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382号
原告:李海洁,女,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幼震,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洁与被告孙幼震、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张翠英、徐彦,被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059750元及逾期利息142739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877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根据经营需要,于2012年两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8日、2012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孙幼震汇款400000元、200000元,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原告借给被告孙幼震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期限5年,月利率0.6%,利息最长半年支付一次等。2012年8月10日、8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伟汇款美元30000元、美元20000元,被告孙幼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原告借给被告孙幼震美元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年利率10%,5年利息153250元和本金306500元在2017年8月15日全额支付。2017年7月16日,被告孙幼震书面承诺于借条约定的日期还本付息,并承诺如其不能按时返还本息导致诉讼的,原告聘用律师的费用由其本人和被告王伟承担。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孙幼震辩称,原告与被告孙幼震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但6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7月,该利息应予扣除;被告王伟与被告孙幼震借款至今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均有公司,该借款系用于被告王伟名下威仕柯加纳有限公司购买土地等,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偿还;律师费的承担应有明确约定,若未有明确约定则被告孙幼震不承担律师费。
被告王伟辩称,涉案债务是虚构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真实借款,该债务应该是被告孙幼震的个人债务,应被告孙幼震的个人财产偿还,与被告王伟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孙幼震对被告王伟提交的家庭账本邮件往来不认可,认为上述邮件往来的备注名为“小企鹅EMMY”的发件人系公司邮箱,公司核心员工及两被告均可使用该邮箱,无法证明系被告孙幼震向被告王伟发送的家庭账本。因备注名为“小企鹅EMMY”的发件人向被告王伟发送的邮件包括“我是Weeshake公司,王伟的爱人”、“我们回家了,放心吧,明天带桐桐去看爷爷买卖。我妈说你能回家过春节,是吗?”、“老公,请尽快提供资料”等内容,上述内容能够证明备注名为“小企鹅EMMY”的邮箱是由被告孙幼震使用,对被告孙幼震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孙幼震与被告王伟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孙幼震于2017年3月1日到我院起诉被告王伟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孙幼震于2018年11月2日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二、201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262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孙幼震转账400000元;2012年8月3日,原告通过该银行卡向被告孙幼震转账200000元。被告孙幼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借给被告孙幼震600000元,此借款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期限5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月利率0.6%,利息最长半年支付一次,也可以按月支付。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5日。
2012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262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王伟转账美元20000元;2012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262的招商银行卡向被告王伟转账美元30000元。被告孙幼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借给被告孙幼震、王伟美元50000元,汇率按6.13元计算,合人民币306500元,借款期限5年,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年利率10%,年利息30650元,5年利息和本金在2017年8月15日全额支付,合计459750元。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条均为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出具的,被告孙幼震于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条均为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出具的。
2017年7月16日,被告孙幼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借条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不能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而导致诉讼的,原告聘用律师费用由被告孙幼震和被告王伟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花费律师代理费38773元。
三、被告孙幼震名下尾号为1119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案外人毕光明转账207060元,被告孙幼震将其中的10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3月28日收到其另一银行卡转账50000元,当日购买理财产品50000元;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3月28日收到原告转账400000元,次日购买理财产品450000元;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4月1日、4月2日、4月3日共收到案外人李冬梅转账123727.5元;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4月6日向案外人毕光明转账35000元、向被告孙幼震另一银行卡转账123727.5元;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4月10日向其另一银行卡转账200000元;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4月13日收到案外人邵建锋柜台存现400000元,当日购买理财产品400000元;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4月16日向案外人李传志转账150000元;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柜台存现240000元,次日向案外人毕光明转账320509元;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8月3日收到原告转账200000元,2012年8月4日至8月8日期间向被告王伟转账120000元,向其自己转账20000元,现金取款50000元;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8月10日收到其母亲郝秀玲转账200000元,同日向被告王伟转账100000元。
