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丁君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867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673号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661535。
负责人:丁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则霖,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颖,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君宜,男,1994年2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青岛分公司)与被告丁君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泰和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则霖,被告丁君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财保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王卓驾驶鲁B×××××号车与丁君宜驾驶鲁B×××××在滨海大道与世纪大道路口相撞,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君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保险人刘慧艳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原告向刘慧艳支付保险金11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丁君宜辩称,被告确实与王卓驾驶的鲁B×××××车辆相撞,被告负事故全责,之后与王卓私了,王卓给被告写了一份收到条,被告给王卓人民币20000元。在此之后,车主刘慧艳或王卓均再未与被告联系过,被告以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完全处理完毕。且被告在开庭之前并不知道31000元的保险金是否是由被告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险种及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5334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7日0时至2018年4月6日24时。2017年9月2日17时53分许,王卓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与世纪大道路口处与被告丁君宜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黄岛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君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卓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刘慧艳,后刘慧艳诉至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原告根据青中裁字(2018)第19号向刘慧艳支付保险金1100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英大泰和财保青岛分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赔付刘慧艳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丁君宜支付其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法确认涉案车损是否是由被告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君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丁君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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