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开发区唐岛湾A组团15号楼2#,3#网点。
法定代表人:栾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兆桥,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光,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孟家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河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姜旭泽,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青岛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上诉人李兆桥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家社区居委会”)、原审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河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4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河套支行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合同无法履行,未判决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上诉人李兆侨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4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改判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李兆桥所有,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李兆桥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217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逻辑错误,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上诉人李兆桥所有。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三、公章的鉴定报告不能否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30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河套支行与原告、被告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217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万。原告主张的金钱数额总额没有变。原告提供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为:一、地上附着物补偿217万元(根据河套街道办事处“六线四站”征地拆迁建设工作指挥部提供给原告的青苗核量表数值主张);二、经济损失383万元(按照青岛市2015年公布城阳区耕地年产值最低标准2350元计算,土地剩余年限37年,计算公式为2350元×84亩×37年=7303800元,仅主张383万元;且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计算公式为2350元×20倍×84亩=3948000元,该数目也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事实与理由如下:2003年11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被告将涉案8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商银行河套支行顶抵借款,使用期限50年。2009年7月8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签订《转让协议》,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将上述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支付农商银行河套支行转让费用140万元人民币。现涉案土地因修建高铁项目已被拆迁征收,使原告受让农商银行河套支行与被告在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作为上述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理应是被拆迁人,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得到拆迁补偿。另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第三人李兆桥、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河套支行与原告、被告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1份,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河套支行与本案被告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1份,原告交付的土地转让费收据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已经支付转让费140万。原告为本案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土地系集体性质的土地,三方均无权办理土地转让,本合同的性质应为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取得的是本案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的所有权归本社区所有,地上附着物归相关权利人所有。
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欠其借款,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顶我行欠款,因此对该土地的补偿款应该补偿给原告。
第三人李兆桥对转让协议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以资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明事项是否依据这些合同或者解除了这些合同能够获得土地补偿款,第三人不发表意见,这与第三人的争议没有关系。第三人的主要问题是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李兆桥,附着物的补偿款应该归第三人李兆桥。
证据2,涉案土地的土地位置图以及权属图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并且有河套街道胡庆村民委员会盖章及主任签字确认,权属不存在任何争议。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权属图只是界定孟家社区与胡庆社区的边界,只是确认了本案土地权属归孟家社区所有。
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兆桥认为本证据没有形成时间,也没有标注绘图人及绘图人的资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是图示标注涉案土地是沼泽地,这与事实是相符的。
被告孟家社区居委会、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兆桥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李兆桥签订的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2014年1月1日,本案原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李兆桥,承包期间为30年,李兆桥承包土地后享有生产自由权经营权,且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与第三人李兆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申请对该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也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第三人李兆桥开办的三棵树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李兆桥在涉案土地上登记注册了三棵树家庭农场,注册之后第三人李兆桥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等附属物,进行生产经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土地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同原告意见。
证据3,青连铁路永久用地青苗附着物清点核量表2页,济青高铁永久用地建(构)筑物拆迁核量表3张,青连铁路永久用地建(构)筑物拆迁核量表1张,青连铁路、济青高铁永久用地建(构)筑物拆迁核量表1张,青连铁路、济青高铁永久用地线外青苗附着物清点核量表1张,青连铁路、济青高铁永久用地线外建(构)筑物拆迁核量表3张。证明第三人李兆桥在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明细已经评估价值。有孟家社区与政府拆迁办、评估单位进行确认过,确权的产权人是第三人李兆桥,而且有李兆桥的代表刘富果签字确认。
原告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对该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同原告意见。
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同原告意见。
证据4,会计凭证1组共14张,张金蕾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金蕾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自2015年6月起,第三人李兆桥购买张金蕾的各类树苗约20万元种植在涉案土地上的三棵树家庭农场。
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宗证据与本案涉案土地无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与本被告无关。
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同原告意见。
证据5,孙丕强,刘清光,张志勇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兆桥的三棵树家庭农场的建设情况。
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被告无关。
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同原告意见。
证据6,郑召鹏收取李兆桥家庭农场钻井的收款收据2张,钻井情况说明3张,证明第三人李兆桥的三棵树家庭农场上面的五口井是由郑召鹏钻建的。
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涉案土地无法律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被告无关。
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
