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青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58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青,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邵青在本市市北区山东路XX号某酒店XX08房间中,容留王某1(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邵青在本市市北区山东路XX号某酒店XX03房间中,容留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邵青在本市市北区山东路XX号某酒店XX09房间中,容留王洪玉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邵青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青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清单、酒店登记表、证人王某1、于某的证言、被告人邵青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邵青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青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邵青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溜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厉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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