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于峰、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94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于峰,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柱,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大泊子社区居委会10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本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宾,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延文,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明,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于峰、上诉人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延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上诉人捷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宾,被上诉人宋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于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及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涉案货物损失应为20万元,原审法院以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15万元作为货物损失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延卸货时间,违约在先,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擅自将货物拉走是造成上诉人货物损失的根本原因,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捷瑞丰公司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宋延文辩称,一审判令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上诉人捷瑞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捷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捷瑞丰公司与秦于峰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车辆是宋延文向捷瑞丰公司融资租赁的。宋延文与秦于峰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捷瑞丰公司无关。宋延文是涉案车辆的承租方,不是捷瑞丰公司的代理人,本案中的运输协议是宋延文与秦于峰签订的,捷瑞丰公司并无签章。在没有捷瑞丰公司授权同意宋延文以捷瑞丰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下,仅以行车证登记判断宋延文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宋延文与捷瑞丰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货物价值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秦于峰辩称,捷瑞丰公司不具有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资格,捷瑞丰公司与宋延文之间不属于融资租赁关系。车辆所有权人是捷瑞丰公司,捷瑞丰公司是运输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宋延文辩称,一审判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正确。
秦于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捷瑞丰公司、宋延文赔偿秦于峰货物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捷瑞丰公司、宋延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秦于峰与捷瑞丰公司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货主)即秦于峰,乙方(车主)即捷瑞丰公司,货物名称哈密瓜,总件数2594件,货物总价值20万元,装货地址新疆(自治区)哈密(市)南湖乡,收货人陈总(陈全喜),卸货地址广州(市)/深圳(市),运输车辆车牌号鲁U×××××/鲁U×××××,司机姓名宋延文,启运时间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付款方式总运价18000元,余款18000元。合同规则约定,1、乙方(司机)装车时应认真清点货物数量,检查包装质量“捆绑包扎完善”启程后所发生的一切损失(丢失、短缺、污染、雨淋等)全部由乙方负担。运输途中一切费用(过路、桥等)则由乙方自己承担;4、甲方(货主)如因错报货物名称,卸货地址手续不全,造成货物被扣及货到达后无人验收、拒收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5、如乙方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达卸货地点,则甲方不得以货操作、变质(有外包装,无法检验)或其他理由擅自扣除或拖欠运费,否则乙方起诉,甲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先付款后卸货)。甲方经手人签字秦于峰,乙方经手人签字宋延文,2018年6月30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秦于峰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捷瑞丰公司,鲁U×××××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人亦为捷瑞丰公司。
秦于峰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一份,内容为,被保险人信息秦于峰;保险标的名称哈密瓜;数量/重量/包装,包装及数量:纸箱,重量:26吨;运输方式公路;运输工具信息,运输工具:鲁U×××××;运输路线,启运点:新疆(自治区)哈密(市),中转目的地:广州(市)深圳(市);启运时间2018年6月30日10时;总保险金额人民币150000元。签单日期2018年6月30日。
在运输过程中,经秦于峰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宋延文将货物转运至佛山市。2018年7月3日,因佛山市到达地收货人未及时安排卸货,宋延文将货物拉回至青岛市黄岛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宋延文以捷瑞丰公司的名义与秦于峰签订了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签订协议时,宋延文出示的车牌号为鲁U×××××/鲁U×××××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权人均为捷瑞丰公司,因此秦于峰有理由相信宋延文是代表捷瑞丰公司对外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并承运货物,宋延文的代理行为有效,应当认定捷瑞丰公司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宋延文将货物按照协商一致的意见运至佛山市时,秦于峰方却没有安排人员及时卸货,造成宋延文驾车离去货物受损的后果。因运输的是时令水果,保质期较短,路途时间较长,不宜久存,秦于峰应及时安排人员卸货,而秦于峰拖延了卸货时间,违约在先,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承担60%的民事责任;而宋延文不妥善处理该纠纷,造成损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捷瑞丰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秦于峰40%的经济损失。关于货物价值的认定,各方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宋延文对货物运输协议中的货物总价值20万元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可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确定的总保险金额150000元认定为货物损失数额。
因捷瑞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秦于峰的主张进行反驳,亦未对秦于峰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捷瑞丰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捷瑞丰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秦于峰经济损失60000元;二、驳回秦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秦于峰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秦于峰负担1290元,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捷瑞丰公司提交其与宋延文之间的合同,证明1、涉案车辆是宋延文融资租赁的,其与宋延文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宋延文是涉案车辆的出租人,不是捷瑞丰公司的代理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主体,本案是秦于峰与宋延文之间的关系,与捷瑞丰公司没有关系,捷瑞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秦于峰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4条,车辆所有权归捷瑞丰公司所有,结合运输协议中显示的乙方是捷瑞丰公司以及宋延文出示的行驶证,车徽是捷瑞丰公司,所以捷瑞丰公司应承担责任。宋延文质证称,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基于秦于峰、宋延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捷瑞丰公司、被上诉人宋延文应否对上诉人秦于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金额。
本案中,宋延文以捷瑞丰公司的名义与秦于峰签订案涉货物运输协议书,案涉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捷瑞丰公司,据此秦于峰作为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有理由相信宋延文有代理权,可以代表捷瑞丰公司对外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据此捷瑞丰公司认为涉案运输合同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宋延文是本案货物运输中的实际运输人,宋延文在上诉人秦于峰尚未卸货的情况下将车开走,给上诉人秦于峰造成损失,故宋延文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损的金额,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确定的总保险金额150000元认定为货物损失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秦于峰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秦于峰拖延了卸货时间,违约在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秦于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捷瑞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宋延文是本案货物运输中的实际运输人,宋延文对案涉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宋延文对上诉人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秦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秦于峰预交的4300元,由上诉人秦于峰负担;上诉人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4300元,由上诉人青岛捷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延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