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13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19号1401-01户。
法定代表人:蒋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山东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西陵峡路1号甲内1户。
法定代表人:戴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祥,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淑惠,女,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嫣娜,女,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许永祥、杜淑惠、陈嫣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公共设施部分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被上诉人中房物业对小区公共设施部分损失无权要求赔偿。根据泰衡正秉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第8页“青岛中房物业公共设施部分:因火灾导致评估标的公共设施墙面、线缆等设施烧毁”,由此可知,公共设施部分主要为墙面、线缆等。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因此可知: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说明:首先,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属于商品房价格成本的一部分。根据国家《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品房的价格成本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又据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对新建居民住宅供电设施收费及管理的意见》中第6条规定:“在新建住宅区内,由新建住宅单位投资建设的室外配电设施,其投资又摊人建房成本的,室外配电设施产权属于居民共有。”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其次,公共配套设施是住宅总体的一部分。没有住宅,也就谈不上公共配套设施,它与楼道等一样属不同所有人共有。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其共有、共用的设施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开发商向广大业主出售了房产,同时也转让了土地使用权,也同时相应出售了同住宅同时建造的公共配套设施。所以,公共配套设施同住宅一样,小区所有产权人也是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最后,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应该由业主委员会来行使。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小区入住达到一定规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以召开业主大会,将小区相关公共设施产权转移到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名下,使其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根据《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法规精神,住宅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应该由广大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代表机构——业主委员会来负责具体管理。当业主委员会选择了某一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后,其公共配套设施就委托给了物业管理企业来管理。所以,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属于所有业主,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处置权,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管企业行使管理权。综上所述,公共设施部分的所有人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委会代表业主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中房物业仅仅是管理者,无权要求赔偿。虽然泰衡正秉的价格评估报告中写明“青岛中房物业公共设施部分”,但并不代表公共设施的所有权就归被上诉人中房物业所有了,因为物权法定,不因任何人、任何机构的授意而导致物权发生变动。该损失部分的核心不在于“中房物业”,而在于“公共设施部分”,根据以上的论述,公共设施部分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被上诉人中房物业无权要求赔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房物业赔偿财产损失是错误。2.关于数额方面,一审法院根据泰衡正秉价格评估报告中中房物业公共设施部分损失为109289.88元这一数额作为认定损失的基数也是错误的。续上述论述,被上诉人中房物业对公共设施损失无所有权及请求权基础,因此,一审法院再基于此金额作为赔偿的基础是错误的。3.责任分摊比例方面,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认为是错误的、严重不公的。根据市南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4月15日14时40分至2017年4月15日15时30分做出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对4月11日提取的16层弱电桥架内短路熔痕电线进行专项勘察。沿该电线断点进行检査,一端沿弱电桥架上行,至17层后从桥架后侧孔洞连接至长城宽带箱内,末端接有插座,上有两个插头,一个为长城宽带路由器供电,另一个从箱体下方孔洞接入弱电桥内(外接其它设备信号隔离器):另一端出桥架后方孔洞上行至消防桥架后(该位置有多个短路痕迹),穿越电缆井后墙孔洞至楼间配电箱位置,配电箱总零线端有被剪断的兰色线头,颜色、材质与该电线相同,线头剪断处与电线断头处完全吻合”。上诉人在插座中的路由器设备功率很小,综合上诉人在青岛市的线路质量及施工质量情况来看,是不会短路起火的。起火的根本原因在于插座中的另一个信号隔离器设备导致电压过大引起短路和火灾,该设备为被上诉人中房物业为了管理需要进行搭设,因此被上诉人中房物业才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最直接责任人,也是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中房物业在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上诉人的负载,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短路,而短路是由于被上诉人中房物业引起的,且管理缺失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应由被上诉人中房物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比例责任,显失公平。4.根据南安监[2017]13号调查报告显示,起火原因系多方原因,责任方不仅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还有市南消防大队、公安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及云南路街道办事处等主管的行政部门,除了承担行政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居民在电缆井存放杂物、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关闭、室内消火栓无水等因素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系由于上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对于损失的发生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不是说原告起诉谁,谁就承担责任,原告不起诉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就不承担责任了。一审法院仅将长城宽带作为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于法于理无据,行政机关也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基于被上诉人对公共设施部分无所有权、火灾系由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直接引起、行政机关也应承担责任等原因,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平正义,进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许永祥、杜淑惠、陈嫣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不涉及我方权利和义务。
