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768号
原告:李启明,男,192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华,男,1959年5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珞珈,女,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李丽珈,女,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李启明与被告李清华、被告李珞珈、被告李丽珈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被告李清华、被告李珞珈、被告李丽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鲁(2018)青岛市不动产第***号](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三被告房屋相应售房款或涉案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相应售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系原告与配偶孙桂芳(2015年7月3日去世)共同共有,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享有八分之五份额,三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现因涉案房屋老旧,原告为改善居住条件,拟以旧换新享受晚年生活,但被告百般阻挠,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清华、被告李珞珈、被告李丽珈辩称,1、原告年已九旬,有糊涂和痴呆现象,行为能力存疑;2、涉案房屋并不存在老旧现象;3、原告应保留房屋以备有患,经不了换房折腾;4、本案曾被裁驳处理;5、涉案房屋已对外租赁,租金由原告之妻占有;6、原告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7、原告疑似受到婚内诈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
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相应份额,2018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8)鲁0202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五份额,三被告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索广洁于201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
还查明,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9年5月20日,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市场价值为190.6万元。原告认可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较市场价值偏低。
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因原被告并未对共有物分割进行约定,原告可请求分割。被告反驳的主要理由为原告年事已高,后续可能面临赡养等问题,且原告再婚,如出售涉案房屋,原告可能无法控制售房款项,失去保障基础。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系依据当事人申请实现由按份共有至单独共有的转变,而原告是否出售涉案房屋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亦不能成为限制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190.6万元,依据(2018)鲁0202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三被告各占有八分之一份额,且原告自愿按房屋价值折价向被告支付货币补偿,原告在向三被告各支付238250元(190.6万元/8份)后即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被告李清华、被告李珞珈、被告李丽珈支付房屋折价款238250元,合计714750元(原告已缴至本院);
二、原告李启明支付上述款项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归原告李启明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6元,鉴定费10620元,由原告李启明负担18296元,被告李清华负担3660元,被告李珞珈负担3660元,被告李丽珈负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凯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邱 山
书 记 员 韩 露