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勋勋、李玉凤等与史维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368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368号
原告:霍勋勋,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李玉凤,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汉族,户籍所在地、,原告霍勋勋之母。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青岛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维强,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勋勋、李玉凤与被告史维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丽与被告史维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被告史维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原告霍勋勋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李玉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史维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系被告史维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霍勋勋医疗费40103.0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1600元×10次)、误工费7800元(130元×60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车损60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70463.02元;赔偿原告李玉凤医疗费518.06元、误工费4842.60元(161.42元×3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460.66元,共计75923.68元,主张70344元。
被告史维强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史维强驾驶鲁B×××××号轿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拐时,与原告霍勋勋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李玉凤对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史维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史维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霍勋勋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擦伤;3、11、21半脱位;4、、11牙折;5、多发软组织伤(双手);6、左踝钝挫伤;7、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2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进行口服活血化瘀药物1周;3、休养1周,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门诊随诊。原告霍勋勋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103.02元(含1次牙齿修复费用)。原告李玉凤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次,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出具病假条,建议其休息2周。原告李玉凤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18.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
2019年1月14日,原告霍勋勋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牙齿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16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支付鉴定费780元。
原告霍勋勋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定损为600元。
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史维强,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史维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史维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霍勋勋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出勤薄、城阳区好迪佳门业经营部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为50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但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均工资为3896元,且未提交完税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原告工资表与城阳区好迪佳门业经营部证明相互矛盾为由不予认可。原告霍勋勋对其施救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即墨市梅园汽车维修厂出具的120元的施救费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系非正规发票为由不予认可。二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病假条、医疗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出勤薄、城阳区好迪佳门业经营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施救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史维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视为放弃权利;同时自费药系免责条款,被告史维强在办理保险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霍勋勋所诉医疗费40103.02元、交通费46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6400元(1600元×4次);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667元(3500元÷30天×40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200元(100元×22天);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200元(100元×22天);所诉的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玉凤所诉医疗费518.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50.80元(95.08元×10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07.8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221.0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922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勋勋的车损共计6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史维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维强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8928.88元[交强险19707.80元(9107.80元+10000元+600元)+商业三者险39221.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霍勋勋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77账户)。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779.50元,由二原告负担12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5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霍勋勋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77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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