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蓬波,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孙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蓬波与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沧巴士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蓬波,被上诉人李沧巴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赵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蓬波上诉请求: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三方协议中“丙方接受培训、学习的原规章制度对丙方仍具有约束力”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中丙方包括上诉人在内共计50人,涉及人数众多。协议内容包含劳动合同的变更、工作年限的计算及职工培训等,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主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内容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进行讨论等确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自己的劳动规章制度,再重大事项上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2被上诉人主张因为上诉人驾照被吊销,所以不能支付工资,但没有提供被吊销驾照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显示上诉人正常出勤上班,证明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劳动,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资,补足1-2月份工资差额。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3.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能以协议代替劳动合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沧巴士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蓬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李沧巴士公司支付李蓬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7943.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136元,2018年1、2月的工资差额11004.16元;3、诉讼费用由李沧巴士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李蓬波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签订了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2015年9月24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公交集团印发《行车安全事故管理规定》(青公交[2015]177号),该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1项规定,发生行车责任死亡事故的,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12日,李蓬波参加公交集团组织的安全培训,该次培训内容包括上述规定,该规定亦在安全宣传栏予以张贴。
2017年4月12日,公交集团(甲方)与李沧巴士公司(乙方)、职工(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甲方经营管理机制调整,为贯彻执行《关于独资设立青岛公交集团市北巴士有限公司等独立法人营运单位的通知》(青公交[2017]30号),理顺甲方与丙方、乙方与丙方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利益,确保丙方社保关系、公积金关系转移工作顺利推进,各方自愿签订本协议。本协议各方已充分了解青公交[2017]30号文件的内容及精神,并知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鉴于乙方是甲方于2017年3月10日新设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乙方成立前,甲方与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至乙方成立时,甲方与丙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该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变,由乙方与丙方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将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丙方接受培训、学习的原规章制度对丙方仍有约束力,丙方对乙方享有和承担原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协议自2017年4月1日起履行。李蓬波等职工在丙方处签字捺印。
2017年12月1日11时05分许,李蓬波驾驶鲁B×××××号公交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处时,适遇案外人矫进法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向阳路,公交车前脸与矫进法身体接触,至其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4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青公交认字[2017]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蓬波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同日,李蓬波向李沧巴士公司出具《检查》一份,承诺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及公司制订的《安全营运驾驶员规定》等规章制度。2018年2月27日,李沧巴士公司对李蓬波进行谈话,李蓬波在谈话中称12月1日发生的道路死亡事故认定书已经出具,李蓬波承担主要责任,其知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知道李沧巴士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2月28日,李沧巴士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李蓬波劳动合同的决定》(青公交李沧[2018]16号),决定解除与李蓬波签订的劳动合同。李蓬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41.71元。
2018年4月28日,李蓬波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李沧巴士公司支付李蓬波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7943.8元,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136元;3.裁决李沧巴士公司向李蓬波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差额11004.16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裁决:1.确认李蓬波与李沧巴士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蓬波的其他仲裁请求。李蓬波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李蓬波与公交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2015年9月30日,李蓬波与公交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12日,双方及公交集团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劳动合同中权利义务由新设成立的李沧巴士公司继承,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变,由李沧巴士公司与李蓬波继续履行,该协议自2017年4月1日起履行,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自2017年4月1日起算。双方对劳动关系终结于2018年2月28日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李蓬波与公交集团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及公交集团签订《协议书》确认,自2017年4月1日起原劳动合同由双方继续履行,对双方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应当视为李沧巴士公司已经与李蓬波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李蓬波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公交集团制订的《行车安全事故管理规定》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印发,合法有效,李蓬波于2016年1月12日参加相关安全培训,对该规定内容已经知晓,根据《协议书》约定,接受培训、学习的原规章制度对李蓬波仍有约束力,故该规定对李蓬波仍具有约束力。李蓬波于2017年12月1日驾驶公交车辆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李沧巴士公司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与李蓬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李蓬波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李蓬波于2017年12月1日驾驶公交车辆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通过李蓬波提交《谈话笔录》足以证明李蓬波明知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中包括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理。李蓬波主张2018年1、2月期间未被吊销驾驶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沧巴士公司在该期间按照基本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1月应发3574.04元、2018年2月应发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李蓬波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确认李蓬波与青岛公交集团李沧巴士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蓬波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蓬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劳动合同第29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劳动者在履行职责中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事故认定责任不同,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严重者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日,李蓬波驾驶公交车工作期间,将受害人矫进法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李蓬波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依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上诉人李蓬波所称“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法,上诉人李蓬波正常出勤上班,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资,补足1-2月份工资差额”之理由,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蓬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