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来福集团有限公司、孙元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82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来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岙兰路1082号。
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校伦,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峻峰,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元东,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宁、王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来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来福集团公司)因与上诉人孙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来福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峻峰,上诉人孙元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宁、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来福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孙元东偿付海来福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52.3814万元;二、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孙元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来福集团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152.381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经孙元东与海来福集团公司对账,确认在2011年1月1日之前所还的57万元均为利息,孙元东欠海来福集团公司本金206.7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前偿还的57万元系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错误。孙元东未按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海来福集团公司向其催款时,孙元东口头承诺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孙元东也按约定偿还了57万元利息。
孙元东辩称,一、海来福集团公司声称与孙元东口头达成月息2分的协议与事实不符。孙元东与海来福集团公司形成大量款项往来是基于双方存在合伙承揽工程的事实基础,期间有大量工程往来文件可查证,一审中双方亦认可合伙事实的存在。因此海来福集团公司垫付了工程款和设备款等,其性质为工程欠款,均未约定利息,仅四笔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海来福集团公司现又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二、一审法院认定孙元东于2011年12月8日偿还的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偿还的50万元中包含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孙元东于2011年12月8日偿还的100万元,系双方合伙项目履约保证金本金。2008年7月29日海来福集团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形式,自行将双方合作进行的隧道洞渣加工处理项目要求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直接交付给了青岛市资源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资源投资公司)。项目结束后,孙元东至资源投资公司取回100万元支票于2011年12月8日直接交付给海来福集团公司。该笔款项的去向和归还形式单一、直接,款项也从未进入孙元东账户,双方之间合意偿还的就是本金,一审法院不应从中扣除利息。2、一审法院将孙元东于2014年9月23日偿还的50万元认定为偿付借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孙元东在偿还该笔款项时,与海来福集团公司口头约定系偿还一笔货款,即货款本金,海来福集团公司已充分知晓并要求孙元东将款项支付到其提供的赵杰名下账户中。同时孙元东在转账汇款时按照双方之间约定,明确在用途一栏备注为货款。因此该笔还款系偿还货款本金,而非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海来福集团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仅为对双方款项往来总数的统计,且利息约定不明,不具备借条的法律效力。1、海来福集团公司自述其提交的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系部分债权变更后,海来福集团公司与孙元东就双方合作期间发生的全部借款及工程欠款总数进行核对的对账单。如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新的借贷合意,理应扣除孙元东已经偿还的部分借款、利息及部分工程欠款等共计57万元,将实际未偿还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并将已偿还部分的借款凭证退还孙元东。但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的金额仍为总数206.87万元,因此孙元东签名仅能证明其确认双方往来款项总数。2、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双方之间存有争议,不能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有效约定。首先,“注(月息)2分”并非在该对账单形成时手写添加,孙元东对此不知情,并且在出现人为添加的又涉及自身重大利益事项时,签字人却未对添加事项进一步加以确认,明显与常理不符合。其次,关于对账单打印部分约定“利息2分”:在孙元东与海来福集团公司及山东海来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来福置业公司)的债务往来中,三方基于友好合作关系对大部分借条、借据中均不约定利率,仅有两笔约定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双方在合作关系中已经形成了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忽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及交易方式习惯,直接认定适用法定最高利率明显不当。该借贷关系主体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在双方之间缔约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前提下,应强调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以实现交易结果和实质的公平,在无确切证据证明真实情况时,让债权人获得较低利率的利息更有利于双方之间利益的平衡。综上所述,孙元东认为其与海来福集团公司之间大部分款项往来为工程欠款,不应作为民间借贷审理。即便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也应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和还款约定确定利息和还款顺序。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海来福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孙元东的合法权益。2011年1月1日的借条形式不合法,内容并不是过去所有债务的总结,其构成也是包括双方合作事项的共同支出,作为债务向孙元东个人主张缺乏依据。
