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军,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伏,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西路819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蕾,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青岛金胶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胶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1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江、徐迎伏,被上诉人禧徕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金胶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禧徕乐公司销售广告、宣传单页及工作人员承诺构成要约,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没有以此为依据作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禧徕乐公司的宣传广告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房屋尾款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但因禧徕乐公司的原因,银行不予办理贷款,致使多名业主无法办理贷款。后因禧徕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信用丧失,其大部分财产被法院查封,导致银行不再为禧徕乐公司办理贷款手续。禧徕乐公司并未证明银行可以为业主办理贷款,一审法院仅凭其口头陈述“华夏银行可以办理贷款合同”而判断合同可以履行,缺乏依据。
禧徕乐公司辩称,商品房贷款的主体是业主,由业主到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开发商只有协助义务,没有办理义务。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金胶州公司辩称,其意见与禧徕乐公司一致。
孙建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依法判令禧徕乐公司与金胶州公司返还孙建军的购房款235220元、房屋维修基金629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7966元,共计30947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如下:
孙建军提交:证据一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一组、胶州信息港中关于青岛禧徕乐国际博览城授牌的宣传报道,证明被告禧徕乐公司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作出如下虚假承诺:“投资就该买旺铺,商铺就选禧徕乐”、“六年包租或长期托管,前三年24%一次性回报”、“限量加推、抢到就是赚到”、“集团连锁,厂商联动,目前招商签约面积已超过90%”、“你买铺我出钱”、“一楼沿街旺铺,国际精品地板、门业主题商业街区,有旭日东升广场、海上珍珠广场、海上明月广场南北错落分布,海螺大道、贝壳大道四面畅达贯通”等宣传标语及投融资营利规划表,上述销售广告和宣传标语属于商品房开发商对该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具体说明和允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且上述说明和允诺虽未载入商品房预售合同,也应视为合同内容,即对原告的承诺。证据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禧徕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被告金胶州公司,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经营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是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均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两公司的股东与其控股公司存在主体和财产的混同性,故其公司与其唯一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责任。证据三统一经营管理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建立在被告的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和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明确说明和允诺上,同时禧徕乐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与上述完全一致,由此可见,孙建军购买该商铺的根本目的是投资营利,并基于禧徕乐公司上述承诺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统一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也明确作出了约定。证据四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据,证明原禧徕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为购买商铺已支付购房款,原禧徕乐公司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但禧徕乐公司禧徕乐公司至2014年4月30日才取得综合验收备案,故禧徕乐公司存在交付的根本性违约。证据五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因禧徕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善、经营策略错误使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大部分不动产已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相关银行查封和抵押,由此导致该商场整体长期歇业、巨额资产闲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因禧徕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按照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行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
禧徕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认为孙建军的证据一是否是禧徕乐公司制作发布的不清楚,不予认可,孙建军无证据证明禧徕乐公司发布的,信息港报导中记者报导采访的是何人不清楚,有可能是网站进行的虚假宣传,不能证明是禧徕乐公司作出的宣传;二、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三、作为购房者只有取得所有权后,才拥有使用权,才享有开发企业所制定的各项优惠条件,而拥有所有权的前提是付清所有购房款;四、禧徕乐公司部分出售后的房屋在出售时,就与另一家服务公司约定由其进行租赁经营,至今租赁虽不景气,但仍按约支付租赁费,因此禧徕乐公司对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业主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孙建军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孙建军主张金胶州公司与禧徕乐公司经营管理混同没有依据,金胶州公司在2017年购买了禧徕乐公司的部分股权,孙建军所主张的经营行为均发生在购买股权之前。