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佳翔与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45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530号
原告:方佳翔,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修义(原告父亲),男,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军(原告母亲),女,住青岛市。
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7号510户。
法定代表人:迟进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佳翔诉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佳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修义、于向军与被告盈秀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诺金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青岛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原告签订《对部分上访盈秀花园经济适用购房业主的承诺函》,该函第三条中承诺向业主支付2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盈秀地产辩称,原告所述承诺函的承诺对象为“部分上访业主”,并非针对所有涉案小区业主,若原告不能证明其为该部分上访业主,则该承诺函与原告无关。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8月26日交付给原告,该时间距离本案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基于涉案房屋逾期交房及相关承诺函的诉讼已丧失胜诉权。原告所述承诺函是在部分业主多次上访,给相关政府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被告基于相关政府单位的压力出具的,不是被告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物业费的减免与否应由其权利人即物业公司作决定,被告与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其关于减免物业费的承诺属于无权处分,该承诺条款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607.46元。本院作出(2019)鲁020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607.46元。被告盈秀地产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9年4月11日原告持从青岛市住房保障中心调取的由被告盈秀地产出具的“对部分上访盈秀花园经济适用房购房业主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而起诉至法院,该承诺函的第三项内容是“上访部分业主,除正常违约金每户减免2600元人民币物业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承诺金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诺函从内容上看是针对“部分上访业主”所作出的承诺,而非对整个盈秀花园小区的所有业主作出的承诺,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承诺函涉及的上访业主,故其依据承诺函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佳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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