刚作为时任村主任出具承诺书未经村两委会议,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支持以5068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1068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大金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峰善面粉款106830元及利息(以5068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68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金峰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3元,保全费4232元,合计15455元,由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大金家村民委员会负担5490元,由金峰善负担5176元,退还金峰善47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书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经释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违约金要求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认为其损失就在于被上诉人长期未能支付货款,但具体损失的证据未能提供。
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最初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合计742300元,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11223元及保全费4232元,后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偿还400000元,上诉人相应的降低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退还受理费4789元,并由大金家村委会承担5490元,金峰善承担5176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金峰善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大金家村委会欠款事实明确,同时金继刚作为大金家村委会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大金家村委会,因此金继刚出具的承诺书中对于欠款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在承诺书中,金继刚代表大金家村委会做出的违约金、利息的承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大金家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该承诺侵害村集体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既约定利息损失也约定了违约金,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其尚有其他损失客观发生。因此,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被上诉人要求法院适当减少,该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两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的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降低诉讼请求,多出部分的诉讼费用应予退还,一审判令上诉人分担诉讼费,是基于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违约金部分未予支持的事实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3元,由上诉人金峰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