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延满与李可刚、胡建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756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567号
原告:付延满,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可刚,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胡建莲,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付延满与被告李可刚、胡建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延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刚、胡建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延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800元、违约金7000元,共计8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借款后写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期为36个月,并约定利息的支付及违约金的承担。36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800元(2018年1月29日-2018年10月29日,利息按照1200元×9个月计算),违约金7000元(70000元×10%)。
被告李可刚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建莲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延满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和李可刚系同学关系,经被告**介绍被告李可刚向原告付延满借款70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可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可刚因家中急需用款,自愿向付延满借款70000元,借期为36个月,每月到期返还利息1200元,逾期未还,借款人按借款金额10%对出借人承担违约金,并对全部借款按每天2.6%承担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可刚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写明借款期为2015年7月29日,还款期为2018年7月29日,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原告主张上述借款70000元在瓦屋村西原告的厂房办公室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李可刚,当时**在场。被告**对此认可。原告主张李可刚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有时候给原告1000元,有时候给800元,有时候给原告一箱酒,2018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李可刚虽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但原告现在也不再追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按借款70000元10%计算的违约金7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可刚和被告胡建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可刚向原告付延满借款70000元,由李可刚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且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李可刚时,被告**也在场,故对被告李可刚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可刚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不还,由被告按照借款金额10%承担违约金,现因原告未主张2018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建莲和被告李可刚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建莲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可刚追偿。被告李可刚、胡建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付延满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800元以及违约金7000元,共计878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可刚追偿。
三、驳回原告付延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李可刚负担,被告**对被告李可刚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灵
人民陪审员  李沛林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萃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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