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尚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91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陆,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刘波因与被上诉人尚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做出的(2018)鲁0213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衡阳路2号仓库与衡阳路2号场地为一体与事实不符。衡阳路2号场地为租赁合同的对象,而衡阳路2号仓库为刘波与尚陆之间有偿借用合同的对象,对两者的使用分别签订了不同的合同,说明尚陆本人也认为两者不是一回事。因此不能将场地等同于仓库,两者的使用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使用上也看不出明确的意思联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两者为一体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依据(2016)鲁021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衡阳路2号场地自2013年9月17日之后不能正常进入,故衡阳路2号仓库也因刘波原因导致尚陆不能使用与事实不符。首先,(2016)鲁021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衡阳路2号场地不能使用,但并没有认定仓库也不能使用;其次,(2016)鲁021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判决作出时衡阳路2号场地无法进入,并不能证明此后也无法进入,不能反映此后事实的变化,一个2017年做出的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此后事实的依据;再次,根据2018年3月青岛市环保局李沧分局在清理衡阳路2号仓库储存的危化品对尚陆的询问笔录显示,执法人员询问尚陆“你与衡阳路2号仓库什么关系”,尚陆回答“是我租赁的”。执法人员询问“你在里面存放的物品是谁的?”尚陆回答“东西是李道根的”。这段询问笔录直接证明尚陆自认截止于2018年3月尚在租赁衡阳路2号仓库,并为他人仓储货物。该询问笔录为青岛市环保局李沧分局执法人员任科路制作,有尚陆本人的签字,是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上诉人认为该份笔录所显示的事实才是当时衡阳路2号仓库的真实情况。尚陆一直在正常使用该仓库直至2018年3月,并为他人提供仓储业务。综上,上诉人认为客观事实不是一成不变的,过去的判决只能证明当时的事实,不能反映此后事实的变化,一审判决用一个过去的判决作为认定此后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不利于对客观事实的全面判决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上诉人请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尚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尚陆、刘波签署的《借条》无效;2、判决刘波返还尚陆交付的借房使用费50000元;3、刘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其在与刘波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使用李沧区衡阳路2号房屋场地的同时,又以签署《借条》的形式,借用衡阳路2号仓库一年,约定使用费6万元。后因刘波交给其使用的仓库有一小部分没有腾空,其于2013年7月30日交给刘波借用仓库使用费5万元。2013年9月,青岛市安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居中心)发出通知,不允许其使用衡阳路2号的场地房屋,并阻止其进入场地,造成其不能使用租赁和借用的房屋和场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3月10日,其以刘波、安居中心、科大公司为被告,诉至李沧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因《租赁合同》和《借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其撤诉后就租赁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现租赁合同纠纷案经一审、二审,已经结案,判决认定刘波不具备科大公司出租、出借衡阳路2号房屋土地的权利,也没有得到衡阳路2号房屋、土地实际管理人安居中心授权,刘波出租、出借衡阳路2号的土地房屋,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其签署的《借条》无效,刘波应退还其交付的借房使用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波在一审中辩称,其无需退还使用费5万元,尚陆直至2018年3月份仍正常占有使用该仓库,法庭应判令尚陆按照实际使用期限和当初商定的价格,向其支付仓库使用费28.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条》应认定为有效,尚陆于2013年6月开始使用该仓库,直至2018年3月仍然在实际占有使用该仓库,说明尚陆以实际行动行使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权利,是尚陆对合同内容的自认,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6月9日,尚陆为刘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沧区衡阳路2号仓库两间约900平方,使用时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同时付刘波借用期间费用60000元。刘波在借条上签名并表示同意。2、2013年7月30日,刘波给尚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尚陆50000元。3、2014年3月10日,尚陆以安居中心、科大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回其交付的租金8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7550元。后尚陆撤回该起诉,又重新以刘波、安居中心、科大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其租赁费32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7550元。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李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科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132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021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尚陆与刘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刘波返还尚陆租金25244.45元,赔偿尚陆经济损失17471.27元、鉴定费2000元。刘波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2018)鲁02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生效判决(2016)鲁021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尚陆与刘波于2013年4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因刘波未经涉案场地的看管部门安居中心同意擅自对外出租,导致安居中心自2013年9月17日开始阻止尚陆进入租赁场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尚陆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判决解除尚陆与刘波于2013年4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刘波返还尚陆租金25244.45元、赔偿经济损失17471.27元、鉴定费2000元;驳回尚陆对科大公司、安居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尚陆提交的借条,表明尚陆支付刘波60000元以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借用李沧区衡阳路2号仓库两间使用的意思,刘波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双方形成有偿的借用合同关系。该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尚陆主张该借条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就租赁衡阳路2号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鲁021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看管部门安居中心自2013年9月17日开始阻止尚陆进入租赁场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判决支持尚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返还未使用期间的租赁费25244.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认为,借条中所载仓库位于衡阳路2号场地,因此,亦在(2016)鲁021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看管部门安居中心阻止进入的范围内,虽然刘波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3月尚陆物品尚存放于仓库内,但因判决认定该场地不能正常进入,因此,可以认定因刘波原因导致仓库没有正常使用,刘波不应收取2013年9月17日之后的使用费。综上,刘波应当返还尚陆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使用费47778元(5万元-5万元÷12个月÷30天×16天)。综上,尚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刘波返还尚陆使用费47778元;二、驳回尚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刘波负担。刘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陆6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刘波提交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青岛市环保局李沧分局对尚陆的调查询问笔录、青岛天奇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安居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签署的《房屋拆迁合同》。对于调取青岛市环保局李沧分局对尚陆的调查询问笔录的申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对尚陆2018年3月仍占用部分仓库的事实作出评判,调查询问笔录已附一审卷宗,本院无调取该份证据的必要。对于调取青岛天奇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安居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签署的《房屋拆迁合同》的申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尚陆与刘波签订借条,双方形成有偿的借用合同。因刘波未经安居中心同意,擅自将涉案仓库对外有偿出借,导致安居中心自2013年9月17日开始阻止尚陆进入涉案场地,亦无法进入涉案场地内的仓库。虽刘波能够举证证明2018年3月尚陆部分物品仍存放于衡阳路2号仓库内,但因刘波原因导致尚陆无法正常使用涉案仓库,刘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刘波返还尚陆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使用费47778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琼
审判员  王颖颖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祁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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