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孝勉与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531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5319号
原告蓝孝勉,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16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DAN9N7B。
法定代表人李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军,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系公司安全员。
原告蓝孝勉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巴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孝勉委托代理人于胜基与被告城阳巴士委托代理人李宝军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鲁B×××××号公交车时,因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到城阳区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7621.98元。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鲁B×××××号公交车时摔伤,到城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2、发票5张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73.24元,租床费8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支出鉴定费2860元。
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4、原告补充提交医药费单据2张,证明除原告证据2中提交的医药费外,原告还支出医药费799.94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26.4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鲁B×××××号公交车时,因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城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726.4元,原告自付医药费2073.18元。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2073.1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9369.9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护理费9684.9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人民币137621.98元。
另查明,原告蓝孝勉系青岛市城镇居民户口。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89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事故致伤,原告依据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
具体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3.1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残疾赔偿金101634元,鉴定费28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19369.9元(58917÷365×120天),护理费9684.9元(58917÷365×60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城阳巴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孝勉医疗费2073.1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9369.9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护理费9684.9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人民币13762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
书 记 员  矫 欣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