证据7,李兆桥家庭农场的会计凭证1份,证明李兆桥对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投资建设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是第三人李兆桥自己经营的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土地有关。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对该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李兆桥委托诉讼代理人持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至河套办事处济青高铁及红岛站征地拆迁建设工作指挥办公室协助调取由第三人李兆桥签字确认的地上附着物清点资料及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照片。河套办事处济青高铁及红岛站征地拆迁建设工作指挥办公室提供照片1宗,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表示第三人李兆桥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无权参加诉讼,因此不认可其提交的任何证据。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截图是电子证据,其截图不能证明系真实的,核量表真实性也不确定。对证明内容亦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待证事实,不管是微信截图还是核量表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事项,特别是核量表记载的“胡庆社区”、“赵家岭社区”与本案土地不是同一地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对5张核量表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聊天打印件照片2张无法证明事实真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到河套办事处济青高铁及红岛站征地拆迁建设工作指挥办公室调取的就本案涉案土地涉及的相关补偿材料1宗,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没有异议,对青苗附着物核量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其所记载的李兆桥养殖场并不能证明该核量表上的地上物及青苗是在本案的涉案土地上,登记为李兆桥养殖场的字样并不能代表其享有所有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评估表及拆迁协议中社区的盖章或陈真华的签字是因为本案土地涉及的工程为铁路重点工程,根据政府要求,评估时在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由土地的所有者即本社区先行签字见证,但不代表该地上附着物为社区所有,也不代表本社区确认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李兆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核量表,与李兆桥提交的核量表是一致的,这个表上的确权单位包括政府主办部门拆迁指挥部,还有孟家社区,还有辖区的街道办事处,还有建设单位,大家共同确权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是李兆桥养殖场,而且这些核量表在现场清点时都是由李兆桥本人签字,当时的清点明细都是由李兆桥本人签字,该证据是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李兆桥。
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李兆桥提交《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9日出具鲁司鉴登字37020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1份,经鉴定:第三人李兆桥提供《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盖印原告公章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档案中的原告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果与本社区无关。
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兆桥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检材和结论有异议,鉴定的公章是2014年加盖,但是该鉴定报告使用的检材是2007年加盖的,相差7年的时间,检材的公章没有经过备案,由于检材的不合规性,必然导致鉴定结论是失实的。
对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明细及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地上附着物的计算无异议,但对383万元计算明细和依据有异议,原告可以主张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无权主张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性质是补偿地契土地,该补偿款应该属于社区,并且全部补偿安置费用,应按照征用单位确定的方案执行,本社区不属于征用单位,并且全部补偿款项也未发放到本社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83万元,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该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予以区分。
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李兆桥表示,第一,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有异议,以上附着物所有权归李兆桥所有,补偿款也应当归李兆桥所有。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核量表,也明确记载地上附着物是李兆桥养殖场的,原告主张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要求土地补偿的请求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1、2003年11月21日,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甲方)与本案被告孟家社区居委会(乙方)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二、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河套街道办事处孟家村南,胡庆村东,环胶州湾高速路河套段北侧,河套畜牧场西南侧,滨海种鸡场以南的84亩土地使用权(详见土地地理位置图),每亩作价1.43万元,共计120万元,一次性卖给甲方,期限50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以12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买断上述乙方土地的使用权,以此顶抵乙方所属企业欠甲方的贷款本息120万元。其中:本金62万元,利息58万元。……”协议书尾部分别有农商银行河套支行与孟家社区居委会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2009年7月8日,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孟家社区居委会(丙方)三方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二、甲方自愿将与丙方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中所列明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对协议及协议中注明的资产的现状做了充分了解,并予以确认。三、丙方对甲方转让原以资抵债协议书中权利义务的行为予以认可。四、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甲方受让费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五、乙方足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受让费后,甲方和丙方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中所列明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丙双方同意将原协议书中所列明的资产交给乙方。六、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丙三方应严格履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协议尾部分别有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有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随后,原告(乙方)向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甲方)支付转让费140万元,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为其出具收款收据1张。
3、据第三人李兆桥所称,其是涉案土地的开发经营者,开发经营涉案土地,李兆桥在2014年5月12日在涉案土地上申请注册成立了红岛经济区三棵树家庭农场,经营者李兆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经营范围为种植苗木、蔬菜、粮食。第三人李兆桥提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李兆桥,承包期间为30年,李兆桥承包土地后享有生产自由权经营权,且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落款公章进行鉴定。
4、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鲁司鉴登字37020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鉴定:第三人李兆桥提供《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盖印原告公章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档案中的原告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预交鉴定费3000元。
5、2016年7月4日,因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综合交通建设区项目建设占用被告孟家社区居委会用地,故在协商一致基础下,被告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办事处就被告所有房屋及其他全部地上附着物的征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集体用地非住宅)》,约定:根据《青岛红岛经济区综合交通建设区内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迁补偿方案》及评估报告,补偿、补助金额共计1553940.2元。
6、2016年7月4日,因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综合交通建设区项目建设占用被告孟家社区居委会用地,故在协商一致基础下,被告与河套街道办事处济青高铁及红岛站征地拆迁建设工作指挥部就被告所有房屋及其他全部地上附着物的征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集体用地非住宅)》,约定:根据《青岛红岛经济区综合交通建设区内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迁补偿方案》及评估报告,补偿、补助金额共计619561.98元。
