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仙人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照旺庄镇河马崖村。
法定代表人:谢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春丽,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宇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苏州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门玲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砚斐,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仙人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人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宇杰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仙人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73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被上诉人付清灯具费用。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5年11月14日之后向上诉人主张、追索欠付灯具费用。起诉状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明显已过时效。二、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灯具用于山顶风景区整体,质量是否合格只有在安装使用过一段时间才能确定。灯头作为灯具照明不可分割的部分,一旦损坏将导致整套灯具做废。合同虽然约定“应在安装3日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否则视为产品合同合格”,但不符合常规灯具质量检验惯例。一审证据证明灯头抗风性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是上诉人定制的产品。
被上诉人宇杰公司辩称,欠款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交付定作产品安装完毕后,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欠款。
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的灯具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约定“应在安装3日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否则视为产品合同合格”,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推定质量符合约定。
宇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仙人湖公司支付宇杰公司欠款4906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仙人湖公司支付宇杰公司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仙人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宇杰公司(乙方、承揽人)、仙人湖公司(甲方、定做人)签订《灯具产品定做加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品名、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1、8米单臂路灯、10套、单价1700元、金额17000元(备注:高度8米,材质为:热镀锌,静电喷塑,配60Wled路灯头1套,按实际供货量计算,配2*2.5铝护套线,含预埋件);2、8米双臂路灯、10套、单价2390元、金额23900元(备注:高度8米,材质为:热镀锌,静电喷塑,配60Wled路灯头2套,按实际供货量计算,配2*2.5铝护套线,含预埋件);3、8米路灯安装费、20支、单价150元、金额3000元(按实际供货量计算);4、3.5米庭院灯40套、单价900元、金额36000元(高度3.5米,材质为:热度锌,静电喷塑,配15Wled光源2个,按实际供货量计算,配2*2.5铝护套线,含预埋件);5、3.5米庭院灯安装费、40个、单价50元、金额2000元(按实际供货量计算);合计捌万壹仟玖佰元整,金额81900元。注:本价格不含发票。二、乙方按甲方要求标准进行生产。三、安装事宜:乙方负责安装,安装地点莱阳市照旺庄镇仙人湖;四、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运输;五、装卸方式:装车发货由乙方负责,卸车由:乙方负责;六、预埋搅制:1、预埋件由乙方负责。2、预埋搅制工作由甲方负责;七、验货地点:乙方厂区;八、注:如甲方对产品质量持有异议,需在产品交付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产品合格;九、交货方式……;十、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预付30%定金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伍佰柒拾元整,货到工地付清剩余货款金额:伍万柒仟叁百叁拾元整;十一、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签字人对本合同有连带责任,自签订合同之日计,陆拾日内不提取定做物,乙方有权出售该定做物而不视为侵权违约,预付款不予退还;十二、三十日内未付清货款,乙方有权随时收回货物,预付款不予退还,自付清货款之日,货物归甲方所有。款未付清,合同永久生效。十三、违约责任:甲方在取货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拖延一日,按货款总造价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期交货,每拖延一日按货款总造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四、如果需要乙方安装,甲方必须提供施工条件,因施工条件不到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余款在5月20日前付清)。后双方又签订《灯具产品定做合同》,仙人湖公司向宇杰公司定做:一、品名、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1、8米双臂路灯、5套、单价2390元、金额11950元(备注:高度8米,材质为:热镀锌,静电喷塑,配60Wled路灯头1套,按实际供货量计算,配2*2.5铝护套线,含预埋件);2、8米路灯安装费、5套、单价150元、金额750元(按实际供货量计算);3、3.5米庭院灯7套、单价900元、金额6300元(高度3.5米,材质为:热度锌,静电喷塑,配15Wled路灯头光源2个,按实际供货量计算,配2*2.5铝护套线,含预埋件);4、3.5米庭院灯安装费、7套、单价50元、金额350元(按实际供货量计算);5、电器箱、3套、单价450元、金额1350元(时间控制器,断路器,接触器,配电箱);合计贰万零柒佰元整,金额20700元。注:本合同价格不含发票。其他合同内容同第一份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后,宇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仙人湖公司加工定做路灯,并按时交付给仙人湖公司。共计货款93060元,仙人湖公司共付给宇杰公司货款44000元。剩余货款49060元至今未付。庭审时,仙人湖公司提供照片三张,证明宇杰公司安装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宇杰公司对仙人湖公司提供的照片有异议,单方拍摄、真实性无法认可,仙人湖公司在签收产品和服务之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当推定对产品质量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宇杰公司按照仙人湖公司要求定作路灯,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安装,故仙人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现仙人湖公司尚欠宇杰公司货款49060元,事实清楚,故宇杰公司要求仙人湖公司付清货款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宇杰公司要求仙人湖公司负担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经明确约定,但约定过高,现宇杰公司仅要求其负担违约金10000元,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宇杰公司要求仙人湖公司负担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其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仙人湖公司称宇杰公司安装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证明,但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对产品质量持有异议,需在产品交付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产品合格”,故仙人湖公司应该在货物交付后三日内提出,逾期则视为产品合格;另外,宇杰公司、仙人湖公司签订的是定作合同,宇杰公司是按照仙人湖公司要求定作路灯,宇杰公司在交付路灯时,仙人湖公司应该验收工作成果,仙人湖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对路灯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对路灯质量的认可。仙人湖公司辩称宇杰公司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仙人湖公司付给宇杰公司货款49060元。二、仙人湖公司负担宇杰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保全费611元,由仙人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杰公司、仙人湖公司之间定做合同关系成立。仙人湖公司辩称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规格、型号,外观瑕疵应在签收货物时即可发现;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间为3天,并无不当。仙人湖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产品质量。关于诉讼时效,虽然仙人湖公司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双方均认可在仙人湖公司提出异议后,一直在交涉,应视为双方对于付款金额和期限存在争议,在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宇杰公司的诉讼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仙人湖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莱阳市仙人湖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