四、2012年8月3日,案外人孟爱国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200000元转给被告孙幼震。原告与被告孙幼震均确认该200000元系被告孙幼震指示案外人孟爱国转账给原告的,用于偿还被告孙幼震于2008年6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又将该200000元作为涉案借款转让给被告孙幼震。经查,原告于2008年6月向建设银行贷款40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幼震于庭审中确认原告将上述贷款中的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孙幼震,由被告孙幼震每月按原告应还银行贷款额的一半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孙幼震自2008年7月起每月按原告应还银行贷款额的一半向原告转账。
原告名下尾号为0262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1月13日向其转账11394元,备注为“2011年4月至12月”;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3月1日向其转账1266元,备注为“201201”;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3月1日向其转账1308元,备注为“2012.02”;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5月18日向其转账3924元,备注为“2012.4/5/6.13”;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10月8日向其转账4360元,备注为“10.11.12”;被告孙幼震于2012年10月11日向其转账150元,备注为“2012年结清”;被告孙幼震于2013年4月8日向其转账7662元,备注为“2013.01-2013.06”;被告孙幼震于2014年1月29日向其转账14272元,备注为“到2013年12月”。
原告与被告孙幼震于庭审中确认上述2012年10月8日的4360元系被告孙幼震偿还的涉案6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至12月的利息,不足部分系给原告买了相应物品;上述2013年4月8日的7662元系被告孙幼震偿还的涉案600000元借款自2013年1月至6月的利息,不足部分系给原告买了相应物品;2014年1月29日的14272元系被告孙幼震偿还的涉案60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至12月的利息,不足部分系给原告买了相应物品。
五、原告名下尾号为0262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其于2012年7月26日柜台存现美元5000元,于7月28日柜台存现美元5000元,于8月3日柜台存现美元5000元,于8月4日柜台存现美元5000元,于8月5日柜台存现美元5000元,于8月8日柜台存现美元5000元,于8月10日结售汇即时售汇美元20000元,后上述美元50000元分两笔于2012年8月10日、8月12日转账给被告王伟,即涉案美元50000元借款。被告孙幼震于庭审中陈述该美元5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汇率是借款实际发生时即2012年8月份的汇率,经查,2012年8月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6.34。
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伟转账美元28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该美元28000元系被告孙幼震给付其现金让其帮忙向被告王伟转汇美元。
原告曾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孙幼震转账318511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王伟指定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向其转账美元49965元,当天其便将结汇数额318511元转账给被告孙幼震。
六、被告孙幼震向被告王伟通过邮箱发送的家庭账本显示,2012年2月28日各账户余额为公司账户1691770元、家庭账户38769.5元、定期1700000元;2012年7月31日各账户余额为公司账户49800元、家庭账户169.5、定期1200000元。
被告孙幼震名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其于2017年2月4日向其母亲郝秀玲转账280000元、151396.16元,备注分别为偿还购买车位的借款、偿还鲁商购房尾款和契税;于2017年2月6日向其母亲郝秀玲转账300000元,备注为偿还2012年借款;于2017年2月13日向其兄孙世平转账96460元,备注为提前还款本金91000元利息5460元;于2017年2月15日向其母亲郝秀玲转账343000元、1307000元,备注分别为1307000元52.5个月利息、提前还借款;于2017年2月15日向其兄转账328000元,备注为提前还款本金300000元加16个月利息28000元。
七、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2%支付6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459750元自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虽原告提交了被告孙幼震出具的借条,被告孙幼震对此亦无异议,但对原告与被告孙幼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涉案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借条均系款项流转后出具,有悖于正常的借贷行为;其次,原告与被告孙幼震于庭审中确认案外人孟爱国向原告转账的200000元系替被告孙幼震偿还原告2008年6月份的借款,但被告孙幼震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转账的7662元,与备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孙幼震确认的2008年6月份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相吻合,故原告与被告孙幼震就该200000元款项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与被告孙幼震于庭审中主张的被告孙幼震转账给原告的4360元、7662元、14272元系利息,不足部分系购买了相应物品的主张亦有悖于两人交易习惯及常理;第三、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接收被告王伟国外美元汇款后转账给被告孙幼震,替被告孙幼震向被告王伟转汇美元的行为,原告向被告王伟转账美元50000元前其账户有陆续美元柜台存现,不排除其上述转账行为仍系帮两被告转汇美元,且涉案美元50000元转账时汇率为6.34,与借条载明的6.13及被告孙幼震的陈述不符;第四、根据被告孙幼震及被告王伟的家庭账本及账户流水,两被告并不存在对外借款的需要,且被告孙幼震收到原告转账后长期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与原告及被告孙幼震主张的借款用于经营需要不符。综上,在保护真实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孙幼震仅凭现有证据主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幼震自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自行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