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576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5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柽、李金凤,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辩护人刘柽、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被告人苗某某在青岛福泰斯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仓库内存放的63台“D25RE5型加药器”、3台“D8RE2型加药器”、20台加药器传感器非法占为已有。经鉴定,涉案加药器、传感器共价值人民币100184元。
被告人苗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经传唤到案。涉案的63台“D25RE5型加药器”、3台“D8RE2型加药器”、20台加药器传感器被追缴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害单位青岛福泰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苗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退赔全部赃物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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