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9289.8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市南区东平路64号云南路小区7号楼三单元楼道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损失高达109289.88元。经市南区云南路小区“4.1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起火原因为长城宽带电线短路,为事故直接原因。7号楼业主,包括被告许永祥、杜淑惠等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被告杜淑惠系青岛市市南区x号1802户房屋权利人,被告许永祥系青岛市市南区64号2002户房屋权利人。物业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接收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64号小区云南路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2年12月27日,长城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物业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产权单位与长城宽带合作,作为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用户提供百兆光纤数据专线接入、VPN、网络电话、视频会议等互联网应用服务,并在楼内进行所提供业务的推广和销售活动。2017年4月11日7时许,青岛市市南区x号云南路小区7号楼三单元楼道内发生火灾,烧毁了15-26层电缆井内物品,15-26层电缆井外裸露位置遭烘烤烟熏,部分杂物被烧毁,1802、2002等户室内局部过火被烧。2017年6月10日,云南路小区“4.11”火灾事故调查组出具《市南区云南路小区“4.1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长城宽带电线短路引起火灾。事故间接原因为中房物业公司对电缆井管理缺失;楼内有居民在电缆井内存放杂物等,其中7号楼内15层、18层、20层、21层部分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市南区云南路小区“4.1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明2017年4月11日7时许,市南区东平路64号云南路小区7号楼三单元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长城宽带电线短路引起火灾。7号楼内18层、20层等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市南消防大队落实消防安全隐患整治指导力度不够,负有责任。公安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对消防隐患解决力度不够,负有责任。云南路街道办事处隐患整治推进力度不够,负有责任。中房公司已经尽到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相关维修费用由原告支付,但是原告会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许永祥、被告杜淑惠、被告陈嫣娜共同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直接原因是长城公司电线短路引起,应该由长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电缆井管理缺失、消防管道无水,对事故扩大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号楼内居民在电缆井走廊门外存放杂物,对火灾向居民房间内蔓延承担主要责任,但物业损失不是居民房间内的,不应由楼内居民承担。居民对此负责的前提是堆放杂物,杂物未及时清理有物业的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失应该由物业承担。杜淑惠、许永祥家的位置决定其无法堆放杂物。对于该组证据,因系云南路小区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证明“4.11”火灾事故的相关情况。2、价格评估报告,证明经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青岛中房物业公共设施部分损失金额为109289.88元。被告长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不应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有责任。被告许永祥、被告杜淑惠、被告陈嫣娜共同质证称,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是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作出,不是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评估,基于刑事责任作出的评估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对于该组证据,因系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被告许永祥、被告杜淑惠、被告陈嫣娜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对青岛中房物业公共设施部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报告中关于青岛中房物业公共设施部分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火灾损失修复证据一组,包括电梯的费用修复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防火门的费用修复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电缆抢修的费用修复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粉刷的费用修复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照片一宗、记账凭证一宗,证明火灾中原告维修的费用139416.76元,具体为:受损电梯维修费:52067.71元,更换防火门费用:24889元,电缆抢修费用:44508.05元,粉刷费用:17952元,维修费用合计:139416.76元。原告已经将火灾受损部位修复完毕,且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被告长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不应由长城公司承担,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有责任。被告许永祥、被告杜淑惠、被告陈嫣娜共同质证称,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因均涉及案外人,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相关费用是否实际花费到涉案火灾的维修上,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照片一宗及消防管理的证据一宗,证明结合市南区云南路小区“4.1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已经尽到物业管理义务。