孙元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海来福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债权并非全部是因民间借贷引起,涉及工程、设备等欠款,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双方在合作期间,海来福集团公司自行向工程发包方提交100万元支票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海来福集团公司出资购买工程所需设备后将设备转让给孙元东,海来福集团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单所列车辆为其所有,未实际支付给孙元东。海来福集团公司以财务需要为由要求孙元东打个条,孙元东所签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工程请款单,并无与海来福集团公司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合意。二、一审法院认定孙元东于2011年12月8日偿还的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偿还的50万元中包含利息错误。100万元系双方合作项目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从100万元中先行扣除利息不当。2008年7月29日海来福集团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将双方合作进行的隧道洞渣加工处理项目要求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资源投资公司。项目结束后,孙元东至资源投资公司取回100万元支票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给海来福集团公司,双方之间合意偿还的是本金。孙元东在偿还50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系偿还一笔货款,海来福集团公司知晓并要求孙元东将款项支付给其提供的赵杰名下账户。孙元东在转账汇款时按约定在用途一栏备注为货款。三、海来福集团公司提交的借条仅为对双方款项往来总数的统计,且利息约定不明,不具备借条的法律效力。孙元东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海来福自述该证据系部分债权变更后,双方就合作期间发生的全部借款及工程欠款总数进行核对的对账单,如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借贷合意,理应扣除孙元东已经偿还的部分借款、利息及部分工程欠款等共计57万元,将实际未偿还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并将已偿还部分的借款凭证退还孙元东,但该借条的金额仍为总数206.87万元。因此,孙元东签名仅能证明其确认双方往来款项总数。该证据利息约定不明,不能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有效约定。“注(月息)2分”并非在借条形成时添加,孙元东对此不知情。
海来福集团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孙元东因经营需要向海来福集团公司借款100万元,海来福集团公司按孙元东的指示将款项向资源投资公司支付后,孙元东出具了借条。孙元东因购设备向海来福集团公司借款,海来福集团公司按孙元东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设备的销售商,孙元东出具了借条。维修费、加工器械费系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数额,因孙元东无钱向海来福集团公司偿还,而出具了借条。二、一审法院对206.87万元的借条认定是双方对账形成正确。双方在对账前确认之前偿还的57万元为利息,所以对账时未扣减本金。三、孙元东偿还的207万元中,2011年1月1日前偿还的57万元均是利息,2011年12月8日偿还的100万元包含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23日偿还的50万元均为利息。四、2011年1月1日孙元东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月息2分,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海来福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元东偿还借款本金1523814元及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孙元东分四次向海来福集团公司借款共计155000元,其中6月1日的借款47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08年7月29日孙元东又向海来福集团公司借款100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上浮利率计息。
孙元东于2008年4月至6月份期间购买大型设备,海来福集团公司及海来福置业公司替其支付了设备款842500元,其中孙元东于2008年7月29日为海来福集团公司出具借款697800元的借条1份(注明2008年4月30日借款215300元,2008年6月10日借款4825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孙元东于2009年7月6日为海来福置业公司出具借款144700元借条1份。另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孙元东到海来福置业公司处维修车辆、设备等,欠该公司维修、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71200元,孙元东分别于2009年7月6日为该公司出具借款7200元、26900元、25100元借条3份、2009年7月31日出具借款12000元的借条1份。
2011年1月1日海来福集团公司、孙元东双方就上述借款进行了对账后,孙元东又为海来福集团公司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借条今借海来福集团公司贰佰零陆万捌仟柒佰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孙元东”。
另查明,孙元东于2009年8月12日向海来福集团公司偿付200000元,8月13日偿付100000元,2009年10月19日偿付70000元,2010年11月30日偿付200000元,2011年12月8日偿付1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偿付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元东于2008年1月至7月份期间向海来福集团公司借款1155000元,于2009年4月、6月份由海来福集团公司及海来福置业公司为其垫付设备款842500元,同时孙元东于2009年7月份在海来福置业公司维修设备,欠该公司维修费、材料款、人工费等71200元,孙元东分别为海来福集团公司及海来福置业公司出具了借条,孙元东与海来福集团公司及海来福置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后海来福置业公司将其上述对孙元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海来福集团公司,2011年1月1日海来福集团公司与孙元东就上述借款进行对账后,双方又协商出具了借款2067800元的借条1份,并约定利息2分。但因出具该借条前,孙元东陆续已偿付了部分款项,故此时所欠借款数额应当是以原借款本金及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数额减去已还的款项,具体的借款数额计算应如下:
上述借款中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为4笔,分别为:2008年4月30日借款215300元、6月10日借款482500元(该两笔是垫付设备款)、6月1日借款47000元、7月29日借款1000000元。其中前3笔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4笔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上浮利率计息,但因未约定上浮比例,系约定不明,故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这样上述4笔借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截至到2009年8月12日,本金为1744800元,利息119856元。
2009年8月12日孙元东偿还200000元,应按先偿还利息,后扣除本金计算,那么欠款为1664656元:
200000元-119856元=80144元
1744800元-80144元=1664656元
2009年8月13日孙元东又偿还100000元,先扣除利息250元,后扣除本金计算,欠款为1564906元:
100000元-250元=99750元
1664656元-99750=1564906元
2009年10月19日孙元东又偿还70000元,先扣除利息15727元(以本金156490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13日计算至2009年10月19日),后扣除本金计算,欠款为1510633元:
70000元-15727元=54723元
1564906元-54723元=1510633元
2010年11月30日孙元东又偿还200000元,先扣除利息92568元(以本金15106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后扣除本金计算,欠款为1403201元:
200000元-92568元=107432元
1510633元-107432元=1403201元
这样截至到2011年1月1日,上述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为1403201元,利息为7043元(以本金14032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1年1月1日),加上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为323900元,孙元东实际尚欠海来福集团公司借款应为本金1727101元,利息7043元。