对孙建军提交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禧徕乐公司无关,双方确定了订立本合同的前提是“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商铺,委托交由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签订时甲方也就是孙建军尚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自然也就不能委托交由乙方经营管理使用,因此该合同属于一份提前签订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应当在甲方取得所有权之后交给合同的乙方进行经营管理,才能实现孙建军的合同目的,而孙建军一直未取得所有权,也自然未将该商铺交给合同的乙方,并且该合同与禧徕乐公司、金胶州公司无关。对孙建军提交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虽经禧徕乐公司多次催促,孙建军一直没有履行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现当庭催促孙建军支付剩余房款和违约金,该合同附件1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只约定首付款的时间,对于其他款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禧徕乐公司认为其余款项应当在首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一般贷款时间不会超过三个月,因此禧徕乐公司要求孙建军自首付款后三个月起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此贷款的办理义务应当属于孙建军。禧徕乐公司应当在孙建军付清商品房全款后才负有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孙建军违约未支付首付款外的其他款项,自然禧徕乐公司就不负有向其交付房屋的义务,至于商品房何时单体验收以及综合验收,在本案中也没有实际意义,并且禧徕乐公司已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商品房于2014年3月4日通过单体验收,本案的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前提是验收合格,并未约定是通过综合验收,因此即使是负有交付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应当为2014年3月4日,而非通过综合验收的2014年4月30日。对孙建军提交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禧徕乐公司正是由于类似孙建军这样的业主,只交纳了部分房款,而不交纳其他房款,没有取得所有权,导致整个禧徕乐无法连片招商,经营不景气,不交纳其他房款造成资金紧张,而出现了诉讼导致在建商品房被查封,而并非孙建军所主张的事实,孙建军所主张的该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而孙建军不完全履行合同导致该房没有使用权长期闲置,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禧徕乐公司出现债务造成整个资产被冻结,公司无法正常运营。
金胶州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因金胶州公司是2017、2018年购得的禧徕乐公司,其前期销售、租赁等行为不清楚。对孙建军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孙建军主张金胶州公司与禧徕乐公司经营管理混同没有依据,金胶州公司是在2017年购买了禧徕乐公司禧徕乐公司的部分股权,孙建军所主张的经营行为均发生在购买股权之前。对孙建军提交证据三,在该合同的第一条之前,双方确定了订立本合同的前提,前提是“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商铺,委托交由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签订时甲方也就是孙建军尚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自然也就不能委托交由乙方经营管理使用,因此该合同属于一份提前签订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应当在甲方取得所有权之后交给合同的乙方进行经营管理,才能实现孙建军的合同目的,而孙建军一直未取得所有权,也自然未将该商铺交给合同的乙方,并且该合同与禧徕乐公司、金胶州公司无关。对孙建军提交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虽经禧徕乐公司多次催促,孙建军一直没有履行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现当庭催促孙建军支付剩余房款和违约金,该合同附件1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只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对于其他款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禧徕乐公司认为其余款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一般贷款时间不会超过三个月,因此禧徕乐公司要求孙建军自首付款支付后三个月起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此贷款的办理义务应当属于孙建军。对孙建军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禧徕乐公司正是由于类似孙建军这样的业主,只交纳部分房款,而不交纳其他房款,没有取得所有权,导致整个禧徕乐公司无法连片招商,经营不景气,不交纳其他房款造成资金紧张,而出现了诉讼导致在建商品房被查封,而并非孙建军所主张的事实,孙建军所主张的该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而孙建军不完全履行合同导致该房没有使用权长期闲置,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禧徕乐公司出现债务造成整个资产被冻结,公司无法正常运营。
禧徕乐公司提交证据: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16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3月4日,该时间同孙建军约定交房的时间虽有逾期,但原因是由于2013年出现包括孙建军在内的部分业主违约支付房款,造成禧徕乐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验收费用导致竣工验收逾期,在此情况下禧徕乐公司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与孙建军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孙建军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禧徕乐公司综合验收能否通过是一个综合性指标,并非禧徕乐公司所称因孙建军未交购房尾款所致,况且禧徕乐公司销售的商品房按照法律规定不得以房屋购买者的垫资予以办理建设及验收的手续,同时禧徕乐公司通过宣传页及其工作人员的承诺,孙建军的尾款支付是通过银行按揭来实现,但因禧徕乐公司原因银行不予办理银行贷款,致使孙建军无法支付购房款尾款,禧徕乐公司未尽到贷款协助义务,后来孙建军多次催促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禧徕乐公司工作人员均以“贷款人员众多,需排队等候,静听通知”为由予以拖延,后来因禧徕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银行不再为原告办理贷款手续。
金胶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金胶州公司无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建军提交的销售广告、宣传资料有“投资就该买旺铺,商铺就选禧徕乐”、“六年包租或长期托管,前三年24%一次性回报”、“限量加推、抢到就是赚到”、“集团连锁,厂商联动,目前招商签约面积已超过90%”、“你买铺我出钱”、“一楼沿街旺铺,国际精品地板、门业主题商业街区,有旭日东升广场、海上珍珠广场、海上明月广场南北错落分布,海螺大道、贝壳大道四面畅达贯通”等宣传标语及投融资营利规划表。
