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述良、栾鹏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2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29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述良,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4年9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栾鹏波,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1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0日。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力、崔永军,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宇,男,回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代财,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专文化,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支行职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2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晓英,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述良、栾鹏波、张振宇、郝代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述良及其辩护人朱兰锋、被告人栾鹏波及其辩护人崔永军、被告人张振宇及其辩护人崔浩、被告人郝代财及其辩护人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张振宇将被告人郝代财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同)转给被告人栾鹏波,被告人栾鹏波向被告人李述良转款400元后被抓获;2018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栾鹏波将从被告人李述良处购得的9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振宇介绍的实际买主郝代财;2018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郝代财向被告人张振宇贩卖16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8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郝代财向被告人张振宇贩卖800元的甲基苯丙胺。案发后,李述良、栾鹏波、张振宇、郝代财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述良、栾鹏波、张振宇、郝代财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栾鹏波、张振宇系立功,被告人郝代财系坦白,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述良对公诉机关指控该2018年9月13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该9月16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该没有将毒品交付给被告人栾鹏波,不构成犯罪,从该住处查获的冰毒该不知情。
被告人栾鹏波、张振宇、郝代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述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述良9月16日未向被告人栾鹏波交付毒品,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2、该住处扣押的毒品不应该计入贩卖数量;3、该无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栾鹏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栾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该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3、公诉机关指控该9月16日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张振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振宇系自首;2、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郝代财,系立功;3、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公诉机关指控该9月16日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5、该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郝代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郝代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郝代财向被告人张振宇贩卖16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郝代财向被告人张振宇贩卖8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郝代财联系被告人张振宇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支付毒资1100元,被告人张振宇联系被告人栾鹏波并支付毒资1100元。被告人栾鹏波向被告人李述良支付毒资900元,购得甲基苯丙胺约1克并交付给被告人郝代财;2018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郝代财联系被告人张振宇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支付毒资700元,被告人张振宇联系被告人栾鹏波并支付毒资700元。被告人栾鹏波向被告人李述良支付毒资400元并至青岛市城阳区西田社区被告人李述良的住处。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述良、张振宇。被告人张振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郝代财。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述良住处查获白色晶体三包,经称量净重3.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郝代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振宇已缴纳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郝代财已缴纳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四被告人到案经过。
(2)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述良住处查获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一宗、白色晶体三包,在被告人栾鹏波住处查获吸毒工具一宗。其中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二宗被依法收缴,白色晶体三包被依法扣押。
(3)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四被告人联系交易及毒资支付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述良、栾鹏波、郝代财曾受法律处分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郝代财协助抓获的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刑罚。
(6)罚金缴纳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振宇已缴纳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郝代财已缴纳罚金五千元。
(7)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检查、辨认、称重笔录
(1)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住处及人身的检查情况。
(2)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述良住处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39克、2.55克、0.49克,共计净重3.43克。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振宇辨认并确认了被告人郝代财、栾鹏波、李述良,被告人栾鹏波辨认并确认了被告人张振宇、李述良,被告人郝代财辨认并确认了被告人栾鹏波、张振宇。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栾鹏波、张振宇、郝代财对毒品交易地点的指认情况。
3、鉴定意见
(1)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四被告人尿检结果均为阳性。
(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述良住处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述良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青岛市城阳区西田社区21号楼2单元701户是其住处阁楼,对其他犯罪事实拒不供述。该当庭供述2018年9月13日向被告人栾鹏波贩卖900元的冰毒。2018年9月16日该收取被告人栾鹏波毒资400元,未给付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栾鹏波的供述,证实2018年9月13日,该收取被告人张振宇毒资1100元后,与被告人张振宇及其朋友(经辨认为被告人郝代财)一同至被告人李述良住处。该向被告人李述良支付毒资900元购得冰毒约1克,交付给被告人张振宇、郝代财。2018年9月16日该收取被告人张振宇毒资700元后,至被告人李述良住处向其转账4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尚未取得冰毒。
(3)被告人张振宇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12日,该向被告人郝代财支付毒资1600元,购得冰毒一小包;2018年8月15日,该向被告人郝代财支付毒资800元,购得冰毒一小包;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郝代财联系该购买冰毒,该联系被告人栾鹏波商定购买1100元的冰毒。该收取被告人郝代财毒资1100元后,向被告人栾鹏波支付毒资1100元。后被告人郝代财开车载该、栾鹏波一同至西田老李(经辨认为被告人李述良)住处小区门口,被告人栾鹏波与李述良交易后,将冰毒交付给被告人郝代财;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郝代财再次联系该购买毒品,该联系被告人栾鹏波并支付打车费100元。后该收取被告人郝代财毒资700元,并支付给被告人栾鹏波。被告人栾鹏波出门找李述良购买毒品,但一直未归,后该被公安民警抓获。
(4)被告人郝代财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12日,该收取被告人张振宇毒资1600元,从该岳母刘某处购得冰毒一小包并交付给被告人张振宇;2018年8月15日,该收取被告人张振宇毒资800元,从该岳母刘某处购得冰毒一小包并交付给被告人张振宇;2019年9月13日,该联系被告人张振宇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100元,后开车载被告人张振宇及其朋友(经辨认为被告人栾鹏波)至青岛市城阳区田社区门口。被告人栾鹏波下车购买冰毒两小包交付给该;2018年9月16日,该联系被告人张振宇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700元并按照其指示在华城路三小区门口等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述良提出该9月16日未实际交付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述良、栾鹏波的供述与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且有查获的冰毒、电子秤等物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述良已就毒品交易与被告人栾鹏波商定价格、收取毒资,并持有毒品待售,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系犯罪既遂。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述良辩称住处查获的毒品该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经过与被告人李述良、栾鹏波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述良对青岛市城阳区西田社区21号楼2单元701户享有控制权,且该住处亦查获了吸毒工具、电子秤等关联物品。被告人李述良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该部分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3、关于被告人张振宇的辩护人提出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栾鹏波到案后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振宇。被告人张振宇不属于主动投案,亦不存在以自首论的其他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述良、栾鹏波、张振宇、郝代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栾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宇、郝代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栾鹏波、张振宇2018年9月16日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栾鹏波、张振宇、郝代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述良当庭认可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振宇、郝代财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述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栾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张振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郝代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4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孙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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