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1号
原告:李秀荣,女,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法定代表人:沈南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重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爱明,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原告李秀荣与被告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睦公司)、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钟爱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被告南睦公司、中北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爱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睦公司、中北公司、钟爱明支付李秀荣所欠租赁费用13345元(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2、南睦公司、中北公司、钟爱明返还李秀荣租赁钢管1870米、扣件150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5680元,并支付未退还扣件剩余使用期间的租赁费(自2018年12月18日至退还扣件或扣件款赔付之日止);3、南睦公司、中北公司、钟爱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秀荣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南睦公司、中北公司、钟爱明返还李秀荣租赁钢管1870米、扣件150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5680元(5592元+9992元+96元)。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3月份开始,中北公司、南睦公司承建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项目时,从李秀荣处租赁架管、扣件等建筑物资使用,并由钟爱明签字确认。时至今日,南睦公司、中北公司、钟爱明不仅拖欠李秀荣租赁费用未支付,并且所租赁的部分建筑物资也未返还。据此,李秀荣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南睦公司辩称:一、李秀荣与南睦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南睦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李秀荣列南睦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南睦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并未与李秀荣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主要表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3、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因此,李秀荣无权向南睦公司提出支付租赁费、人工费、返还建筑扣件及赔偿损失等主张。二、李秀荣向南睦公司提出的相关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秀荣的租赁物由钟爱明签字确认,但南睦公司与钟爱明就涉案项目的架管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钟爱明并非南睦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经南睦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李秀荣无权要求南睦公司直接承担相关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但南睦公司与李秀荣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也就没有任何的约定。而法律对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李秀荣无权要求南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李秀荣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李秀荣对南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北公司辩称:一、李秀荣与中北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北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李秀荣列中北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北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并将该工程总包给南睦公司,并未与李秀荣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主要表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3、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因此,李秀荣无权向中北公司提出支付租赁费、人工费、返还建筑扣件及赔偿损失等主张。二、李秀荣向中北公司提出的相关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秀荣租赁物由钟爱明签字确认,但钟爱明并非中北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经中北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李秀荣无权要求中北公司直接承担相关责任。2、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但中北公司与李秀荣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也就没有任何的约定。而法律对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李秀荣无权要求中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李秀荣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李秀荣对中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钟爱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的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北公司,其将该工程发包给南睦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2月21日,南睦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地下室外围脚手架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总价的方式分包给钟爱明施工;7月10日,南睦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1#、2#、4#、5#、7#、8#、10#、11#、13#、14#楼双排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分包给钟爱明施工。
2018年6月26日,钟爱明自南睦公司处支取477000元,用于支付钢管租赁与模板方木材料款,包括向李秀荣支付的20000元。
2018年6月27日,李秀荣作为租赁单位、钟爱明作为承租人,签订承诺书一份,大体内容为:“本人李秀荣与木工、外架承包组钟爱明未签订合同,后附件为本人李秀荣与钟爱明在项目的所有结算清单(单价、数量)确认无误,截止2018年6月30日除此清单结算外再无任何合同及其他费用。从2018年7月1日开始继续产生的租赁费按原定价格据实计算。”该份承诺书后附结算声明一份,落款人为李秀荣,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李秀荣在工地共有扣件1927个,架管12557米,共产生费用67522元,已付4万元,应付27522元。”
2018年7月1日,李秀荣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木工、外架承包组钟爱明租赁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2018年12月18日,钟爱明指派唐德坤与李秀荣等数名出租人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李秀荣租金13345元、赔偿损失5592元。当日,唐德坤在“钟爱明在丢失物品赔偿明细”中作为承租方确认人签名,认可丢失了自李秀荣处租赁的钢管621米、单价为8元/米,金额为4968元;扣件130个、单价为4.8元/个,金额为624米。以上应当赔偿的金额累计为5592元。此外,案涉建筑工地正在使用的租赁物,经现场清点,确认李秀荣的钢管为1249米、扣件20个。
南睦公司、中北公司均否认钟爱明系其工作人员,亦否认为钟爱明投缴劳动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哪个被告负有义务向李秀荣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特定建筑机具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向出租人返还原物的合同。南睦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钟爱明自南睦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的架工分项工程,尤其是李秀荣与钟爱明签订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了两人的合同地位分别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同时南睦公司、中北公司均否认钟爱明系其工作人员,李秀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钟爱明系受南睦公司、中北公司之委托对外承租建筑机具,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李秀荣、承租人为钟爱明。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钟爱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与数额向李秀荣支付租金13345元、赔偿损失5592元。此外,钟爱明还应当向李秀荣返还租赁钢管1249米、扣件20个,若不能返还,则分别按照单价8元/米、4.8元/个,赔偿钢管损失9992元、扣件损失96元,累计10088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秀荣无权要求南睦公司、中北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钟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并不可取,视为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秀荣租金13345元;
二、钟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秀荣损失5592元;
三、钟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秀荣钢管1249米、扣件20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0088元;
四、驳回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由钟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孟宪江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群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