2013年9月24日,孙建军与禧徕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00030564),约定购买禧徕乐公司位于胶州市兰州西路819号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小区6号楼2单元1层1635户房屋,总价款465220元。
合同第六条约定孙建军支付房价款若采用银行贷款付款的,而银行未按合本约定的期限代孙建军向禧徕乐公司付款的,仍视为孙建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但因禧徕乐公司原因的除外。
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禧徕乐公司收到孙建军全部房价款之日起30日内,向孙建军交付房屋。
合同第九条约定孙建军应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房屋交接期限内到禧徕乐公司要求的地点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订房屋交接书。
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孙建军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禧徕乐公司,禧徕乐公司应当在收到孙建军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孙建军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合部退还孙建军,并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为商业按揭贷款支付,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首付款235417元,未约定商业贷款的支付时间。
孙建军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了235220元,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6294元。
孙建军未提交关于禧徕乐公司应协助办理贷款的书面约定。
孙建军与禧徕乐公司未约定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时间。
合同所约定的房屋至今未交付孙建军。
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商业楼于2014年3月4日进行了单体竣工验收。
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是禧徕乐公司。禧徕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是金胶州公司。
孙建军提交的其与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商铺统一经营管理,期限六年,前三年为商场培育期,无须支付租金,后三年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经营管理,租金的10%为托管费,租金的90%归孙建军,孙建军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商铺交付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则租金计算时间顺延。
孙建军提交的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中房屋查封的开始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
孙建军明确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孙建军按照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事由,因为本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购买房屋居住,而是投资商铺用于盈利,该合同目的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在禧徕乐公司发行的宣传单页及工作人员的承诺均已体现。禧徕乐公司称华夏银行可以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合同目的。
孙建军与禧徕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商铺,其购买商铺后关于投资收益如何分配在孙建军提交的其与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中作了相关的约定,因此孙建军所称投资收益的目的是否实现应当依其提交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中孙建军以其《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投资收益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与禧徕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购房款的支付和房屋的交付。
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孙建军应向禧徕乐公司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且约定禧徕乐公司在收到孙建军全部房价款之日起30日内才向孙建军交付房屋,因此在孙建军未按照约定向禧徕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禧徕乐公司没有先行向孙建军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孙建军以禧徕乐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三、不安抗辩权行使。
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而孙建军提交房屋查封信息是2015年,不能证明2013年禧徕乐公司就存在孙建军所称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可以中止履行先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孙建军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四、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虽然孙建军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全部购房款,但禧徕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可以协助孙建军办理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没有障碍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履行。
综上,孙建军请求解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予支持,基于合同解除所主张支付的利息、返还的房屋维修基金也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孙建军支付房价款若采用银行贷款付款的,而银行未按合本约定的期限代孙建军向禧徕乐公司付款的,仍视为孙建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但因禧徕乐公司原因的除外。”,如果因禧徕乐公司未能协助办理贷款手续或者本案涉及商铺没有相关银行发放贷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孙建军可依相关证据和合同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1元,由孙建军负担。