双方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海来福集团公司称利息约定是月息2分,孙元东称该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因该借贷纠纷系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法人单位,借条约定利息2分,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应认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其后的借款利息应以月息2分计息。
2011年12月8日孙元东又偿还1000000元,先扣除利息392627元(以本金1727101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7043元,后扣除本金计算,欠款为1126771元:
1000000元-399670元=600330元
1727101元-600330元=1126771元
根据上述情况计算,截至到2011年12月8日,孙元东尚欠海来福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126771元,2014年9月23日孙元东又偿付借款利息500000元。综上,孙元东还应偿付海来福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126771元及自2011年12月8日起的利息(其中已付利息5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元东偿付海来福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1267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孙元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来福集团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26771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已付500000元)。三、驳回海来福集团公司对孙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4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23514元,由孙元东负担。
二审中,孙元东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隧道洞渣加工处理合同一份,证明:孙元东作为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与资源投资公司签署《隧道洞渣加工处理合同》,负责胶州湾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隧道洞渣加工处理事宜。孙元东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施工方,隧道洞渣收益归孙元东所有。
证据二、资源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孙元东系我老板,我当时是海底隧道洞渣加工的负责人。赵杰是海来福的老总,通过孙元东认识了赵杰,孙元东承揽了洞渣加工项目,我负责此项目,赵杰也去过该项目,一直想参与该项目,黄岛隧道开工后赵杰也去过几次,赵杰与孙元东商量后,同意赵杰加入该项目,资源投资公司需要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赵杰安排其会计到资源投资公司缴纳了100万元,100万元是转账还是支票给付的记不清了。100万元保证金在项目结束后大概是2011年退还给海来福集团公司了。100万元保证金是整个工程包括孙元东及赵杰项目的保证金。100万元不是借款,是工程保证金。孙元东负责把洞渣运输到赵杰租赁场地处,期间二人考察碎石机,后由赵杰支付了两台碎石机的款项,一台由孙元东使用,另外一台由赵杰使用。后来因赵杰租赁的场地建设火车北站,该场地被征用,碎石机没有利用起来,设备由孙元东接收使用了,因此洞渣项目就停止了,之前共计给赵杰拉了13万方。洞渣有市场价值,需要花钱买,处理洞渣有利润。孙元东与赵杰有合作意向,但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孙元东以此证明:胶州湾海底隧道工程团岛端(即青岛端)隧道出洞渣实方8万立方米(虚方13万立方米),全部运送至孙元东指定地点太原路,由海来福集团公司接收。证明孙元东与海来福的赵杰在项目上是合作关系,对一些发生的账目作过确认,不能理解成孙元东向赵杰或者赵杰所在的公司借款。100万元是为了双方的利益对外缴纳的项目保证金,保证金是一定会退还的,不存在孙元东向海来福集团公司借100万元还要支付高额利息的动机和现实条件。关于设备款、轮胎款等,也是为了项目支付的,应当有清算的机会,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所谓债权转让的情况。双方基于合作情况,不存在民间借贷中高额利息的问题。海来福集团公司为了入帐,所以让孙元东写条。
海来福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洞渣加工处理合同系原件,但是我方不清楚,无法核实原件,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的证明系原件,但是与我方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系孙元东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2、孙元东主张其与赵杰有合作,但是并无书面合作协议提供,赵杰并未与孙元东合作。3、孙元东主张系海来福集团公司自行向资源投资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为何孙元东会向海来福集团公司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明显与常理不符。无论是保证金还是为了入帐凭证,与借条完全不是同一概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将两笔费用混合,更何况孙元东系该工程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海来福集团公司、海来福置业公司为孙元东垫付的设备款及孙元东欠付的维修费、材料款、人工费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二、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孙元东于2011年12月8日偿还的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偿还的50万元是否应先抵充利息;三、孙元东于2011年1月1日之前偿还的57万元是否为偿还利息。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海来福集团公司、海来福置业公司为孙元东垫付了设备款,孙元东因维修车辆和设备欠付海来福置业公司维修费、材料款、人工费,孙元东均出具了借条。孙元东未对上述款项的金额、海来福置业公司在维修及提供的材料方面存在瑕疵提出抗辩,孙元东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合并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孙元东出具了“今借海来福集团公司款206.87万元整,利息2分”的借条,该借条应认定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利率为月利率2%。该借条上手写的“注(月息)2分”的内容,虽然不能证明孙元东对此知情,但不影响对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
2008年7月29日,孙元东收到海来福集团公司的100万元转账支票后,向海来福集团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了还款时间和利率。孙元东主张其2011年12月8日偿还的100万元为偿还上述借条中的本金,该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孙元东在2014年9月23日向海来福集团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时,在转账凭证的用途栏备注为货款,但该行为仅为孙元东的单方意思表示,孙元东不能证明对此与海来福集团公司协商一致。因此,50万元还款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海来福集团公司主张2008年12月31日孙元东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为2%,孙元东不予认可,海来福集团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海来福集团公司主张2011年1月1日借条记载的206.87万元是孙元东之前出具借条的汇总金额,但该借条未记载双方对账结算的内容,该借条应是确认了双方借贷的总金额,不能据此认定孙元东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偿还的57万元均为偿还利息。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8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来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14元,上诉人孙元东负担18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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