7、根据河套街道办事处济青高铁及红岛站征地拆迁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提供青连铁路、济青高铁永久用地线外青苗附着物清点核量表(表4-2)1张,青连铁路、济青高铁永久用地线外建(构)筑物拆迁核量表(表4-3)3张记载,2016年3月13日,经乡镇政府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居委会、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清点,青连铁路、济青高铁永久用地线外征用土地产权单位(产权人)为李兆桥养殖场,青苗、附着物包括果树(桃)、黑松,共计补偿494016元;建(构)筑物包括木线杆(含线)、蚊虫灯、铜电缆等,共计补偿1553940.2元,也即被告与河套街道办事处济青高铁及红岛站征地拆迁建设工作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集体用地非住宅)》中所约定的补偿款项。
8、根据河套街道办事处济青高铁及红岛站征地拆迁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提供青连铁路永久用地青苗附着物清点核量表(表4-2)2页,济青高铁永久用地建(构)筑物拆迁核量表(表4-3)3张,青连铁路永久用地建(构)筑物拆迁核量表(表4-3)1张,青连铁路、济青高铁永久用地建(构)筑物拆迁核量表(表4-3)1张记载,2016年3月13日,经政府主管部门青岛红岛经济区济青高铁及红岛站征地拆迁建设工作指挥部、被征单位孟家社区、监理单位上海天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乡镇政府河套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铁路第二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审价单位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江苏华盛兴伟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公司九方确认清点,青连铁路、济青高铁永久用地征用土地产权单位(产权人)为李兆桥养殖场,青苗、附着物,建(构)筑物共计补偿619561.98元,也即被告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集体用地非住宅)》中所约定的补偿款项。
9、据被告述称,涉案补偿款现在河套街道有关拆迁负责部门存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出三点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河套支行与原告、被告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转让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同时考虑到涉案土地系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而被国家征用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217万元。经审理,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即本案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经被告确认共有217万余元,原告所提交的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与原告、被告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与本案被告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及原告交付的土地转让费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孟家村南,胡庆村东,环胶州湾高速路河套段北侧,河套畜牧场西南侧,滨海种鸡场以南的84亩土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李兆桥答辩称,涉案土地上实际经营者为第三人李兆桥,并提供《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其使用土地的合法性,但经鉴定合同上加盖的原告方公章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档案中的原告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第三人李兆桥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故而第三人李兆桥无权主张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该笔补偿应由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原告享有。故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万。针对该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计算明细,该损失即指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作为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用地单位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的款项,其实质是国家对农民集体在被征用的土地上长期投工、投资的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经被告确认,涉案补偿款现在河套街道有关拆迁负责部门存放。故而原告无权直接主张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但考虑到原告曾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原告已经代被告向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支付了转让费140万元,故而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在对涉案土地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应考虑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具体情况和实际损失,双方协商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因原告系法人,无法主张安置补助费用。综上,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实际分配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时应与原告协商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取得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17万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李兆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9548元,由原告青岛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342元。鉴定费3000元,由第三人李兆桥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佳恒公司要求解除第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河套支行与上诉人佳恒公司、被上诉人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涉案土地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而被国家征用,佳恒公司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争议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经被上诉人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共有217万余元,2003年11月21日,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甲方)与本案被上诉人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孟家社区居委会(乙方)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本案争议涉及的84亩土地使用权,一次性卖给甲方,一次性买断上述乙方土地的使用权,以此顶抵乙方所属企业欠甲方的贷款本息120万元。2009年7月8日,第三人农商银行河套支行(甲方)与上诉人佳恒公司(乙方)、被上诉人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孟家社区居委会(丙方)三方签订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二、甲方自愿将与丙方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中所列明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甲、丙双方同意将原协议书中所列明的资产交给乙方。”上诉人佳恒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
第三人李兆桥主张,其是涉案土地的开发经营者,开发经营涉案土地,李兆桥在2014年5月12日在涉案土地上申请注册成立了红岛经济区三棵树家庭农场,第三人李兆桥提交与上诉人佳恒公司签订的《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本案上诉人佳恒公司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李兆桥。经一审法院委托,经鉴定:第三人李兆桥提供《个人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盖印上诉人佳恒公司公章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档案中的上诉人佳恒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第三人李兆桥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故而第三人李兆桥无权主张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该笔补偿应由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上诉人佳恒公司享有。
三、关于佳恒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孟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上诉人佳恒公司经济损失383万元,系本案争议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17万元之外的费用,该涉案补偿款现在河套街道有关拆迁负责部门存放。并未实际发放至村委,对此部分争议涉及的款项,应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在具备相应条件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兆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8元,由上诉人青岛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200元,由上诉人李兆桥负担19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