二审期间,孙建军提交证据一: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未通过建设工程规划竣工审批及验收,涉案车库属于不合法的建筑物。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车库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也无法成为适格的销售标的物,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证据二:情况说明。本案所涉项目的主要合作银行作出说明,因禧徕乐公司出售的商品房属于负一层,不在银行业务受理范围内,无法办理银行贷款,该说明已明确声明由于禧徕乐公司单方原因致使业主不能办理银行贷款;同时,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第7条已明确约定按揭贷款由禧徕乐公司承担办理,但禧徕乐公司从未通知业主办理相关手续,正是因禧徕乐公司的根本性违约,且出售的是车库而非商铺,系典型的销售标的物不适格,致使业主未能与银行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证据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本案所涉项目主管部门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答复,业主购买的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商铺因未通过规划、消防、验收等工作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该答复意见充分证明了造成无法交付房屋的原因系禧徕乐公司的根本性违约所致,且与《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禧徕乐公司作出的交房承诺相冲突。故,禧徕乐公司系根本性违约在先,业主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主张依法解除涉案合同。
禧徕乐公司与金胶州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规划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禧徕乐该公司向规划部门所提交的设计方案,不能代表是最终确定的设计方案,因为设计方案报到规划部门之后,会对设计方案再行调整。本案涉及的21户已经全部办理网签,如果是车库不可能办理网签。对于证据二,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主办人的签字,从内容角度出发,该情况说明“因该项目地下部分不在我行业务受理范围之内,不能与我行签订贷款协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出售的负一层商铺就是车库。另外,青岛银行对于地下商铺不进行按揭贷款,并不代表其他银行不能办理,因此我们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理意见不是最终的处理意见,该答复是错误的。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21日对处理意见予以更正。
禧徕乐公司提交证据一:禧徕乐综合验收备案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书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在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6月9日已经具备产权权属登记的条件。证据二: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经将对方提交证据三的处理意见予以更正。
孙建军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根据预售合同显示,其是胶州市兰州西路819号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小区地下一层,但在该材料中,看不到有地下一层的相关信息和内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综合验收备案证的规划验收证明一项是空白,证明禧徕乐公司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通过该两份证据显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针对的是高志敬、孙振云女士的反映,该两份证据应该由两位自然人保存。禧徕乐公司没有权利签收或保有该依据,因此,即使该证据为真,其取得该证据的形式为非法,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未查封。
本院认为,孙建军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解除之后的附随义务,并明确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当解除。
孙建军主张合同解除,前提是其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对于合同效力之审查,属于案件审理的应有之义,并不因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认可而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二审期间,孙建军又提交涉案标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主张涉案标的为车库而非商铺,实质隐含了对双方交易合同效力的质疑。对此,本院认为,孙建军所提交的证据,涉及行政部门对于不动产性质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涉案标的已经在房产行政部门进行网签备案,属于能够正常交易的不动产。禧徕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亦从侧面印证了涉案标的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于有效合同。
对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当法定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孙建军与禧徕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般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买受人实现对交易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即实现物权登记及物权占有的合同目的。根据禧徕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铺现在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亦具备交付的条件。因此,涉案标的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情况。对于是否存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孙建军的剩余房款应当以贷款的方式予以缴纳,但孙建军主张系由于禧徕乐公司的原因,其无法获得贷款的审批,导致剩余房款不能缴纳。二审庭审期间,禧徕乐公司当庭称可以通过华夏银行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二审庭审之后,经本院询问禧徕乐公司及金胶州公司,其同意向业主交付房屋,并愿意协助业主办理贷款手续。因此,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尚不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条件。
此外,孙建军所购系地下商铺,购买商铺的合同目的还包含获取投资经营收益,其与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其主张投资收益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应当以《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确定。《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禧徕乐公司,因此,孙建军以其《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投资收益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建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判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上诉人孙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