被告长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不应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有责任。被告许永祥、被告杜淑惠、被告陈嫣娜共同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因照片未载明具体拍摄的时间、地点,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中消防管理的相关报告材料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5、合作协议两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东长城公司原因造成用户通信中断或其他纠纷,责任由长城公司承担,因此所有损失均应当由长城公司承担。被告长城公司质证称,协议签订主体与本案被告长城公司是两个公司。被告许永祥、被告杜淑惠、被告陈嫣娜共同质证称,与我们无关。对于该组证据,因盖有单位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7日,长城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因此,双方应当根据合作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2017年4月11日7时许,青岛市市南区64号云南路小区7号楼三单元楼道内发生火灾,烧毁了15-26层电缆井内物品,15-26层电缆井外裸露位置遭烘烤烟熏,部分杂物被烧毁,1802、2002等户室内局部过火被烧。根据云南路小区“4.11”火灾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市南区云南路小区“4.1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可知,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长城宽带电线短路引起火灾。事故间接原因为中房物业公司对电缆井管理缺失;楼内有居民在电缆井内存放杂物等,其中7号楼内15层、18层、20层、21层部分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原告公共设施部分损失金额为109289.88元。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上述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主体按照其火灾事故的责任及本案的案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青岛市安监局火灾事故调查组所做的火灾调查报告,对火灾负有责任的有三方面主体,一即长城宽带,火灾事故直接由其所有的电线短路发生;二是中房物业对消防设施管理混乱,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修整;三是住户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因此根据上述的事实,应当认定长城宽带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的、主要的责任;中房物业存在管理的问题,间接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应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综合上述火灾事故的原因及本案案情,法院依法按照双方当事人在火灾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中所起的作用,依法认定长城公司对物业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9289.88元*80%=87431.9元;物业公司对该次火灾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身需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火灾调查报告,7号楼内15层、18层、20层、21层部分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虽然堆放在房屋门外所配套的电缆井、走廊和门外的杂物因被烧毁已无法确认所有人,但作为上述房屋所有人,在平时的生活中没有养成防火的意识,故无论上述物品是其所有或者系邻居所有,其作为该处住户都应当提高警惕,协助物业及消防部门做好消防工作,现根据火灾调查报告显示业主在上述方面存在疏忽,对事故扩大负有责任,由此火灾发生以后所产生的扩大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即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两户业主,无法确定具体责任比例,因此,对业主应赔偿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7431.9元;二、驳回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火灾发生后现场照片一宗。欲证明事项:市南安监局对于火灾责任认定结果错误,火灾发生直接原因应当是由中房物业接线管理不规范引起,而非上诉人电气线路短路引起。2、消防设施瘫痪一事照片一宗。欲证明事项:被上诉人中房物业故意、人为地关闭消防栓,消防栓没有水、报警器不报警,导致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扑灭火情,火势蔓延是由被上诉人主观恶意以及不作为造成的,对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15%的责任严重显失公平。3、视听资料。欲证明事项:被上诉人中房物业灯线接线不规范,电梯不接地线的事实,进而引发火灾。4、李三顺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事项:起火原因是被上诉人中房物业接线管理不规范引起,并非长城宽带线路短路引起,安监局的认定结果错误。物业对损失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作为原告在一审案件中知晓本案全部情况,失去证人资格,且系孤证,不能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物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和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条规定中“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应解释为当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不维修,物业服务企业也不主动维修,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公司可以维修养护。根据法律的当然解释中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物业公司维修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若物业公司为了公共利益自觉维修公共部分产生的费用当然也应有责任人承担。据此,物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问题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鲁02民终727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次火灾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15%的责任,杜淑惠、陈鄢娜承担5%的责任。火灾事故调查组出具《市南区云南路小区“4.1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长城宽带电线短路引起火灾。事故间接原因为中房物业公司对电缆井管理缺失;楼内有居民在电缆井内存放杂物等,其中7号楼内15层、18层、20层、21层部分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调查报告认定的消防大队、派出所、办事处管理督导等间接原因与损害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一审法法院据此认定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另,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公共设施部分损失金额为109289.88元。上诉人有异议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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